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9999号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姣月,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井秀,汉族,女,住湖南省。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与被告张井秀、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庭审中,因A公司提供了相关销售信息、并证明已删除相关商品链接,原告撤回对A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张井秀:1.立即停止侵害第7079XXX号、第1521XXXX号、第1320XXXX号、第3596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雅戈尔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87,756元。
事实和理由:雅戈尔公司创建于1979年,是全国纺织服装行业的龙头企业。
40年来,雅戈尔公司始终把打造国际品牌作为企业发展的根基,围绕转型升级、科技创新,确立了高档品牌服饰的行业龙头地位,形成了以“YOUNGOR”品牌为主体,“MAYOR”“HartSchaffnerMarX”“HANP”“Y0UNG0RLADY”为延伸的立体化品牌体系,品牌价值达238.51亿元。
多年来,凭借过硬的产品质量、优质的服务和良好的企业信誉,得到了国内外广大客户的好评和各界专业人士的高度赞赏,荣获各种殊荣,其中包括:1994年雅戈尔衬衫首次被评为全国衬衫十大名牌第一名;
1996年雅戈尔牌男衬衫、男西服获“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一直延续至今;
1997年4月,“雅戈尔”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AAA级企业,延续至今;
2013年获得国家质监局颁发的“中国质量奖提名奖”;
2014年获得中国XX协会颁发的“中国质量诚信企业”;2017年、2018年荣获全国服装企业百强企业;
2019年荣获“浙江省模范集体”“浙江省民营企业一百强第12位”等。
雅戈尔公司在发展的同时秉承反哺社会的公益理念,一直致力于社会公益事业。
自公司成立以来,多次被XX文明委评为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并获得慈善总会“中华慈善事业突出贡献奖”“宁波市十大最具爱心捐赠企业”和国家民政部“中华慈善奖”,树立了较好的社会口碑。
原告发现被告张井秀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名为“男人的衣柜服饰馆”的店铺,大量销售“雅戈尔”品牌西服,在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雅戈尔品牌,原告便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别,确认其销售的雅戈尔男士西服为假货。
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同时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支出依法应当由被告张井秀承担。
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1.被告张井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7079XXX号、第1320XXXX号、第3596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由于涉案侵权商品已下架,故原告当庭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3.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87,756元,包含经济损失185,013元、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费用243元。
被告张井秀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系农村家庭主妇,在家带孩子,因丈夫打工收入微薄,故自2020年2月份起随老乡在拼多多上开了“男人的衣柜服饰馆”店铺。
听老乡说要刷单,商品才会有销量,然后才会有生意。
因为没有经验,故天天刷单,共刷了几百笔,合计刷单和退单有403笔,因此,店铺显示的销量并非全是实际销售量。
被告系农村人,见识不多,见别人在做也跟着做,不知是假的,实际销售不多,扣除平台服务费、刷单成本、快递费用,几乎未赚钱。
现产品已下架,店铺亦已关闭,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雅戈尔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596XXX号“YOUNGOR”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睡袍;
衣服汗衬;
风衣;
婴儿裤;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头戴);
领带;
腰带;
袜;
手套(服装);
雨衣;
游泳衣(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
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11月6日。
2010年,雅戈尔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079XXX号“雅戈尔”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手套(服装);
鞋;
帽子(头戴);
袜;
领带;
皮带(服饰用);
婚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
2015年,雅戈尔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320XXXX号“YOUNGOR+SINCE1979”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子(头戴);
袜;
领带;
手套(服装);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婚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止。
2020年6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20)苏宝证字第140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当日至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清洁后的手机,浏览“拼多多”相关网页并截屏。
经搜索后,在“男人的衣柜服饰馆”店铺,花243元购买了一件衣服,该款衣服在页面展示的图片下方显示了如下内容:雅戈尔西装男春秋男装休闲……。
同月18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又对上述购买之物品的收货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由公证员对货物进行了封存、拍照等,并出具了(2020)苏宝证字第1403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上述两份公证的公证费共计1,000元。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购买的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发现封存物内有纸盒一个,盒子上没有任何商标标识,盒内有西服一件、塑料包装袋和纸袋各一个。
在塑料包装袋上、西服的领标上均标有“YOUNGOR”;
在西服的吊牌、内衬上均标有“YOUNGOR+SINCE1979”;
另一吊牌(合格证)上标注“品牌:雅戈尔”。
经原告鉴定,该西服非原告生产的正品。
原告认为上述使用的“YOUNGOR”“YOUNGOR+SINCE1979”标识,系在相同的商品上分别使用了与原告的第3596XXX号、第1320XXXX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另在被告店铺的搜索链接里面、衣服的吊牌(合格证)上的“雅戈尔”中文字样,系在相同的商品上分别使用了与原告的第7079XXX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另查明,上述拼多多购物网站的经营者为A公司。
A公司提供了上述“男人的衣柜服饰馆”店铺的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店铺销售情况的说明,以证明被告张井秀在拼多多上注册涉案店铺时提供了身份证信息,拼多多网站上已通过入驻店铺签署合作协议等方式告知商家应销售正品等,涉案商品ID已于2020年7月28日被禁售。
截止涉案商品ID禁售之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749件,销售金额共计186,578.34元。
又查明:被告张井秀提供了销售订单编号、微信转账记录各一组,以证明其收集到部分刷单证据。
原告对张井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使真实的,该些证据也很难看出与本案有关联性。
A公司对张井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要与平台的后台数据一一比对后才能确定,而且,拼多多平台的后台能看到销售量、成交量、退款量、退货量,平台现在提供的数据都是实际的销售量,已扣除退货退款。
若没有发生退货、退款,而是采用其他方式将货款给了其他人,平台的后台是无法看到的。
刷单行为,目的也是为了影响平台上的成交量,故是不想让平台看到的。
庭审中,法庭询问当事人,对于被告张井秀的刷单证据,是否需拼多多平台再详细核查,被告雅戈尔公司与A公司均表示请法庭酌定考虑该因素即可。
还查明:为本案维权,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7079XXX号、第1320XXXX号、第3596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20)苏宝证字第1402号、第140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张井秀提供的销售订单编号、微信转账记录;
A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的注册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店铺销售情况的说明,以及原告、A公司的庭审陈述、被告张井秀的答辩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7079XXX号、第1320XXXX号、第3596XXX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张井秀销售的涉案西服,在盒子上未有任何商标标识,被告也未提供进货凭证,可据此认定为来源不明之商品。
在该西服的塑料包装袋上、西服的领标上均标有“YOUNGOR”;
在西服的吊牌、内衬上均标有“YOUNGOR+SINCE1979”;
另一吊牌(合格证)上标注“品牌:雅戈尔”,涉案店铺的搜索链接词中也使用了“雅戈尔”。
故涉案西服系属在同一种商品上分别使用与原告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侵权物品的销售者,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涉案商品已被拼多多平台禁售,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被告的过错程度、销售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的购买费、公证费,系原告为固定证据之需申请购买公证而支出的费用,当为维权合理开支,应由被告赔偿;
其中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发票,且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了律师出庭,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判断,尚属合理,应予支持。
被告张井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井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合理开支2,743元;
二、驳回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12元,由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5.12元,被告张井秀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法官助理 吴昉昱书 记 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