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2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楠,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兴华家电商场,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清市康庄镇康庄四街。
经营者:秦荣君,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康庄镇兴华家电商场(以下简称兴华家电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TCL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楠、兴华家电商场经营者秦荣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8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数额畸低。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且“TCL”品牌获得多份荣誉奖项,品牌商业价值极高。
近几年来上诉人在山东省其他法院启动的案件判决额最低的也为8000元,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869号公证书,并为此支出600元公证费,涉案侵权产品购买费用960元,除此之外还有律师费、调查费用等合理开支。
而在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200元数额畸低,连上诉人为此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数额都未达到。
兴华家电商场辩称,我方卖的是TCL王牌乐华电视,这个品牌属于TCL旗下的子公司,所以我方卖的是正品,并不是所说的侵权产品。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商标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TC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计算机、电视机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原告TCL公司(被授权方)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所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所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
三、许可方式:普通许可…。
四、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五、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六、特别授权: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独立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接受有关投诉、行政、司法文书和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该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1255062“TCL”、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在上述商标许可授权范围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05年至2017年,“TCL”品牌及“TCL王牌”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11月19日,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袁铮伟向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1月19日,公证人员与袁铮伟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府前街与顺兴街交叉口以南临清市北约50米门头带有“兴华家电商场”字样的店铺内,袁铮伟在该店花费960元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取得名片和《临清市康庄镇兴华家电商场销售专用凭证》(该凭证盖有“临清市康庄镇兴华家电商场”等字样印章)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口、临清市第二中学、店内环境、店铺内摆放的收款二维码分别进行了拍照。
袁铮伟用其手机对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图,及时发给公证员留存。
公证人员将上述产品封存,对封存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袁铮伟保存。
2020年12月11日,坊子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86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涉案电视屏幕正下方显示“TCLROVA”字样,“TCL”标识系粘贴,电视机背面显示“广州数码乐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TCL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成系广州数码乐华科技有限公司、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TCL公司提交的((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869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特别是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实物、票据进行了拍照。
对于封存行为,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封存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袁铮伟保存,封存行为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购买的电视即为被控侵权的产品,销售方为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兴华家电商场。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255062号“TCL”、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TCL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TCL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TCL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通过本院当庭比对可以看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屏幕正下方突出使用“TCLROVA”字样,这种标注方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的使用。
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自行粘贴的“TCL”标识与第1255062号“TCL”商标对比,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生产企业及制造商与TCL实业控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使用“TCL”标识经过合法授权,故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自行粘贴“TCL”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中TCL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200元。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兴华家电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兴华家电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元;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5元,由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兴华家电商场承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TCL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低,二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TCL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支付960元,公证费600元,委托律师诉讼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虽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单据,但律师费应作为合理费用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侵权电视屏幕正下方标注了“TCLROVA”标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标识中的“TCL”系其自行粘贴,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系商标侵权行为。
上述“TCLROVA”标识的“TCL”与上诉人主张的“TCL”商标相同,且该标识中的“TCL”与上诉人主张“TCL王牌”商标中的“TCL”相同,被上诉人作为销售侵权产品的家电商场,结合其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使用在电视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诉人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兴华家电商场赔偿上诉人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00元较低,本院予以调整为8000元。
综上所述,TCL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临清市康庄镇兴华家电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元;
四、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临清市康庄镇兴华家电商场负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临清市康庄镇兴华家电商场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