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庆锋,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源,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静娟,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源,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刚,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庆锋、陆静娟因与被上诉人金文刚、王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庆锋、陆静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金文刚、王彦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文刚、王彦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王彦提供的公证书证明滕庆锋在合同期内生产销售小羚羊电动车,滕庆锋主张合同于该时间已终止不能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滕庆锋、陆静娟只能生产电动摩托车。
但金文刚、王彦的小羚羊商标仅注册在电动自行车上,没有电动摩托车上的注册,根据相关规定,涉案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
事实上,滕庆锋在生产过程中被苏州相关行政机关查处而无法履行涉案合同。
3.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第4982472号商标注册证未经质证即被认定为有效证据。
4.金文刚、王彦未告知及提供“小羚羊”商标注册在电动摩托车上的事实,未按合同提供“小羚羊”商标标识及防伪标识,存在根本违约,导致涉案合同不能履行。
金文刚、王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文刚、王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滕庆锋、陆静娟:1.共同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67.4万元;
2.支付违约金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文刚和王彦系第8535470号、第4982472号、第4982473号“小羚羊”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后第4982472号“小羚羊”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续展至2030年2月6日,第4982473号“小羚羊”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续展至2030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2018年3月28日,王彦与滕庆锋签订《“小羚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小羚羊”商标12类电动自行车使用权有偿许可给滕庆锋在指定区域内使用,商标标识由王彦提供,滕庆锋无权印刷商标标志。
滕庆锋按每月生产销售1500辆“小羚羊”电动车支付给王彦商标使用费7.4万元,双方约定每月产销量为1500辆,即滕庆锋每月最低给王彦商标使用费7.4万元。
滕庆锋每月产销量不足1500辆按1500辆计算,如月产销量超出1500辆的超出部分按每辆30元结算。
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滕庆锋自第二个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商标使用费,超出1500辆部分于当月月底结算。
如滕庆锋未按约定付款,视为滕庆锋违约,王彦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回商标使用权。
商标使用许可期限暂定两年,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止。
该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自觉诚信履行协议,若一方构成该协议约定的或法定的违约情形,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020年8月21日,王彦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电动车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包某、工作人员沈静随同王彦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的“小羚羊电动车”店铺(拍得照片2张),随后进入该店内由王彦购买电动车2辆(拍得店内照片11张、视频6段),取得白色电动车1辆及配套物品(钥匙1串、充电器1个、产品质量合格证1张、使用说明书1份、雨衣1套、头盔1个),取得紫色电动车1辆及配套物品(钥匙1串、充电器1个、车辆一致性证书1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使用说明书1份、雨衣1套、头盔1个),并取得标号为66195523、66195524的电动车销售票据2张。
随后公证员包某、工作人员沈静与王彦一起将上述所购得的物品运至该公证处,由王彦在该公证处对所取得的部分物品及物品上“小羚羊”标识处进行拍照(拍得照片19张)。
拍照后物品由王彦保管。
上述操作结束后,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沈某上述所拍摄的照片(共计32张)打印,将上述照片(共计32张)、视频(共计6段)进行刻盘保存,将电动车销售票据、使用说明书封面、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复印。
2020年8月27日,王彦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电动车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8月28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陶某、公证人员吴某1王彦的委托代理人蔡瑞峰来到苏州市,进入招牌显示有“小羚羊电动车”字样的商家,监督了蔡瑞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现金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JSNIAO、小羚羊”字样的白色电动车一辆。
蔡瑞峰付款后,营业员当场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随后交付了电动车。
电动车交付后,蔡瑞峰当场对电动车进行了检查,在电动车座椅下的储物箱中发现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与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
购买过程中,蔡瑞峰使用其携带的手机对该商家内部环境及门面、外部环境等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人员陶某、吴某2监督下,蔡瑞峰将所购电动车进行拍照。
公证书证明所附的收款收据、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系该次购物现场所得;
公证书后所附的彩色照片共21张系蔡瑞峰在上述购物现场拍摄后通过公证处设备打印取得,与现场情况相符。
陆静娟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王彦支付“小羚羊”商标使用许可费32.4万元。
常熟市辛庄镇达事捷电动车厂(以下简称达事捷电动车厂)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经营者为滕庆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滕庆锋与陆静娟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金文刚和王彦系第8535470号、第4982472号、第4982473号“小羚羊”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小羚羊”系本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涉商标,金文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滕庆锋与陆静娟辩称应驳回金文刚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滕庆锋与陆静娟系夫妻关系,且陆静娟未能举证证明达事捷电动车厂系滕庆锋个人财产经营,不能区分个人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
滕庆锋与陆静娟主张驳回金文刚、王彦对陆静娟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3月28日,王彦与滕庆锋签订《“小羚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互义务。
因该合同约定王彦将“小羚羊”商标12类电动自行车使用权有偿许可给滕庆锋在指定区域内使用,使用期限暂定两年,从2018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止,商标使用费每月7.4万元,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滕庆锋自第二个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商标使用费用。
滕庆锋与陆静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于2018年6月份已终止履行,且王彦提供的公证书证明滕庆锋在合同期内生产销售“小羚羊”电动车,滕庆锋与陆静娟主张合同于该时间已终止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滕庆锋与陆静娟仅支付“小羚羊”商标使用许可费32.4万元,对剩余的167.4万元商标使用许可费应承担给付责任。
