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丁伟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及投资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丁伟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芳,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辉,男,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洁,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陶宋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经营者:王加敬,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主要负责人:赵胜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弋江区现代家灯具经营部,住所地芜湖。
经营者:胡某,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上诉人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金百丽电器厂)因与上诉人熊辉及被上诉人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冠公司)、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苏晨之光中心)、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以下简称赵胜亮商行)、弋江区现代家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现代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
二、改判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金百丽电器厂的企业名称权。
包括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使用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
熊辉停止制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的侵权产品;
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销毁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的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在店铺牌匾中使用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
三、改判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立即在《中国工商报》《中山日报》显著位置连续30天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向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赔礼道歉。
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包括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使用“金百利”商标;
熊辉停止制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带有“金百利”商标的侵权产品,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销毁含有“金百利”商标的库存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宣传资料。
五、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熊辉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六、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熊辉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www.××.com域名。
七、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立即停止“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变更一审判决第六项为: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对熊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案件受理费由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进行审查错误,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使用虚构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百丽”注册商标与“金百丽”字号相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可及于字号,故“金百丽”字号具有知名度,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中山市区范围内,灯饰行业以“金百丽”“金佰利”“金百利”为字号核准注册的企业法人仅金百丽电器厂一家,“金百丽”“金佰利”“金百利”在中山的灯饰行业的企业名称上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虚构的企业名称与金百丽电器厂高度近似,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
第二,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主观上是故意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这种混淆。
首先,熊辉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同处于中山市,同为灯饰行业从业人员,早已知晓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金百丽”商标及字号;
其次,熊辉实际控制有中山市金百惠照明有限公司、浩冠公司等,但熊辉在经营过程中,却仍继续使用虚构的企业名称;
再次,熊辉已于2016年因虚构企业名称被工商局处罚,但熊辉仍持续其违法行为。
第三,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除了通过虚构企业名称外,还结合其他手段进行混淆。
首先,混淆使用“金百利”“金佰利”,使得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金百丽”注册商标与熊辉的“金佰利”注册商标之间,搭上了“金百利”这个桥梁,使消费者难以分辨;
其次,熊辉使用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注册商标近似的域名www.××.com,并且在网站中混淆使用“金百利”“金佰利”、使用虚构的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
熊辉为了傍“金百丽”的名牌,从商标、字号、域名三个方面三位一体地进行混淆,所以其虚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应当孤立地看待。
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的混淆行为已实际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早于2009年开始就使用“金百丽”标识。
二、一审判决仅对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予以禁止,未禁止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使用侵权商标,存在漏判。
另外,对于熊辉的商标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仅判令熊辉停止制造侵权产品,未判令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也应予以变更。
三、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均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一审判决仅判令熊辉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漏判。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既已认定熊辉注册使用的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直接判令注销并停止使用该域名,而非仅停止在域名所在的网页中停止相关侵权内容,一审判决的该判项,缩小了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保护范围。
五、一审判决判赔金额过低,应变更为100万元。
首先,一审判决对熊辉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未纳入判赔范围。
其次,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知名度,一审判决认为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涉案商标和企业字号、商品名称的宣传相对较少与事实不符。
再次,熊辉侵权时间长、规模大、主观恶意大,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侵权范围广。
针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上诉,被上诉人熊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并未侵犯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一般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该一般规定只对那些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5至15条列举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调整,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则不适用该一般规定。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属于兜底条款,同样适用于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新情况,本案并未出现法律列举以外的行为。
(三)原审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企业名称权”侵权时,重点审查“攀附行为”,而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提到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造成混淆,反而证明熊辉的“金佰利”品牌更为相关公众认可。
(四)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在企业名称权中提到的网站域名等情况,一审法院已经在商标权中予以审理,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将《商标法》中的“混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混为一谈,有违基本的法律常识。
二、至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提到的第二至四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并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具体以熊辉的上诉状为准。
1.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并无证据证明熊辉存在销售行为,一审法院仅对其生产行为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一审提交的(2016)粤江江海第4208号公证书,质证时公证实物并无公证处封条,且该实物与公证书不一致,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2.虚假宣传所涉“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荣誉系由熊辉获得并提供,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作为其经销商,确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
3.关于××域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可见注销域名并非是必然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熊辉在域名中停止使用含“金百利”字样,即可有效消除相关公众的误认,已然达到立法目的。
