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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逵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513刑初22号
案件名称王荣逵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荣逵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51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荣逵,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445××××××××××××33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惠来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二部刑诉[2021]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底,被告人王荣逵从深圳市华强北数码城一流动摊位购进“三奇N95”牌口罩合格证小标识以及BVLGARI透明小商标一批,准备销售给一名李某1外省籍男子(另案处理)。

后因李某1男子不满意该批标识的质量,被告人王荣逵遂将该批标识暂存于其工作的海嘉印刷厂(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体育健身广场24、25号铺间)办公室中。

2020年7月25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体育馆斜对面的出租屋中抓获被告人王荣逵,并对新和体育健身广场24、25号铺间海嘉印刷厂办公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三奇N95合格证小标识”32800张、BVLGARI透明小商标11088个。

经山东省日照三奇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荣逵销售他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流入市场,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荣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人当庭重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荣逵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郑某1、孔某1、黄某1、陈某1、曾某1、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荣逵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汕头市海嘉彩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揭阳市惠来县公安局靖海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书,送货单,生产流程单,深圳市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广东康婴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明之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委托汕头市海嘉彩印有限公司印刷包装盒委托材料,汕头市奇星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印刷经营许可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第五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材料”,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材料,日照三奇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日照三奇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调查证明”,检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荣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当庭提交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现场查扣被告人王荣逵电脑主机4台、手提电脑1台、移动硬盘2个、U盘2个等物品。

再查明,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王荣逵主动预交了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逵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荣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并已积极预交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荣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二、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4台、手提电脑1台、移动硬盘2个、U盘2个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汉群人民陪审员  李海槟人民陪审员  郑铭郁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马廷强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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