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8845号原告:福建旺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铁岭西路18号4#厂房。
法定代表人: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瑶,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7层2706-4(园区)。
法定代表人: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超,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旺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比公司)与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壹玖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旺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被告伍壹玖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涉案域名smdq.663872.com涉及以原告专有的“旺比”品牌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
2.判令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10000元(包含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作为早餐连锁企业,旺比包子有着20年的悠久历史,2009年上海旺比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并在第29、30、32、35、43等类别上注册了“旺比”的相关图形及文字商标,而原告是该商标中国区域的独占使用权人,并以“旺比”的图形及文字商标在中国区域内开展了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时至今日,旺比包子共培养百万加盟商200多家,五百万加盟商100多家,成为了家喻户晓的早餐优势品牌。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UC浏览器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旺比”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旺比包子”的名称,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老台门灌汤包”。
经查,被告涉案网站自2015年7月3日成立,至今已长达五年,涉案域名的ICP备案号系“京ICP备17020208号-1”,备案主体系被告。
综上,原告经营一个品牌不易,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持有商标设置为商业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且出现在相关搜索引擎首页及被告的官方网站之上,必将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潜在的交易机会,明显、恶意的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伍壹玖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使用关键词的行为没有破坏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
被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是一家提供加盟信息发布、收集创业信息、精准匹配招商和创业者需求的公司,利用关键词搜索出现的词条表明推广的词条属于加盟信息服务和提供咨询服务,并没有出现任何有关原告注册商标的信息,网页内容也显示了被告的目的在于提供加盟咨询,为创业者提供加盟扶持服务。
在词条搜索以后,网页内容中并没有出现任何其他方品牌信息和市场主体信息,也就是说,被告推广行为并没有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其他市场主体或者其他商品建立联系。
网页中介绍的加盟项目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仍然保持着对应的关系。
所以说,被告使用关键词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二,被告使用关键词的行为不会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第三,被告使用关键词进行线下推广的行为不会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害。
首先,被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也不会与案涉商标相混淆,我们认为被告使用关键词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关键词构成商标侵权,则必须考虑到被告使用关键词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害后果。
实际上,被告通过购买关键词做排名推广,目的是提高的用户关注度,为更多的创业者和招商项目提供居间服务,网络用户通过推广链接进入推广网页,接受的是加盟咨询等服务,并不进行直接的交易。
网络用户即使想加盟原告的招商项目而进入被告的公司网页,其接受的也是咨询服务,被告的行为并不会攫取原告的招商机会,反而更容易促使网络用户与原告达成加盟交易。
所以,被告使用关键词的行为并不会给原告带来任何实质损害,被告只需承担停止侵权和支付合理维权费用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7日,上海旺比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458104号“旺比”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的果子面包;
蛋糕;
面包;
糕点;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意大利式)烘馅饼;
盒饭;
饺子;
包子;
豆浆,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9月6日。
2012年1月7日,上海旺比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884475号“旺比”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2013年5月30日,上海旺比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向旺比公司出具《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授权旺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自授权期2013年5月30日起至上述商标无效时止。
(2020)闽证内字第4904号公证书显示,旺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7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过清洁度检查的华为品牌手机,在UC浏览器APP中搜索“旺比包子”,出现若干搜索结果,其中一个搜索结果标题为“旺比包子加盟店正宗便当加盟万元开店”,搜索结果下方的网络推广内容为“包子加盟,加盟免费培训!
多项扶持政策保姆式扶持!
包子加盟,早中晚全天营业!
客源不断!
…”,下方显示“smdq.663872.com广告”,点击该搜索结果,网页中显示有“美味时尚包罗万象”“老台门有妙招,开店营收翻倍”“小身材经营有方”及多张带有包子等食品的图片等宣传介绍,上述网页不含有“旺比”字样的内容,网页下方显示:“友情提示:投资有风险,选择需谨慎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
除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外,该份公证书中还包含其他一项取证过程,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旺比公司称因其发现伍壹玖捌公司已将涉案含有“旺比”关键词的网络推广内容进行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故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旺比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
旺比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提交证据。
伍壹玖捌科技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伍壹玖捌科技公司称其为用户提供加盟招商的指导服务,并不提供实体经营业务。
经询,旺比公司主张伍壹玖捌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中多次使用“旺比”文字,并推广其他同类品牌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链接是旺比公司的官方加盟项目,构成混淆,该行为侵犯了旺比公司对第7458104号、第8884475号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20)闽证内字第490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旺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458104号、第8884475号“旺比”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伍壹玖捌公司认可涉案网站系由其经营,但否认“旺比”关键词为其设置,称其一般会把某种餐饮的通用名称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伍壹玖捌公司将“旺比包子”字样设置为UC浏览器搜索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使用“旺比包子”,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UC搜索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伍壹玖捌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其提供的加盟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伍壹玖捌公司设置的关键词、涉案链接名称均完整包含“旺比”文字,与第7458104号、第8884475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网站主要内容为包子店的招商加盟推广,但并非“旺比”品牌,而是同类型的其他品牌,当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有意通过该网站链接进一步了解旺比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有加盟意图时,以涉案三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旺比”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伍壹玖捌公司使用的涉案关键词含有“旺比”字样,容易使这些消费者或经营者认为涉案加盟服务与涉案三权利商标所标识的“旺比”品牌权利人或其门店存在特定联系,与第7458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饺子、包子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与第88844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故本院认为伍壹玖捌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旺比公司对第7458104号、第888447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旺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旺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伍壹玖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伍壹玖捌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旺比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虽然旺比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应票据,但鉴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等具体情况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此外,虽然旺比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对公证费予以证明,但鉴于涉案公证书中还包含数个其他域名,故本院对于公证费金额按比例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旺比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旺比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旺比食品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330元;
三、驳回福建旺比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福建旺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已交纳);
由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