三、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已经畸高,且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为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并非直接受损方,其无权在本案中直接主张赔偿。
针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上诉,被上诉人浩冠公司答辩称:一、同意熊辉答辩意见。
二、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所注册的商标是图形+金百丽灯饰+英文字母所构成的图形商标,并非金百丽三个字。
一审判决仅就金百利三个字进行对比,未就组合商标进行对比,该对比方式错误。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进行对外宣传、推广中均未使用组合商标,而是使用金百丽三个字,法院判断其商标具有知名度没有依据。
三、熊辉所使用的金百利三个字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金百丽三个字不完全相同。
本案审判所在地中山是大量使用粤语的地方,粤语读音中,二者的读音是完全不同的,所以二者存在差别。
金百丽与金百利的含义也不相同,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注册组合商标而不仅是金百丽三个字的原因,是熊辉已经注册过类似的商标,但有冲突而未注册成功。
在此情况下,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使用的组合商标,意味着其已经放弃单独使用金百丽三个字作为权利基础。
上诉人熊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一审法院在进行比对时忽略“整体比对”的法定原则,仅通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即得出两者构成近似的结论,适用法律错误。
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涉案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由花朵图形、中文“金百丽灯饰”及其加粗下划线、英文“GOLDBELELIGHTING”按上中下空间组合而成,以上构成要素并未突出“金百丽”三字,反而是位于商标左上角的花朵图形因其贯穿整体空间上下、造型独特成为整体视觉的突出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偏向浮华、张扬。
而被控侵权标识系由“JBL金百利”按左右排列方式组成,未突出任何构成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较为平实、内敛。
可见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整体结构,一审法院忽视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形态、数量、图形等各要素空间组合产生的整体差异,仅以被控侵权标识中的“金百利”与涉案商标中“金百丽”文字读音一致、文字类似即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违背了法定的“整体比对”的原则。
二、一审法院将“金百丽”三字认定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文字识别部分,缺乏客观依据,变相鼓励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继续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不规范使用。
一直以来,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均将涉案注册商标中“金百丽”三字单独摘取出来使用,并未规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因此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涉案注册商标几无市场知名度。
一审法院不应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将“不规范使用商标行为”带来的市场辨识度直接认定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三、熊辉一审时提交的“古镇金百利”等商标注册证据,足以证明熊辉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早有自身的商标规划,并无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必要和故意。
而根据商标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应当对熊辉的侵权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直接以熊辉未规范使用“古镇金百利”注册商标为由,推定熊辉具有侵权的主观意图错误,未客观地从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始末等关键时间节点进行侵权的主观意图认定。
四、熊辉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灯饰商标辨识度研究报告》具有充分的客观性,应当作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客观判断依据。
《灯饰商标辨识度研究报告》详细载明了调查的方式以及调查数据的具体计算方法,并且附有调查过程的录音光盘,可清楚证明调查结论的形成过程。
该份报告调查程序客观、完整、规范、透明,具有较强的客观证明力,其反映的公众认知情况充分证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不产生实际混淆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是否构成混淆的事实依据。
五、熊辉使用“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均有实际的颁发机构以及客观存在的评选规则,是熊辉通过参与评选活动所获得的真实荣誉,并非熊辉自行虚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该行为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处以政处罚,不应本案中重复评述。
六、一审判决判令熊辉的赔偿责任畸重,有失公平。
一方面,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注册之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亦未完整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是单独使用其中的“金百丽”字样,可见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本身对涉案注册商标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极其有限。
另一方面,新邦公司的关联企业中山市古镇新邦照明厂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曾在同类商品中申请过“金百丽”三个字的文字商标,后因违反他人在先申请原则而被驳回。
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金百丽”,其本身的商标价值不高,涉案注册商标不过是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为了规避侵犯他人“金百丽”商标风险而作出的退而求其次的备选申请。
相比之下,熊辉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早已脚踏实地通过广告投入、商标申请、发展经销商等方式丰富自身的商标王国。
且熊辉对于金百利商标的使用并不多,主要出现在名片及所谓销售清单中,并没有出现在产品的外包装上。
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40万元的巨额赔偿,令人难以信服。
针对熊辉的上诉,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辩称:一、就商标是否近似,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一审判决是以注册商标金百丽图文作为整体进行比对的,不存在拆分出来对比的问题。
商标存在不同的要素,相同要素之间才有比对可能性。
一审判决将金百丽灯饰图文商标显著部分即金百丽汉字,与被诉标识金百利进行比对是正确的。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注册商标中,金百丽灯饰汉字所占的比重较大,而灯饰二字是灯具产品的通用名称,本身不具有较高识别度,一审判决将金百丽汉字认定为涉案注册商标显著部分正确。
二、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在证据中已经充分反映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所有与经销商合同中页眉处使用的是规范商标,广告宣传册、公司荣誉处,亦使用的是规范的注册商标,且即便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存在不规范使用商标,对于商标侵权判定来讲,也没有较大影响。
就熊辉的上诉请求,浩冠公司的意见为:新邦公司不能单独就金百丽进行保护,最早使用“JBL金百利”商标的公司是福建宏润曼哈顿家具配套有限公司,商标证号是1436556,商标类别为第11类,该商标是1999年注册的,因期满未续展而被注销。
之后,多家公司申请金百利或金百丽商标,均未获得批准。
其中中山市古镇新邦灯饰厂于2008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金百丽”的中文商标,注册类别为11类,该商标未被批准。
其后,2013年其才申请本案商标被获批准。
所以其放弃金百丽三个字作为商标的权利,而加上了图案及英文作为组合商标,其明知所保护的是组合商标,而不是金百丽三个字,故不能就金百丽三个字进行保护,这也违背了新邦公司申请商标时的初衷。
自1999年到现在为止,向商标局申请金百利或金百丽作为商标的,全部没有获得批准。
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未就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及熊辉的上诉答辩或发表意见。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金百丽电器厂的企业名称权。
包括熊辉停止制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的侵权产品;
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销毁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的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在店铺牌匾中使用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
二、判令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包括熊辉停止制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带有“金百利”商标的侵权产品,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销毁含有“金百利”商标的库存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宣传资料。
三、判令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立即停止使用“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进行虚假宣传。
四、判令熊辉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www.××.com域名。
五、判令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立即在《中国工商报》《中山日报》显著位置连续30天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向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赔礼道歉。
六、判令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赔偿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0万元。
诉讼过程中,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明确诉讼请求一增加要求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使用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
诉讼请求二增加要求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使用“金百利”商标标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新邦公司系第12295419号商标注册证权利人,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灯泡;
灯;
照明器械及装置;
枝形吊灯;
顶灯;
路灯;
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
舞台灯具;
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
油灯(截止)。
