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89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铭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心怡路与商都路交叉口易元国际大厦B座3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镇,工作人员。
被告:泸州市十里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56幢3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曹明元。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与被告河南铭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裕公司)、泸州市十里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被告铭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里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铭裕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公司是有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原告生产的高品质的国窖系列、泸州老窖等产品应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
原告依法申请注册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
现调查,被告在其网上店铺内销售瀘酒老窖酒,经比对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河南铭裕酒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数量少,并未对原告造成影响,且原告诉求太高。
被告泸州市十里香酒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泸州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止。
2020年3月22日,泸州公司委托厦门飞想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吴达渠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侵害泸州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
2020年3月26日,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泳锋与吴达渠在公证处清理过后的电脑上使用阿里巴巴1688网站进入河南铭裕酒业有限公司店铺内支付价款450元购买30瓶瀘酒老窖酒。
2020年4月15日取得货物包裹。
吴达渠对包裹进行拍照,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把商品交由吴达渠保管。
以上有(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21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瀘酒老窖”,下方标明泸州十里香酒业有限公司,侧面制造商为四川泸州十里香酒厂。
产品整体呈红色和金色,正中显示瀘酒老窖,背面写有泸州十里香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泸州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其中“老窖”应为一种酿酒技艺,不在原告商标专用范围内。
该“瀘州老窖”四字是经过艺术加工后的字体,具有一定的识别度。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瓶身“瀘酒老窖”四字为隶书,“瀘酒”与原告的“瀘州”字体书写方式,含义,读音不一致,区别较大。
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