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394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1364745L。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良,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陈德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三六一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到庭参加诉讼,陈德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德良立即停止侵害第73757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陈德良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3.判令陈德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三六一度公司成立于2003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运动鞋、包、箱、袜子、帽子、手套等的研发、设计、生产、批发、销售,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体育用品企业。
三六一度公司多年来在产品研发、质量管理、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
三六一度公司不仅在CCTV5及各地市电视台进行了巨大广告宣传投入,还斥资参与各种重大赛事的举办,曾作为2010年广州亚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2014年仁川亚运会等赛事的重要合作伙伴。
三六一度公司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三六一度公司先后荣获“网民最熟悉品牌奖”、“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国际知名品牌”、“中国十大运动鞋企业”、“中国商标金奖”等荣誉称号。
三六一度公司生产的运动鞋荣列200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
“361°”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7375770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9年5月6日,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T恤衫;
防水服;
服装;
婚纱;
裤子;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戏装;
鞋;
鞋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羽绒服装;
浴帽;
运动衫;
运动鞋;
足球鞋(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
综上,三六一度公司对前述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近期,三六一度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由陈德良所有并运营的名为“潮男运动休闲鞋店”网络店铺销售使用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使用了与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三六一度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并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商品为假货。
鉴于此,三六一度公司认为,陈德良在明知三六一度公司的“361°”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侵犯“361°”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攀附三六一度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陈德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六一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德良未提交证据,对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六一度公司为第7375770号“361°”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T恤衫、防水服、服装、婚纱、裤子、领带、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三六一度公司“361°”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六一度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9年12月13日,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潮男运动休闲鞋店”的网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361男鞋2019秋冬季新款透气皮面运动鞋防滑轻便跑步鞋休闲旅游鞋”的运动鞋一双。
2019年12月18日,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该快递包裹(韵达快递单号为:4302908808806),快递包裹内有运动鞋一双,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快递包裹外观及快递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2019年12月27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及收件过程,出具了(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644号及364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手机截屏软件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照片使用了“361°”标识及“361”字样,该产品购买价格为98元,已拼单数量201件。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鞋子,鞋子侧面、鞋舌及鞋子内部均印制有“361°”标识。
三六一度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显示公证保全的鞋子并非三六一度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
另查,“潮男运动休闲鞋店”的网店的经营者为陈德良。
三六一度公司公证保全支出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三六一度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运动鞋”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361°”标识,与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在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产品的网页宣传照片上使用的“361”,与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中最为显著和突出的数字部分“361”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与三六一度公司涉案商标构成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德良未经三六一度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三六一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三六一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陈德良侵权所受损失或陈德良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陈德良的侵权赔偿数额为6,000元。
陈德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良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德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德良负担50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励 审判员 李玮玲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雅真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