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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必买鸡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3民初5622号
案件名称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必买鸡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必买鸡炸鸡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3民初5622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必买鸡炸鸡店,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46栋3单元西北向1/4门面。

经营者:龙勇前。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必买鸡炸鸡店(以下简称必买鸡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必买鸡炸鸡店的经营者龙勇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外卖包装上等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叫了个炸鸡”在上海诞生。

如今“叫了个炸鸡”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先后获得涉案三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

2020年9月,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必买鸡炸鸡店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对被告不公平,被告现在处于亏损状态;

2、被告已经停止侵权。

被告在收到街道办事处的整改通知后,做了整改并向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整改后的资料;

3、涉案店铺使用的标识系从他人处转让,被告也支付了10万元费用,以为有权使用涉案标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有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酒店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2017年10月21日,原告台享公司注册取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台享公司注册取得第2687914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馆;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

2019年10月7日,原告台享公司注册取得第3323213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外卖餐馆;

饭店等,有效期至2029年10月6日。

原告台享公司在全国有多家门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台享公司发现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遂于2020年9月22日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拍照。

同日,原告台享公司还分别对被告在美团和饿了么平台上“叫了个炸鸡(高桥店)”的相关网页进行取证录屏。

同时对上述拍摄照片、录屏、截屏申请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被告在美团平台上月销售量为1664单,在饿了么平台上月销售量为3121单。

庭审中,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和被告的涉案标识进行了比对。

被告经营店铺门头招牌正上方有“”标识,下方为“叫了个炸鸡”,该图形标识与原告商标在顶冠、眼、口构成相似。

店内墙纸上印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商标在顶冠、眼、口、领带、身、腿构成相似。

被告在美团和饿了么平台上经营的“叫了个炸鸡(高桥店)”的店名右侧有“”与“叫了只鸡”上下组合的标识。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图形商标在头部形状、顶冠、眼、口、领带上构成相似。

另查明,被告必买鸡炸鸡店成立于2019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等,经营者为龙勇前。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共计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台享公司系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快餐馆”,被告经营的涉案炸鸡店亦属于快餐馆。

被告未经许可,在炸鸡店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商标相近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对于涉案三枚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店铺系从他人处转让,支付了相应对价,以为有权使用本案所涉标识,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为市场活动中的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该尽到更高的审慎义务,被告在未查看转让人相应授权文件及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在其店面招牌、店内和在美团和饿了么平台上经营的“叫了个炸鸡(高桥店)”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仍应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店铺已经整改完毕,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对于原告停止侵权的诉求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金额。

原告台享公司主张参照许可使用费判赔,并提交了其在河北加盟合同来证明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但该份合同并非单店加盟合同,且原告未提交合同对应的加盟费支付凭证,不具备现实的参考价值。

原告台享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声誉、取证方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维权费用过高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台享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必买鸡炸鸡店(经营者:龙勇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必买鸡炸鸡店(经营者:龙勇前)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立宇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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