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民初129号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67号晚报大厦1608室。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先国首家鸭霸王店,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124号。
经营者:梁先国,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化县先国首家鸭霸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周 怡审判员 苑明华二○二一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康润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