2014年8月28日,新邦公司(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与金百丽电器厂(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第11类的第12295419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新邦公司主张至今已在全国有近百家经销商经销其“金百丽”灯饰产品,具有广泛知名度,提供了经销商合同、营业执照、门店照片。
新邦公司主张在《古镇灯饰报》《灯都时代杂志》等各类灯饰行业专业期刊上发布广告、接受媒体采访,在中央电视台发布电视广告及在全国各地制作发布户外广告,提供了相关广告合同、广告费支付凭证。
新邦公司主张其金百丽品牌在2017年1月荣获由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世界照明时报、世界照明网颁发的2016世界照明灯饰行业年度智能照明优秀品牌。
金百丽灯饰商标荣获中国照明电器协会灯具专业委员会、古镇灯饰报社颁发的2017年度中国灯饰照明行业十大家居照明品牌,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在2017年12月将新邦公司的多功能照明感应报警灯产品、多功能LED灯具、读码遥控风扇灯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2017年11月9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向新邦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6年8月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古镇处告字﹝2016﹞第086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载明“新邦公司,贵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我局投诉反映‘位于中山市,由熊辉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金百利照明有限公司涉嫌无照经营、虚假宣传、冒充注册商标’的情况。
我局现将处理结果回复如下:1.当事人熊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中山市无照经营及冒用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灯饰加工经营活动,并在生产的灯饰产品上编造虚假的‘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金百利灯饰厂’、‘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金浩源灯饰厂’企业名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三工业区’生产地址和冒用‘3C’认证标志,将未注册商标‘JBL金百利’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对外宣传产品获得‘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消费者信得过的产品’的虚假荣誉。
同时查明当事人熊辉自2016年5月1日起,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中山市古镇金铭百哲利灯饰门市部变更至中山市××,上述违法行为于2016年6月16日被本局查获。
2.另查明,当事人熊辉所使用的‘’与投诉人新邦公司的注册商标二者在中文发音上虽相同,但‘利’和‘丽’二字在字体外观上区别较大,两字也并不是繁简体区别,两者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对投诉人所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予认定。
3.我局于2016年7月14日对当事人熊辉作出处理决定,处罚情况如下:(1)责令改正、消除影响;
(2)对位于中山市的灯饰厂予以取缔;
(3)责令限期十四日内办理中山市古镇金铭百哲利灯饰门市部变更登记;
(4)收缴‘’商标标识,予以销毁;
(5)罚款2万元。
”新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辉于2016年5月20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彭贺超及公证人员胡浩初于同日下午,随同殷辉来到中山市的“金百利”店铺。
在彭贺超及公证人员胡浩初的监督下,殷辉以订货顾客身份购买了灯饰配件6个。
殷辉向上述店铺店员出示《中山市古镇金百利灯饰厂订(出)货合同》(NO0000674)上写上“款已付清”四字。
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
彭贺超及胡浩初对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对《中山市古镇金百利灯饰厂订(出)货合同》(NO0000674)、“熊辉”的名片、灯饰配件一起进行拍照封存,共获得照片90张。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6月8日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4208号公证书。
新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信于2019年6月19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吴宇、工作人员张晓荧随刘会信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一标识有“海峰灯饰”的购物城。
在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刘会信在一门面标识有“金佰利”字样的商铺内使用手机支付宝应用程序支付了两件已订购商品的尾款,并取得《古镇金佰利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出货合同)》一张、名片一张。
随后刘会信将上述购得的物品及取得的单据资料交由张晓荧保管。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现场还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3367号公证书。
新邦公司委托罗月娥在2019年6月24日到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周浚屹与公证员助理许迪在罗月娥的陪同下于2019年6月24日来到常州市戴安路旁一标有“邹区灯具城时代灯具广场欢迎您”字样的商场内一标有“苏晨照明”字样的商铺(名片地址:××)。
在公证员周浚屹及公证员助理许迪的陪同下,罗月娥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两盒包装盒上标有“我爱金百利”字样的商品,并支付人民币伍佰陆拾元。
罗月娥现场取得了编号:0001425的《苏晨灯饰批发清单》及标有“苏晨照明”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回到我处后,由公证员对罗月娥购买的两盒包装盒上标有“我爱金百利”字样的商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从中挑选一个使用标有“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字样的封条封箱,封箱结束后对所封商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交由罗月娥保管。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2019)常常证经内字第2347号公证书。
新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信于2019年6月14日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郑茗仁、伏传宝随刘会信来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交汇处西北方向外观标识为“华强(临沂)灯具城”的市场内。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会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外观标识为“新潮灯饰”(门牌号码:××)的店铺内,购买了两件产品(外观包装为“金佰利”字样的纸盒)并从销售人员处获得销售清单、名片、银行签购单各一张及宣传册一份(以下简称“购物凭证”),随后,刘会信将上述所购产品及所得购物凭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过程中,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会信使用自己的手机(在拍摄前,公证人员对该手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该手机内无任何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影像内容)对该店铺外观标识、店铺内的整体状况、部分细节以及市场的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产品及购物凭证带回本处,按照刘会信的要求,公证人员将其中一件产品及购物凭证进行封存,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刘会信使用上述手机对封存前后的商品以及购物凭证进行拍照。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236号公证书。
新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月娥于2019年6月26日到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27日,公证员黄萍萍和公证人员章青青随同罗月娥来到芜湖市的一家门头标有“金佰利芜湖旗舰店”的店面,罗月娥在该店面内通过余额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圆形吸顶灯两个、方形吸顶灯一个,并取得《现代灯饰广场批发/零售总汇(二店)销售清单》一张、印有“现代灯饰广场金佰利旗舰店智能家居照明”等字样的黄色卡片一张,罗月娥现场将余额宝付款的账单详情界面进行截屏后将截屏图片发至公证员手机。
公证员黄萍萍与公证人员章青青在现场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对该店面的外观及内部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黄萍萍、公证人员章青青及罗月娥一同将所购物品及取得的资料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黄萍萍对所购的两个圆形吸顶灯的外观现状及取得的《现代灯饰广场批发/零售总汇(二店)销售清单》和黄色卡片均进行了拍照。
拍摄结束后公证员黄萍萍、公证人员章青青一同将其中一件圆形吸顶灯及上述取得的销售清单和黄色卡片装盒后在包装盒各开口处张贴了封条,公证员黄萍萍、公证人员章青青及罗月娥在封条上签名确认。
公证员对粘贴封条后的物品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后将物品交由罗月娥保管。
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于2019年7月1日出具(2019)皖芜法公证字第3898号公证书。
新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霞于2019年5月31日到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张秀珍与公证工作人员唐晓蓉根据施慧霞申请,于2019年5月31日在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监督施慧霞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第一步:施慧霞打开公证处计算机,通过中山市政务外网接入互联网,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5,点击开始录像按钮;
第二步:点击打开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com”,弹出下拉菜单并选择“www.××.com”,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三步:在上述页面内,在搜索栏输入“金佰利照明”,点击右侧“搜索”按钮,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四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一);
第五步:返回页面,点击“采购跟单文员中山市金佰利照明有限公司”,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六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二);
第七步:返回页面,点击“公司环境”下第五张图片,该图片被放大,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三);
第八步:返回页面,鼠标点击“地图”下图标,查看地图;
第九步:逐一关闭页面,显示“新标签页”,在搜索栏输入“搜狗引”,弹出下拉菜单并选择“搜狗引擎入口”,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十步:在上述页面内,点击“搜狗搜索引擎-上网从搜狗开始”,弹出新页面;
第十一步:在上述页面内,在搜索栏中输入“金佰利照明”,点击右侧搜索按钮,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十二步:在上述页面内,点击左上角“微信”,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十三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四);
第十四步:返回页面,点击“金佰利照明全品类产品发布会暨经销商财富峰会成功召开!
