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知民初39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郦银洁,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国惠家百货部,经,经营地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五女店镇北街村/div>投资人:郭海涛。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国惠家百货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国惠家百货部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