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3196号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四川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丹沐尼尔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
经营者:张泽丽,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迈公司)与被告锦江区丹沐尼尔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丹沐尼尔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凡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娇,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丹沐尼尔商行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丹沐尼尔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迈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丹沐尼尔商行、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凡迈公司享有的第××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即丹沐尼尔商行停止在其销售的牙膏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牙膏;
淘宝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2、判令丹沐尼尔商行、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凡迈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为39000元,调查取证费为3000元、律师费8000元)。
事实及理由:“DEPURDENT”商标所有权人是DR.WILD&C0.AG(瑞士怀尔德公司),其专注于专业口腔护理和非处方药领域长达80余年。
自1944年就研发了市场第一款口腔护理产品,后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研发了案涉“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该产品一经推出就迅速占据市场。
瑞士怀尔德公司第××号“DEPURDENT”商标,于2014年4月8日通过领土延伸进入中国,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牙膏”商品上。
凡迈公司是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于2014年3月11日取得“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
后凡迈公司对“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活动,更聘请李湘、吉克隽逸等明星为其宣传推广。
经过凡迈公司引进及大量宣传投入,现“DEPURDENT”牙膏已火爆全国。
但近几个月,凡迈公司多次接到代理商、消费者购买到假牙膏的投诉举报。
凡迈公司遂进行了市场调查,发现丹沐尼尔商行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平台上开设名为“莉莉海外淘”的店铺销售“怀尔德抛光去渍”牙膏,该牙膏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DEPURDENT”商标,更是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因丹沐尼尔商行销售假冒凡迈公司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已对凡迈公司的声誉和销量造成了重大影响,凡迈公司为保全侵权证据以公证方式购买了上述产品。
凡迈公司认为,丹沐尼尔商行未经凡迈公司授权,销售侵犯凡迈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产品,构成对凡迈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淘宝公司为丹沐尼尔商行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和便利条件,构成了帮助侵权。
凡迈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丹沐尼尔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淘宝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淘宝用户自行承担;
凡迈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前,淘宝公司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收到人民法院寄送的诉讼文书后即删除了涉嫌侵权商品链接,履行了法定的注意义务;
即使淘宝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未故意为淘宝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凡迈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情况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DR.WILD&C0.AG(瑞士怀尔德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דDEPURDENT”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类:牙膏;
抛光制品;
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5日。
凡迈公司经瑞士怀尔德公司授权取得“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凡迈公司授权邓康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取证。
2019年7月16日,凡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电子商务网上购买和取得涉嫌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邓康在公证员殷某及公证人员陈筱鑫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并运行屏幕录像程序,以账号“楚三2004”和密码成功登录“淘宝网”页面后,在该页面上的“搜索栏”选择“店铺”并输入“莉莉海外淘”,进入“莉莉海外淘”商铺页面浏览后,点击“莉莉海外淘”商铺页面上“宝贝推荐”第一行左起第一个的“瑞士牙膏现货Dr.wild怀尔德DEPURDENT”去渍去烟渍抛光去黄美白牙齿”的商品购买页面,浏览该页面后,点击页面上的“立即购买”,在该商品的“确认订单”页面内,选择“确认收货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街道××道××号××大厦××座××楼(邓先生收)181××××6856】,并点击“提交订单”进入“支付宝-网上支付安全快速”页面进行付款,完成付款后,点击“淘宝网-付款成功”页面上的“订单详情”予以浏览并结束本次屏幕录像,邓康在上述操作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截屏。
2019年7月22日,邓康来到上述确认的收货地址签收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圆通速递运单号G0058679××××)并交予在现场监督的公证员殷某及公证人员陈筱鑫,公证员殷某及公证人员陈筱鑫对货物外包装以及打开外包装后取出的物品分别予以拍照后,将取出的物品重新装入原快递包装盒并加贴该公证处封条,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邓康保管。
随后在公证员殷某及公证人员陈筱鑫的监督下,邓康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并运行屏幕录像程序,以账号“楚三2004”和密码成功登录“淘宝网”页面后,点击页面上“我的淘宝”栏下的“已买到的宝贝”和页面上“查看物流”分别进行浏览,邓康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予以了相应的截屏。
上述操作过程取得的录像文件、截屏图片以及现场拍摄照片均通过公证处设备刻录制成光盘并进行了密封。
2019年7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020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页面截屏打印件显示,淘宝网平台上名称为“莉莉海外淘”的网店的经营者为丹沐尼尔商行,创店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经营类型为经销代理/代购;