滕庆锋与陆静娟主张不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滕庆锋与陆静娟逾期未能给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明显高于因滕庆锋与陆静娟逾期付款而给金文刚和王彦造成的损失,因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滕庆锋自第二个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商标使用费,违约金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依次每月以7.4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金文刚和王彦主张5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滕庆锋、陆静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文刚、王彦商标使用许可费167.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依次每月以7.4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金文刚、王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滕庆锋、陆静娟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92元,由金文刚、王彦负担11020元,滕庆锋、陆静娟负担181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滕庆锋、陆静娟提交以下证据:1.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市监案字[202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吴市监处字[2021]13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3.枣庄市金马自行车车业有限公司与达事捷电动车厂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
证据1、2拟证明滕庆锋、陆静娟2018年6月之后没有再生产小羚羊电动车;
证据3拟证明金文刚、王彦二审提交的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小羚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伪造,王彦从未向滕庆锋出示过摩托车的商标注册证,只提供过电动自行车的商标注册证。
金文刚、王彦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小羚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伪造。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金文刚、王彦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33号判决)一份及第4982472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2.金文刚、王彦与达事捷电动车厂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小羚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证据1拟证明金文刚、王彦把第4982472号和第8535470号小羚羊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商标已许可给滕庆锋、陆静娟使用多次;
证据2拟证明滕庆锋、陆静娟2013年就已知道金文刚、王彦合法持有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小羚羊商标。
滕庆锋、陆静娟质证称,对证据1中333号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4982472号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伪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虽然滕庆锋、陆静娟对第4982472号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为原件,有金文刚、王彦的签名并加盖有达事捷电动车厂的印章,本院在333号判决中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在本案中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文刚2021年7月9日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2018年3月28日王彦与滕庆锋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我是知情的,只是没有签字,但对该协议我没有任何异议,并予以追认”。
2013年6月18日,金文刚、王彦与达事捷电动车厂签订的《小羚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金文刚、王彦把注册在12类电动自行车上的第4982472号、第8535470号“小羚羊”商标,许可给达事捷电动车厂在电动车商品上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滕庆锋、陆静娟应否支付金文刚、王彦167.4万元商标使用许可费及相应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关于涉案合同所涉商标。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未明确指明许可使用商标的商标号,仅称是第12类电动自行车。
经查,金文刚、王彦与达事捷电动车厂有过多年的商标许可关系。
根据金文刚、王彦与达事捷电动车厂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小羚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记载,金文刚、王彦把注册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上的第4982472号、第8535470号“小羚羊”商标许可给达事捷电动车厂在电动车商品上使用。
而第49824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2类电动摩托车等。
再结合本案中金文刚、王彦提交了第4982472号商标证,金文刚也表示对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认可等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之间多年来的合作情况,应当认定涉案合同中被许可商标至少包括第8535470号和第4982472号商标。
第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
滕庆锋、陆静娟主张由于涉案合同许可使用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电动自行车,无法申请电动摩托车的市场准入,该合同应被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并非仅涉及第8535470号电动自行车商标,还涉及第4982472号电动摩托车商标,不存在滕庆锋、陆静娟所称的因商标问题无法申请市场准入的情况。
故滕庆锋、陆静娟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滕庆锋、陆静娟应否支付金文刚、王彦相应商标使用许可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滕庆锋按每月生产销售1500辆“小羚羊”电动车支付商标使用费7.4万元,双方约定每月产销量为1500辆,即滕庆锋每月最低支付商标使用费7.4万元,滕庆锋每月产销量不足1500辆按1500辆计算。
所以,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不管滕庆锋在2018年6月后是否存在产销行为,均不影响其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并且,使用了涉案商标的电动车制造商为达事捷电动车厂,该厂的经营者为滕庆锋,系个体工商户,滕庆锋与陆静娟系夫妻关系,陆静娟还向王彦支付了部分涉案商标使用许可费,此种情况下,在陆静娟未能举证证明达事捷电动车厂系滕庆锋个人经营的情况下,滕庆锋、陆静娟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
故一审判决滕庆锋、陆静娟共同支付金文刚、王彦167.4万元商标使用许可费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
虽然滕庆锋、陆静娟主张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6月终止,但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滕庆锋有解除权,滕庆锋与陆静娟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同终止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滕庆锋、陆静娟该主张不能成立。
虽然滕庆锋、陆静娟还主张金文刚、王彦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商标标识用于生产,构成根本违约。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文刚、王彦公证购买的达事捷电动车厂生产的电动车上显示标有小羚羊标识,滕庆锋、陆静娟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金文刚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文刚是涉案三个商标的权利人,金文刚提交的情况说明表明其对王彦与滕庆锋签订的涉案合同是知情的,其虽没有签字,但其认可涉案合同。
所以,金文刚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一审判决认定金文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综上,滕庆锋、陆静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6元,由滕庆锋、陆静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