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知民初93号原告:马某,住天津市河**。
被告: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20年12月27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原告马某于202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马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