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5知民初7号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集贤县黄记久久鸭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雅园北侧1层商服。
经营者:黄利波,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集贤县黄记久久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本案现进行了审理。
原告顶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被告集贤县黄记久久鸭店经营者黄利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带有与“久久丫”字样相似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饰,停止使用与久久丫标识相似的商品包装;
更改企业名称中与久久丫字样相似的企业名称);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旗下经营的“久久丫”品牌,是国内市场知名的卤制食品连锁品牌。
201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原告申请注册了第9286074号“”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2年4月13日,2014年1月28日,原告又申请注册了第11410489号“”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4年1月27日,上述两枚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9类:家禽类制品、熟食制品等。
原告经营的“久久丫”品牌,自2002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门店以来,坚持“成为公众休闲娱乐和餐桌解决方案的首选熟食品牌”的经营愿景,先后进驻北京、上海、广州、南京等城市,其产品在行业内得到极高评价也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截止至2009年,“久久丫”已在全国范围内开设1000余家门店,覆盖中国大部分地区。
“久久丫”系列品牌也先后获得“中华名小吃”“中国最佳连锁企业”“最具投资价值品牌”等诸多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多处使用与“久久丫”相似的标识,其未经许可即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标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因此被告滥用“久久丫”系列商标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集贤县黄记久久鸭店辩称,我不懂也不知道,我们申请注册,工商同意我们就注册了,这边也没有原告的店面,我每天经营就200元至300元,房子到期后我们就不干了,要是当时知道侵权了我就不干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459号,(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946号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是第11410489、9286074号久久丫系列商标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公证书,旨在证明久久丫在国内零售小食品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并且接连获得“中国最具价值投资品牌”、“公众满意度金榜品牌”等多项荣誉,是国内知名的连锁创意食品品牌;
证据三、(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4153号公证书,旨在证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授权且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在其门面招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提供服务时使用,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还将原告应有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对外进行使用,其应对侵权行为向原告作出赔偿责任;
证据四、公证费900元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花费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旨在证明被告是经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审批使用;
证据二、被告店铺包括门店牌匾以及店内装饰字体图案,证明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涉及不正当竞争,被告也没有任何商标,被告门店与原告加盟店完全不一致;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本店经营1年半,疫情期间停业3个月,一直亏损状态,房租到期就停业,我的店不挣钱;
证据四、被告有营业额收入(微信、支付宝、美团)证明被告经营亏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部营业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9286074号“”注册商标,有限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鱼制食品、板鸭、肉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果冻、精致坚果仁;
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有限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29类,包括板鸭、家禽颈、家禽类制品、熟食制品、休闲肉制品、鱼制食品、熟蔬菜、禽翅尖、家禽爪、豆腐制品。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多份荣誉证书及奖牌进行了原件复印件一致公证,其中包括:“中国最具价值投资品牌”、“公众满意度金榜品牌”等多项荣誉。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415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15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宇来到了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雅园北侧1层商服的黄记久久鸭,刘光宇购买鸭头2个,共计消费10元。
刘光宇使用手机微信转账,商家拒绝出具收据。
在第第4153号公证书中照片显示,黄记久久鸭店铺使用“黄记久久鸭”招牌,在其店铺门窗上写有“鸭货”“鸭脖”“鸭头”“各种拌菜”字样。
三、其他为证明合理开支,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权利状态稳定,且在有效期内,顶誉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类似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黄记久久鸭店与原告取得的注册商标权核定商品类别存在重合,被告销售的产品为鸭货、鸭头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另被告所使用的是“黄记久久鸭”字样的招牌标识,且将“久久鸭”突出使用,“黄记久久鸭”有“黄记”和“久久鸭”构成,其中“久久鸭”与涉案商标“久久丫”相比,二者前两个字完全一致,第三个字“鸭”与“丫”在呼叫上一致,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鉴于“久久丫”一词并非固定的词语组合,其不构成对板鸭、熟食制品等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涉案店铺的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集贤县黄记久久鸭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凯鑫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原告关于合理开支提交的证据,考虑公证及律师出庭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对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超过5000部分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集贤县黄记久久鸭店停止本案所涉侵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集贤县黄记久久鸭店赔偿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集贤县黄记久久鸭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