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知民初119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经营场所: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登封工业区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久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咸阳鑫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4MA6XWYEQ70。
法定代表人:陈杰。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咸阳鑫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浩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早在90年代初就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九牧”商标,后又注册了“JOMOO九牧”、 “JOMOO”商标,商标证分别为第4044548号、第1921065号、第2001814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淋浴器等卫浴洁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使得“JOMOO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被告在明知原告“JOMOO九牧”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设广告牌、店招,并在其销售卫浴洁具的商业广告宣传中肆意使用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JOMOO”或“JOMOO九牧”品牌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了严重的损害。
同时,也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极大损害及“JOMOO九牧”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其损失是金钱无法衡量的。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浩盛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4044548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第1921065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第2001814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4,(2012)闽泉通证民字第2997号公证书;
证据5,2009年“中国十大卫浴品牌”;
证据6,2011年“CCTV中国年度品牌”奖;
证据7,2013年“中国卫浴领军品牌”;
证据8,2014年“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
证据9,2015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证据10,2017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证据11,2018年“亚洲品牌500强”;
证据12,CCTV-1《新闻联播》:“【民营企业在行动】九牧:创新转型 从传统走向未来”;
证据13,“九牧以科技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 为制造装上智能引擎”报道。
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获广大社会公众高度评价的事实。
第三组:时间戳(视频、截图、证书、TSA文件)。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涉案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鑫浩盛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13,因无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浴室装置;
可移动盥洗室;
冲水槽;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抽水马桶;
坐便器;
水冲洗设备;
洗涤槽;
水箱液面控制阀;
沐浴用设备;
浴室管子装置;
坐浴浴盆;
洗涤用铜盆;
冲水装置;
浴室隔板;
桑拿浴设备;
龙头;
龙头防溅喷嘴;
防喷溅水管嘴;
管道旋塞(塞子);
暖气装置;
卫生设备用水管;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喷水器;
压力水箱;
水管调制开关;
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地漏;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
暖气片;
自来水龙头垫圈;
排水管道设备;
中心暖气散热器;
进水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
2014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03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21065号“JOMOO”商标,注册人为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
压力水箱;
地漏;
水暖装置用罐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
水管调制开关;
水冲洗设备;
冲水装置;
浴室装置;
水箱液面控制阀;
水净化装置。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
2014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7日。
2003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01814号“JOMOO”商标,注册人为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
2014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咸阳鑫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使用了“JOMOO九牧”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行为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是如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九牧公司作为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第1921065号“JOMOO”商标、第2001814号“JOMOO”商标的商标权人,案涉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具有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九牧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门头所使用标识“JOMOO九牧”与原告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相比较,字母排列、汉字及字形结构基本相同,故构成商标上的近似。
被告在其经营店铺门头宣传中突出使用了“JOMOO九牧”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相混淆,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之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突出使用了“JOMOO九牧”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等,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95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鑫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咸阳鑫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咸阳鑫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