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2民初31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河区宇佳福便利店。
经营者:常艳珍。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河区宇佳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包杏花审判员 王 伟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华 婷书记员 张景文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