”,弹出新页面并浏览;
第十五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五);
第十六步:关闭页面,返回第十三步页面,点击“金佰利照明新品发布会圆满成功”,弹出新页面并浏览;
第十七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六);
第十八步:关闭页面,返回第十六步页面,点击“大展宏图∣苏晨照明金佰利公司财富峰会圆满召开”,弹出新页面并浏览;
第十九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七);
第二十步:关闭页面,返回第十八步页面,点击“金佰利这场会议为什么震撼了华东?
”,弹出新页面并浏览;
第二十一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八);
第二十二步:逐一关闭页面,关闭浏览器,返回桌面,关闭屏幕录像专家V2015,将屏幕录像专家生成的“录像36”重命名为“20190531新邦公司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工作人员唐晓蓉在公证处计算机,将“20190531新邦公司证据保全公证。
”录像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处加贴封条密封(详见附件九)。
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于2019年6月1日出具(2019)粤中菊城第3033号公证书。
新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霞于2019年5月15日到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苏顺芬与公证工作人员唐晓蓉根据施慧霞申请,于同日在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监督施慧霞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第一步:施慧霞打开公证处计算机,通过中山市政务外网接入互联网,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5,点击开始录像按钮;
第二步:点击打开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com,弹出下拉菜单并选择“www.××.com”,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三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一);
第四步:返回页面,鼠标移至“公司相册”,弹出下拉菜单并选择“金百利门店展示-星际店”,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五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二);
第六步:返回页面,点击“联系方式”,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七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三);
第八步:关闭当前页面,显示“新标签页”,在搜索栏输入“金百利照明”,弹出下拉菜单并选择“金佰利照明”,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九步:在上述页面内,点击“中山市金佰利照明有限公司-金佰利知名灯饰品牌介绍-中国建材家居网”,进入新页面浏览。
第十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四);
第十一步:关闭页面,返回第九步页面,点击“金佰利照明金佰利现代家居照明【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品牌网”,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十二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五);
第十三步:关闭页面,返回第九步页面,点击“金佰利照明荣登央视光芒闪耀中华大地-灯饰照明资讯-中国品牌网”,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十四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六);
第十五步:逐一关闭页面,关闭浏览器,返回桌面,关闭屏幕录像专家V2015,将屏幕录像专家生成的“录像8”重命名为“20190527新邦公司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工作人员唐晓蓉在公证处计算机,将“20190527新邦公司证据保全公证。
”录像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处加贴封条密封(详见附件七)。
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于2019年6月4日出具(2019)粤中菊城第293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对新邦公司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侵权实物外包装无封条,包装上有“”的标识及于荣光的肖像,侧面有厂名“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金百利灯饰厂”、生产基地“广东省中山市××”、厂址“广东省中山市××”、电话“0760-8690××××”。
打开包装后有LED吸顶灯两个,灯上有“”的标识。
熊辉质证认为当时买了产品,外包装是熊辉的,但公证书图片登记的实物不确定是熊辉生产的,但实物上的标识是熊辉的,有可能被改动。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质证认为公证书图片登记的实物与现场的实物不一致,当时虽申请公证处查封了一批物品,但具体实物去向不清楚。
一审庭审中,对新邦公司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侵权实物外观封条完整,有“”标识,记载有电话“0760-8979××××”“0760-8979××××”、邮箱×××@qq.com、地址“广东中山××”、域名www.××.com,打开后有带有“”标识及广东省中山市金佰利照明有限公司的卧室风扇灯一盏、金额为610元的古镇金佰利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出货合同、有“”标识及“金品质利万家”字样的广东省中山市金佰利照明公司名片。
一审庭审中,对新邦公司在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侵权实物外观封条完整,包装侧面有“”标识、“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金百利灯饰”及“我爱金佰利”“利万家”字样、于荣光肖像。
打开有小圆灯一盏(没有标识)、带有“”标识及苏晨照明批发中心字样的信封、记载有门市地址“常州邹区××”“王加敬”等信息的苏晨灯饰批发清单、记载有“苏晨照明”“王加敬”的名片。
一审庭审中,对新邦公司在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侵权实物外观封条完整,包装表面有“”标识、金佰利形象代言人于荣光肖像。
打开有带“”标识的LED吸顶灯一盏,带有“”标识及“金品质利万家”字样的公司简介,金百利的单价116、总金额232元的灯饰销售清单,签名为赵胜亮的金额为232元的临商银行签购单,有“”标识及“金品质利万家”字样的赵胜亮名片。
一审庭审中,对新邦公司在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公证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侵权实物外观封条完整,包装表面有“”标识、金佰利形象代言人于荣光肖像。
打开有带“”标识的LED吸顶灯一盏,现代灯饰广场的胡某名片,金额为1000元的销售清单(未记载销售人)。
一审庭审中,熊辉当庭提交三个灯饰产品外包装盒作为实物证据。
两个灯饰产品外包装盒是熊辉生产产品,一个灯饰产品外包装盒是新邦公司生产产品。
证明双方的产品包装有明显区别。
熊辉提交的一个包装盒上有“”标识、“金品质利万家”字样、金佰利形象代言人何家劲肖像,外包装上无厂名。
另一个包装盒上有“古镇金百利照明”字样与“JBaiLi”的拼音、新邦公司的产品厂名是新邦公司。
熊辉主张因为之前是采取合租的形式,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熊辉于2014年注册了金铭百哲利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性质,经营者是熊辉,在2016年左右更换门市,就改为由熊辉妻子经营门市,名称为中山市古镇金百惠有限公司,经营者是涂某,是熊辉的亲戚,2019年变成了浩冠公司,经营者是熊辉妻子,熊辉主张已注册的其他五个商标是中山市古镇金百惠有限公司和浩冠公司在用,而带有金百利和金佰利字样的公司名称熊辉没有办理工商注册手续。
在一审庭审的侵权比对环节,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表示,各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一、各被告使用金百利的标识以及销售带有金百利标识的灯饰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古镇金百利的商标构成是图形加汉字、拼音,熊辉如果使用核准的商标,应该按照完整商标使用,但其抽出了金百利三个字,不是使用熊辉的注册商标;
三、古镇金百利核准的商品范围是车顶灯等,超出了使用范围,案涉大部分侵权取证是在2019年,所以熊辉抗辩称自己使用古镇金百利是无效的,而且熊辉一直没有使用过该标识。
熊辉等不认同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比对意见,认为依据灯饰商标辨识度研究报告,证明在相关公众中进行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辨识度的市场调查,90%以上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中文、英文、图形以及文字+图形组合方面均具有明显区别,63.9%的人认为“金百丽”与“金百利”来源于不同的品牌/厂家,不会构成混淆和误认。
三、与被告抗辩相关的事实熊辉提交的第746197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
顶灯;
照明器械和设备;
车灯;
喷灯;
汽灯;
电灯插座;
电吹风;
电暖器;
打火机(截止),注册人为南昌县莲塘鑫辉水暖五金店,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
熊辉提交的第1358912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非医用紫外线灯;
烫发用灯(截止),注册人为熊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止。
熊辉提交的第1720239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笼;
枝形吊灯;
顶灯;
发光二级管(LED)照明器具;
手电筒;
灯泡;
舞台灯具;
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非医用紫外线灯;
烫发用灯(截止),注册人为熊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止。
熊辉提交的第1974529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烫发用灯(截止),注册人为熊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止。
熊辉提交的第2580789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泡;
枝形吊灯;
顶灯;
发光二级管(LED)照明器具;
灯;
手电筒;
烫发用灯;
舞台灯具;
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运载工具用灯(截止),注册人为熊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26日止。
2010年1月1日,熊辉创作完成了金佰利图案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作品登记申请,在2016年6月13日获得国家版权局国作登字-2016-F-00219772号作品登记证书。
2013年11月22日,熊辉创作完成了金佰利(JBL)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作品登记申请,在2019年11月26日获得国家版权局国作登字-2019-F-00942846号作品登记证书。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第7461972号“”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该商标权利人为南昌县莲塘鑫辉水暖五金店个体工商户,并非熊辉。
根据工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南昌县莲塘鑫辉水暖五金店个体工商户已于2010年5月4日即注销了,而商标核准注册是在2011年。
该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前权利人就已经注销,所以该个体户实际上并未取得过有效的注册商标,熊辉也没有取得过该注册商标。
此外,该商标于2017年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被撤销,反映了该商标客观上没有被使用过,反而证明了熊辉声称的在2013年至2019年期间对商标进行使用内容是不属实的。