该店铺推荐销售的商品为Dr.wild怀尔德DEPURDENT去渍去烟渍抛光去黄美白牙齿的瑞士牙膏,每只净含量50g,商品单价278元,淘宝价138元(含运费),促销方式为“买一送一”、“下单送瘦脸仪”,送货方式为“香港直邮附小票”,商品累计评论38条,交易成功43次,库存2918件;
凡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于2019年7月16日在该店铺下单购买的商品为Dr.wild怀尔德DEPURDENT去渍去烟渍抛光去黄美白牙齿的瑞士牙膏,数量为1只,每只净含量为50g,商品单价为278元,实付款为138元,订单编号为53198729633616××××,发货方式为快递,运单号为G0058679××××,发货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区沙田大道1256号,收货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街道××道××号××大厦××座××楼,签收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
庭审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牙膏2盒和品名为“3Dmassager”的赠品1盒,牙膏的外包装盒以及内装的牙膏软管上均有“DEPURDENT”商标以及注册商标“®”标识,该商标大写英文字母的排列组合、颜色以及标注位置均与凡迈公司的注册商标“DEPURDENT”相同。
经与凡迈公司提交的正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加贴的中文标签内容、防伪设置方式、防伪查询码扫描结果以及牙膏膏体质感、色泽等方面与凡迈公司提供的正品均存在显著差异,具体表现为:1、正品外包装上存在嵌入式防伪线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防伪线条;
2、产品标识中有关保质期,正品直接标注了保质期的截止时间,被诉侵权产品则标注“见包装及管尾”的内容;
3、扫描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查询码,按提示关注“怀尔德wild”微信公众号后,能够查询到包括查验结果、生产商信息、进口商信息等相关信息,扫描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防伪查询码后,则呈现无法显示网页的状态;
4、正品包装盒内附产品说明书,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没有产品说明书;
5、正品牙膏膏体色泽浓厚,手搓膏体有细颗粒感,被诉侵权产品色泽暗淡,手搓膏体无颗粒感。
淘宝网络公司提交删除涉嫌侵权商品链接网页截图后,凡迈公司确认淘宝网平台已无“莉莉海外淘”店铺的相关信息,并当庭放弃关于丹沐尼尔商行、淘宝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凡迈公司享有的第××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三、其他情况 丹沐尼尔商行于2019年5月23日在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10104MA6ABW8D1L,经营者登记为张泽丽,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商户性质,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服务鞋帽、箱包皮具、饰品、日用品。
凡迈公司提交的经申请时间戳认证的视频及截图内容显示天猫怀尔德旗舰店2019年5月、6月访客数及销售金额产生明显增长后,2019年7月、8月开始明显下滑。
凡迈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案外人浙江友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对丹沐尼尔商行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调查取证,并支付调查取证费(含公证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凡迈公司提交的当事人主体信息材料、商标注册证、DR.WILD&C0.AG(瑞士怀尔德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翻译件、独占许可授权及翻译件、(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0208号公证书(附公证光盘及购买的侵权产品)、凡迈公司的天猫旗舰店的销量情况(采用联合信用时间戳取证,系光盘)、《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调查取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和凡迈公司提供的正品的防伪查询码扫描打印件,淘宝网络公司提交的删除涉嫌侵权商品链接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瑞士怀尔德公司系××号“DEPURDENT”商标注册人,其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凡迈公司因经瑞士怀尔德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凡迈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凡迈公司主张丹沐尼尔商行侵害其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本案中,凡迈公司提交的(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0208号公证书,能够证实丹沐尼尔商行在淘宝网平台上开设名为“莉莉海外淘”的店铺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丹沐尼尔商行在淘宝网平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加贴的中文标签内容、防伪设置方式、防伪查询码扫描结果以及牙膏膏体质感、色泽等方面与凡迈公司提交的正品均存在显著差异,故本院认定丹沐尼尔商行在淘宝网平台上开设的“莉莉海外淘”的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丹沐尼尔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凡迈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凡迈公司基于丹沐尼尔商行在淘宝网平台开设的“莉莉海外淘”的店铺已无相关侵权商品信息的事实,当庭放弃关于丹沐尼尔商行、淘宝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凡迈公司享有的第××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凡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结合本案也无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的事实,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丹沐尼尔商行的经营模式、经营规模、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成交数量、库存数量以及凡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丹沐尼尔商行未到庭等因素,酌情确定丹沐尼尔商行赔偿凡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凡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为丹沐尼尔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即对涉案淘宝店铺和涉嫌侵权商品介入检查,并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删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的事实,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且凡迈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淘宝网络公司主观上故意为他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故本院对凡迈公司要求淘宝网络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丹沐尼尔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锦江区丹沐尼尔日用品商行负担750元。
已公告费300元及后续送达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锦江区丹沐尼尔日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