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初75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台子区军威百货商店,,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渤海中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盘锦市惠宾支行)北约120米顺地城商业广场**经营者:孙建军。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台子区军威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台子区军威百货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在第三类洗衣剂、抑菌洗手液、漂白水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衣物清洁、个人清洁、家居清洁等用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被告经营有一处面积约为300平米的超市,该超市位于购物主街,人流量大。
2020年6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原告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双台子区军威百货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档案,证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权利人。
证据2、购买公证书(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4502号及公证封存物、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蓝月亮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鉴定报告中原告有三点鉴别,1、案涉产品没有查询到生产记录,2、案涉产品背面颜色与我公司的标签不符,3、案涉产品正面的右下角图案与本公司产品不符,以上三点认为该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证据3、公证费发票(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证据4、荣誉证明公证书(2020)粤广黄埔第6711号,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由于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香波;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宠物用香波。
第7613055号商标于2010年11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4)112号文,认定使用在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的“蓝月亮”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1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2日,张江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顾某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张博到位于辽宁省盘锦双台子区的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小商品城军威百货商店),证照名称:双台子区军威百货商店,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博当场购得“蓝月亮”洗衣液二桶,手机支付98元。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及手机支付页面凭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桶“蓝月亮”洗衣液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博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博保管。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对从双台子区军威百货商店购买的“蓝月亮”洗衣液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产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有三点鉴别差异,1、瓶体码号差异,案涉产品没有查询到生产记录,2、背面标签差异,案涉产品背面颜色与公司的标签不符,3、正面标签差异,案涉产品正面的右下角图案与本公司产品标准标签图案颜色不符。
鉴定结论:“经鉴定,送检样品不是我司产品,为假冒我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2020年7月6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4502号公证书。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双台子区军威百货商店是孙建军于2020年1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盘锦市双台子区渤海中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盘锦市惠宾支行)北约120米顺地城商业广场**。
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酒、粮油、卷烟、日用百货、学生用品、针织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依法申请注册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在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上海市张江公证处据此出具(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4502号公证书系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所销售。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对从被告双台子区军威百货商店购买的“蓝月亮”洗衣液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产品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假冒原告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双台子区军威百货商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对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台子区军威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双台子区军威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7元,由被告双台子区军威百货商店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