新邦公司在2008年就开始申请并使用金百丽商标,熊辉申请的时间和声称使用的时间也晚于新邦公司。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熊辉提交的第13589121号“”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商标核准商品类别与本案争议的灯饰商品无关。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熊辉提交的第17202395号“”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对该商标新邦公司已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依法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熊辉提交的第19745294号“”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商标与本案无关,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熊辉使用该商标侵权。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熊辉提交的第25807896号“”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对该商标新邦公司已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依法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熊辉提交的国作登字-2016-F-00219772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9-F-00942846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商标和版权保护的客体是不同的,熊辉在本案中对金佰利标识的使用均是商标性使用或企业字号使用,并非作为美术作品使用,所以不能以其登记版权证书主张不侵权。
熊辉提交由广州策点咨询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制作的灯饰商标辨识度研究报告表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
熊辉提交广告代言合约、央视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播出证明以证实熊辉为“金百利”“金佰利”品牌投入大量成本,且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熊辉提交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证书、JBL金佰利参与2019“十大灯饰品牌”评选投票说明函、权威展播平台“”的宣传资料以证实“”知名度较高,熊辉使用“十大品牌”并未虚假宣传。
四、关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相关情况金百丽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7月24日,投资人为丁伟富,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新邦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设计、生产、销售:灯具、照明器械、电器设备(不含酸洗、喷漆、电镀、磷化、抛光工序)。
浩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9年5月13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苏晨之光中心为个体工商,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4日,经营者为王加敬,经营范围:灯具及灯具配件批发、零售。
赵胜亮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胜亮,成立于2014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灯饰批零兼营。
现代家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某,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灯具批零。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1702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4302元,律师费500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及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
一审诉讼过程中,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利用企业信息系统查询,在中山地区搜索“金百丽”“金百利”“金佰利”为字号的灯饰企业仅有金百丽电器厂。
熊辉确认浩冠公司生产面积为4000多平方米,工人约50多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涉案商标权;
二、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是否构成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一、关于是否侵害商标权的问题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系涉案第12295419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法律保护。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其拥有的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灯具产品,与第122954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具产品系同一种产品。
涉案商标标识为“”,其中“金百丽”是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所主张权利第12295419号商标的主要文字识别部分。
熊辉系第746197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但熊辉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与第12295419号商标中“金百丽”的文字读音一致,文字类似,从消费者一般认读角度而言,两者属于相近似标识,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2295419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故应认定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熊辉生产、销售被控带有“金百利”字样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熊辉辩称拥有“古镇金百利”等注册商标,但商标的专用权人应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只能使用经核准的商标样式,而不能任意地组合或拆分使用,熊辉并未规范使用“”等注册商标,因此,熊辉仿冒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注册商标“”主观意图比较明显,且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熊辉等辩称第三方公司问卷调查结果及提交《灯饰商标辨识度研究报告》足以证实案涉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并不类同,但该研究报告是由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广东策点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广东策点咨询有限公司并没有委托公证处对调查过程进行公证,广东策点咨询有限公司也没有指派有关人员出庭作证,因此,该研究报告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即使该第三方问卷及研究报告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其也仅仅是对具体的消费者进行的调查,其代表性难以确定,而且商标法所规定的“相关公众”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不是仅指个别消费者。
因此,该研究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直接依据,仅凭该研究报告不足以支持熊辉的抗辩主张,故对熊辉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此外,熊辉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件亦不足以对抗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关于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权利要求。
关于熊辉使用www.××.com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拥有的注册商标为“”,其注册商标中的金百丽字母组合、字形、读音都与熊辉拥有的域名中的××近似。
结合该域名经营的灯饰商品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灯饰商品构成相同商品,相关公众登陆该域名指向的网站即可在线详细了解经营者的企业概况、主营产品、联系方式等进行相关商品交易,且该域名网站上多处标注了“金百利灯饰”字样,上述域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产生该网站和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因此,熊辉对域名www.××.com网站中使用金百利名称的行为已侵害了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行为。
关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的熊辉对域名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本案通过商标权保护足以制止熊辉的侵权行为,故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提交的公证证明文书及公证获取实物,可以证实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存在销售标注有“金百利”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涉案商标权,亦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浩冠公司、现代家经营部使用“”标识,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证据并未证实浩冠公司、现代家经营部存在使用“金百利”标识的情形,故浩冠公司、现代家经营部不应承担案涉商标权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熊辉等销毁含有“金百利”商标的库存侵权商品、包装盒及宣传资料等,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尊重他人已有的市场经营成果,不得基于不当手段获取相应市场优势和交易机会。
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混淆的作用,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护企业名称的目的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一定影响或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按照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1.关于侵权企业名称权的问题。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将与其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中金百丽近似的“金百利”“金佰利”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百丽电器厂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新邦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灯具、照明器械,而熊辉及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经营范围同样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等产品,因此,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与熊辉及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均存在竞争关系。
但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在本案的举证情况来看,金百丽电器厂成立于2012年7月24日,且根据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提交的相关广告合同、广告费支出凭证等证据,其签约主体均为新邦公司而非金百丽电器厂,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金百丽电器厂的金百丽企业名称已经通过持续使用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且金百丽企业名称应为金百丽电器厂所拥有,新邦公司不应据此向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主张权利。
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虽然对“金百利”“金佰利”名称存在不规范的突出使用行为,但并没有通过刻意突出或者暗示性的宣传,实施对金百丽电器厂的其他攀附行为。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将“金百利”“金佰利”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违法,要求判令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虚假宣传的指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本案中,熊辉在经营过程中,在没有相应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外宣传其产品获得“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消费者信得过的产品”的虚假荣誉,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其行为亦属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倡导的诚信经营原则,构成了虚假宣传。
