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廷荣,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 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泉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万川大道300号5层。
    法定代表人:骆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廷荣因与被上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泉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泉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廷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普拉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当属于钟才清与向廷荣之间的商品买卖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一审中,普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为向廷荣销售。
公证书记载显示,钟才清来到向廷荣店里购买男包,并没有当场对包进行拍照或录制视频,且是到公证处后才将男包与单据交由公证处封存。
公证必须三方同时到场,不能仅凭单方面拿出物品来公证。
普拉达公司的代理人购买男包时公证人员只是跟随,并没有采取措施确保其所封存的商品为向廷荣店里售出的商品。
向廷荣的确出售了一个包,但不是公证封存的那个包。
因此,法院不应当对普拉达公司提供的男包证据予以采信。
3.普拉达公司的取证手段不当。
以普拉达公司的身份提起诉讼,其委托钟才清到店里取证就应当表明身份,而不应该是普达拉公司以消费者名义购买取得证据。
4.向廷荣主营业务为背包、箱子、书包、休闲包等,存储商品极少,并无“普拉达”品牌商品库存。
其后,也没有购进过任何“普拉达”品牌商品。
因此,普拉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5.如果法院认定涉案商品系向廷荣销售,那么,一审判决1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向廷荣只卖了58元,获利很少,且疫情导致收入减少。
普拉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1.向廷荣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
普拉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体现了整个公证过程。
公证书所附的批发单、付款截图及封存实物,均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向廷荣所销售。
向廷荣对公证书提出了质疑,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
一审法院基于该公证书认定向廷荣销售了涉案商品没有任何问题。
2.关于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是国际知名品牌,向廷荣仅仅以58元的单价对外进行销售,这种低价劣质对品牌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是难以预估的。
并且普拉达公司为了维权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对此有支出。
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确定1万元的赔偿数额,合情合理。
重庆泉银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普拉达公司关于重庆泉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普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泉银公司、向廷荣立即停止侵犯普拉达公司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重庆泉银公司、向廷荣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重庆泉银公司、向廷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拉达公司系在卢森堡大公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奥托·布吕德雷先生。
该公司在中国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等,该商标经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29年04月13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商标注册后,普拉达公司曾在《时尚芭莎》杂志对“PRADA”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2004年7月20日、10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二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对销售假冒“PRADA”等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商品的行为加大保护力度。
         2014年8月5日,该公司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普拉达公司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公证员以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公证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代理活动。
2019年10月4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或该公司指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普拉达公司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普拉达公司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搜集证据等;
2.申请公证等;
…6.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
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
上述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普拉达公司进行代理活动。
本授权委托书期限从签署之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或至普拉达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终止。
2020年8月10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水淼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草、签署及提交起诉状、上诉状、撤诉申请书以及再审申请书,代为向中国管辖法院提交证据;
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签署、呈递法律文件和接收裁定书、判决书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件;
在办理上述事项中,代为支付各项费用等。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43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2月5日12时36分许,公证员李雪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邱爽及申请人普拉达公司的代理人钟才清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银河批发市场2B-13#店铺,钟才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商品1个,并取得票据1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雪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代理人钟才清将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后通过手机发送给公证员李雪。
购物完成后钟才清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李雪,公证员李雪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公证处印章,交由钟才清保管。
上述购物全过程在公证员李雪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邱爽现场监督下完成;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14张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皮包一个。
经比对,该包正面有与涉案“PRADA”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还查明,向廷荣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3月29日依法设立,银河批发市场2B-13#店铺系其经营,涉案商品货款58元由其妻子蒲自兰名下的支付宝账户收取。
重庆泉银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
销售建材、服装、办公用品、五金交电、有色金属、建筑设备;
水电气费代收代缴。
2018年9月16日,重庆泉银公司与向廷荣签订《银河市场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向廷荣经营的银河批发市场2B-13#店铺每月按3.2元/㎡的标准缴纳物管费,重庆泉银公司的义务主要为对市场的卫生、环境、秩序、公用设施设备维护及水电气的收缴等提供公共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中,普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普拉达公司是第1263052号“PRADA”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普拉达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包是相同类型的商品,且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上的“PRADA”标识与涉案商标“PRADA”英文字母及排列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向廷荣对涉案商品系其出售的事实持有异议,但并没有举示证据推翻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4430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侵权事实,故向廷荣存在销售假冒普拉达公司1263052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普拉达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和向廷荣的获利举示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普拉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向廷荣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由于普拉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银河批发市场系重庆泉银公司开设、经营,并收取了经营管理费用,且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向廷荣共同实施或帮助向廷荣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故其要求重庆泉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廷荣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普拉达公司享有的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被告向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普拉达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向廷荣负担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庭前会议笔录》载明,向廷荣向一审法院陈述如下:我店铺是卖过这个商标的产品,但不认识这个商标。
……我们总共只有2个包,作为处理商品,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不高。
我们是2016年进货的,一直都没有卖出去。
一共只进了2个,图便宜去卖,没有恶意侵犯商标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审理本案正确。
向廷荣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向廷荣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
二、一审法院判决向廷荣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是否正确;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向廷荣虽对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430号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公证书认定向廷荣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等。
本院认为,对于已经实际发生且处于持续状态的侵权行为,可适用停止侵害民事责任。
经审查,向廷荣在一审期间自认曾购进过2个使用了“PRADA”标识的包,且一直未销售出去。
结合向廷荣的前述自认以及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在向廷荣销售给公证申请人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清1个涉案男包之后,向廷荣尚有库存侵权物品。
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向廷荣停止销售侵害普拉达公司享有的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以及销毁库存侵权物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普拉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向廷荣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向廷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廷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