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初895号原告:杭州翔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C-712室。
法定代表人:曹小伍,总经理。
被告:北京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杭州翔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毅公司)与被告北京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鳌纵横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
翔毅公司诉称:2019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翔毅公司购买博鳌纵横公司的“汇桔云特别版七级”服务,该服务包括专利申请等知识产权服务,服务总额58.8万元。
双方当事人在其中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期款项14万元(其中9.8万元已通过助贷创新券支付)。
翔毅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后,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沟通专利申请事宜,但博鳌纵横公司未按照翔毅公司的要求提起任何专利申请。
2020年5月9日,翔毅公司向博鳌纵横公司发送声明书,要求其提供165件专利申请业务或退还首期款项,但未得到回应。
因博鳌纵横公司违约,翔毅公司为达到商业目的,另行委托案外人申请专利,额外花费了46080元,上述费用应由博鳌纵横公司承担。
翔毅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翔毅公司与博鳌纵横公司签署的《服务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
2.判令博鳌纵横公司向翔毅公司退还服务购买费用42000元;
3.判令博鳌纵横公司向翔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370元(分别以40000元和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和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年化收益率6%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后期以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
4.判令博鳌纵横公司向翔毅公司支付违约损失46080元;
5.本案诉讼费由博鳌纵横公司承担。
博鳌纵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博鳌纵横公司认为,本案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应当由基层法院审理;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乙方为博鳌纵横公司,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询,翔毅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专利代理合同,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翔毅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服务协议书》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首页写明,乙方为博鳌纵横公司。
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属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简称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
管辖规定第四条规定:“案件标的既包含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又包含其他内容的,按本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12月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的附件《新版汇桔云(服务版)特别版业务说明》记载的内容,博鳌纵横公司向翔毅公司提供的专属服务包含“国内专利申请”。
也就是说,涉案合同包含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内容,也包含了其他内容。
经询,博鳌纵横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应按管辖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且博鳌纵横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博鳌纵横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