熊辉辩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依法处罚,司法机关不宜再行处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作为经销商,未实施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诉称的以上虚假宣传,故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的相关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之间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与熊辉全部或者部分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分别判定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熊辉生产了本案的侵权产品,实施了侵害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注册商标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损失、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因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查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熊辉的赔偿数额为40万元,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赔偿数额分别为6万元、4万元。
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熊辉是侵害商标权的源头,涉及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推广等,侵权商品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渠道销售,其经营规模相较于普通、单一的侵权行为主体更大。
2.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销售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较大。
3.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涉案商标和企业字号、商品名称的宣传相对较少。
4.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经营规模。
5.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为本案维权,聘请律师从事取证和诉讼活动,必须支出合理费用。
另外,由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未举证证明因熊辉及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及品牌价值造成不良影响,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熊辉立即停止制造带有“金百利”文字商品的侵犯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相关宣传资料;
二、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金百利”文字商品的侵犯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相关宣传资料;
三、熊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万元;
四、熊辉立即停止在www.××.com网站上使用“金百利”文字的行为;
五、熊辉立即停止“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对熊辉上述第三项判项所确定债务中的6万元、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负担26796元,由熊辉负担6753元,苏晨之光中心负担1351元、赵胜亮商行负担900元(此款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已预交,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
本院二审期间,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提交两份《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宣告熊辉注册的第17202395号“”、第25807896号“”商标无效的裁定,更进一步地反映了熊辉使用的“金百利”商标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注册商标近似。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上述证据,熊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商标比对是个案进行认定,不能利用涉案商标之外的其他标识进行推定,并且该证据中涉及到的两个商标均非新邦公司及金百丽电器厂主张商标侵权的商标。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并且,熊辉已经就该裁定继续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该裁定也非生效文书。
浩冠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熊辉的意见。
另外,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认定熊辉所使用的“”与新邦公司的注册商标二者在中文发音上虽相同,但‘利’和‘丽’二字在字体外观上区别较大,两字也并不是繁简体区别,两者商标并不构成近似,该意见法院应当考虑。
并且商标无效与商标侵权是两码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87645号关于第17202395号“金佰利JINBAI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灯笼;
枝形吊灯;
顶灯;
发光二级管(LED)照明器具;
手电筒;
灯泡;
舞台灯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非医用紫外线灯;
烫发用灯”商品上予以维持。
2020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87648号关于第25807896号“金佰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灯泡;
枝形吊灯;
顶灯;
发光二级管(LED)照明器具;
灯;
手电筒;
舞台灯具;
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烫发用灯”商品上予以维持。
本院又查明: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实施以下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上诉请求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有关的行为:熊辉浩冠苏晨之光赵胜亮现代家使用含“金百利”三个字的商标灯具上、招牌上、订(出)货合同中、熊辉名片上、“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证书上、宣传海报中、吸顶灯包装盒、包装箱、灯具售后服务卡中、www.××.com网站上无包装箱、店内墙壁宣传牌上赵胜亮名片中、店铺招牌上、“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中无销售含“金百利”三个字商标的商品包装箱无包装箱销售清单无使用含有“金百利”的企业名称订(出)货合同、熊辉名片、“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证书、包装箱、包装盒、灯具售后服务卡、招牌、www.××.com网站无包装箱销售清单、“中国著名品牌”证书无使用含有“金佰利”的企业名称www.××.com网站发货单、陈某名片、招牌、产品铭牌产品卡片、宣传条幅、授权证书宣传册、宣传海报产品说明卡、招牌、胡某名片对“金百利”的宣传摆放“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证书及宣传海报;
产品包装盒、包装箱上印制“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无摆放“中国名优产品”证书、墙壁宣传牌中印制“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摆放“中国著名品牌”证书无对“金佰利”的宣传无摆放“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宣传牌无张贴和摆放“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广告和海报外墙张贴“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广告本院再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确认本案公证实物系其生产和销售。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6)粤江江海第4208号公证书的附件图片显示:中山市古镇金百利灯饰厂的《订(出)货合同》中写明: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门市电话:0760-8979××××。
熊辉的名片上写明:门市地址:中山市。
工厂地址:中山市。
门市电话:0760-8979××××、8979××××。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13367号公证书的附件图片显示:浩冠公司的出货合同中写明:门市电话:0760-8979××××、8979××××。
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236号公证书的附件图片显示,该店铺销售的LED吸顶灯上的铭牌显示,该灯具生产基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区;
电话:0760-8979××××;
门市地址:古镇××。
本院还查: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一审中为证明其“金百丽”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了相关证据。
其中,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全国有近百家经销商经销其“金百丽”灯饰产品,其为此提交的《金百丽灯饰-(专卖店协议)》的甲方均为新邦公司。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金百丽品牌在2017年1月荣获由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世界照明时报、世界照明网颁发的2016世界照明灯饰行业年度智能照明优秀品牌,该证书上的企业名称为新邦公司。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一审提交的其所生产的灯具照片显示,灯具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新邦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是否构成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是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使用虚构的含有“金百利”“金佰利”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不正当竞争;
三是熊辉是否应停止使用并注销www.××.com域名;
四是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五是侵权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是否构成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
一、熊辉上诉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熊辉等人使用的“”标识的主要汉字部分“金百利”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的主要汉字部分“金百丽”读音完全一致,文字仅一字之差,该汉字部分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最具显著性,两个标识在音、形、意方面均具有相似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熊辉主张其使用的“”标识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
熊辉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等商标的注册证据,足以证明其并无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必要和故意,但其所使用的商标并非对商标的规范使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熊辉主张其提交的《灯饰商标辨识度研究报告》应当作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客观判断依据,因该研究报告的作出机构为广州策点咨询有限公司,系受其单方委托作出,调查的对象选择等均带有一定的片面性,缺乏中立性和权威性,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该研究报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研究报告不予采信。
二、结合上述分析,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请求判令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停止使用“金百利”商标,即熊辉停止制造,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停止销售带有“金百利”商标的侵权产品;
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销毁含有“金百利”商标的库存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宣传资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请求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许诺销售带有“金百利”商标的侵权产品,其所述许诺销售体现在宣传资料中,因本院已判令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销毁宣传资料,故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该主张不再支持。
就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请求判令浩冠公司、现代家经营部停止使用“金百利”商标、停止销售带有“金百利”商标的侵权产品、销毁含有“金百利”商标的库存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宣传资料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浩冠公司、现代家经营部实施前述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就熊辉所提其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已确认本案公证实物系其生产和销售,且中山市古镇金百利灯饰厂的《订(出)货合同》、浩冠公司的出货合同、赵胜亮商行销售的LED吸顶灯铭牌上写明的厂址、门店地址、联系电话等均与熊辉名片上的相关信息一致,可印证其销售行为,故本院对熊辉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一审判决未认定熊辉的销售行为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使用虚构的含有“金百利”“金佰利”字号并突出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就“金百利”字样,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浩冠公司、现代家经营部实施该行为;
而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指控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的该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前述指控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相同,即基于同一违法行为,产生两种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责任,发生了法律责任竞合,考虑到商标法的特别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性、兜底性保护的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判决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上文也已认定熊辉等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完全可涵盖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至所有商业活动中使用侵权商标的行为,也涵盖了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所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在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注册商标给予商标法保护之外,不再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合保护。
另就“金佰利”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需考虑金百丽字号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提交的证据中,与经销商签订协议、获得各项荣誉以及其产品上注明的生产商均为新邦公司而非金百丽电器厂,现有证据证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经营行为均是以新邦公司名义所为,不能证明“金百丽”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的理据不充分,对其基于此提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熊辉是否应停止使用并注销www.××.com域名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规定,本案中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注册商标“”中的字母为“goldbelelighting”、汉字为“金百丽”,而未包含拼音“jinbaili”,其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亦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二项“音译”的情形,故熊辉使用该域名不构成侵权,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关于熊辉停止使用并注销www.××.com域名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认定熊辉将未注册商标“JBL金百利”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对外宣传产品获得“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消费者信得过的产品”为虚假荣誉;
熊辉亦未就已获得“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荣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进行上述宣传构成虚假宣传,本院予以采信。
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应停止“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五,即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1.熊辉是侵害商标权的源头,涉及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推广等,侵权商品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渠道销售,其经营规模相较于普通、单一的侵权行为主体更大;
2.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销售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较大;
3.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涉案商标和企业字号、商品名称的宣传相对较少;
4.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经营规模;
5.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为本案维权,聘请律师从事取证和诉讼活动,必须支出合理费用,确定了相应侵权主体的赔偿数额。
除此之外,二审中,本院已认定熊辉除一审认定的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外,还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除一审认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外,还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故在一审确定赔偿额基础上酌定增加,即本院确定熊辉的赔偿数额为45万元;苏晨之光中心对前述赔偿款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胜亮商行对前述赔偿款在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本院前述认定浩冠公司、现代家经营部亦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浩冠公司、现代家经营部对前述赔偿款均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就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中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所受损失主要为财产损害而非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七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熊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5万元;
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对前述赔偿款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对前述赔偿款在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弋江区现代家灯具经营部对前述赔偿款均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熊辉、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弋江区现代家灯具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熊辉、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金百利”字样,包括熊辉停止制造,熊辉、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停止销售带有“金百利”字样的侵权产品,熊辉、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销毁含有“金百利”字样的库存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宣传资料;
五、驳回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已预交),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负担15215元,熊辉负担20585元,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对熊辉负担20585元部分在36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对熊辉负担20585元部分在274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弋江区现代家灯具经营部对熊辉负担20585元部分各自在91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熊辉、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弋江区现代家灯具经营部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0元(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已预交9800元,熊辉已预交7300元),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负担7267元,熊辉负担9833元,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对熊辉负担9833元部分在174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对熊辉负担9833元部分在131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弋江区现代家灯具经营部对熊辉负担9833元部分各自在43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熊辉负担部分中680元,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弋江区现代家灯具经营部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红 妮审判员 谢 劲 东审判员 赵 娟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勾华吴歌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丁伟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及投资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丁伟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芳,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辉,男,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洁,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陶宋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经营者:王加敬,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主要负责人:赵胜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弋江区现代家灯具经营部,住所地芜湖。
经营者:胡某,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上诉人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金百丽电器厂)因与上诉人熊辉及被上诉人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冠公司)、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苏晨之光中心)、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以下简称赵胜亮商行)、弋江区现代家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现代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
二、改判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金百丽电器厂的企业名称权。
包括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使用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
熊辉停止制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的侵权产品;
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销毁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的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在店铺牌匾中使用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
三、改判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立即在《中国工商报》《中山日报》显著位置连续30天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向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赔礼道歉。
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包括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使用“金百利”商标;
熊辉停止制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带有“金百利”商标的侵权产品,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销毁含有“金百利”商标的库存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宣传资料。
五、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熊辉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六、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熊辉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www.××.com域名。
七、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立即停止“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变更一审判决第六项为: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对熊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案件受理费由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进行审查错误,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使用虚构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百丽”注册商标与“金百丽”字号相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可及于字号,故“金百丽”字号具有知名度,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中山市区范围内,灯饰行业以“金百丽”“金佰利”“金百利”为字号核准注册的企业法人仅金百丽电器厂一家,“金百丽”“金佰利”“金百利”在中山的灯饰行业的企业名称上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虚构的企业名称与金百丽电器厂高度近似,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
第二,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主观上是故意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这种混淆。
首先,熊辉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同处于中山市,同为灯饰行业从业人员,早已知晓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金百丽”商标及字号;
其次,熊辉实际控制有中山市金百惠照明有限公司、浩冠公司等,但熊辉在经营过程中,却仍继续使用虚构的企业名称;
再次,熊辉已于2016年因虚构企业名称被工商局处罚,但熊辉仍持续其违法行为。
第三,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除了通过虚构企业名称外,还结合其他手段进行混淆。
首先,混淆使用“金百利”“金佰利”,使得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金百丽”注册商标与熊辉的“金佰利”注册商标之间,搭上了“金百利”这个桥梁,使消费者难以分辨;
其次,熊辉使用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注册商标近似的域名www.××.com,并且在网站中混淆使用“金百利”“金佰利”、使用虚构的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
熊辉为了傍“金百丽”的名牌,从商标、字号、域名三个方面三位一体地进行混淆,所以其虚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应当孤立地看待。
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的混淆行为已实际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早于2009年开始就使用“金百丽”标识。
二、一审判决仅对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予以禁止,未禁止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使用侵权商标,存在漏判。
另外,对于熊辉的商标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仅判令熊辉停止制造侵权产品,未判令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也应予以变更。
三、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均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一审判决仅判令熊辉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漏判。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既已认定熊辉注册使用的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直接判令注销并停止使用该域名,而非仅停止在域名所在的网页中停止相关侵权内容,一审判决的该判项,缩小了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保护范围。
五、一审判决判赔金额过低,应变更为100万元。
首先,一审判决对熊辉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未纳入判赔范围。
其次,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知名度,一审判决认为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涉案商标和企业字号、商品名称的宣传相对较少与事实不符。
再次,熊辉侵权时间长、规模大、主观恶意大,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侵权范围广。
针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上诉,被上诉人熊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并未侵犯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一般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该一般规定只对那些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5至15条列举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调整,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则不适用该一般规定。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属于兜底条款,同样适用于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新情况,本案并未出现法律列举以外的行为。
(三)原审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企业名称权”侵权时,重点审查“攀附行为”,而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提到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造成混淆,反而证明熊辉的“金佰利”品牌更为相关公众认可。
(四)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在企业名称权中提到的网站域名等情况,一审法院已经在商标权中予以审理,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将《商标法》中的“混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混为一谈,有违基本的法律常识。
二、至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提到的第二至四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并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具体以熊辉的上诉状为准。
1.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并无证据证明熊辉存在销售行为,一审法院仅对其生产行为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一审提交的(2016)粤江江海第4208号公证书,质证时公证实物并无公证处封条,且该实物与公证书不一致,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2.虚假宣传所涉“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荣誉系由熊辉获得并提供,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作为其经销商,确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
3.关于××域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可见注销域名并非是必然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熊辉在域名中停止使用含“金百利”字样,即可有效消除相关公众的误认,已然达到立法目的。
三、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已经畸高,且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为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并非直接受损方,其无权在本案中直接主张赔偿。
针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上诉,被上诉人浩冠公司答辩称:一、同意熊辉答辩意见。
二、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所注册的商标是图形+金百丽灯饰+英文字母所构成的图形商标,并非金百丽三个字。
一审判决仅就金百利三个字进行对比,未就组合商标进行对比,该对比方式错误。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进行对外宣传、推广中均未使用组合商标,而是使用金百丽三个字,法院判断其商标具有知名度没有依据。
三、熊辉所使用的金百利三个字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金百丽三个字不完全相同。
本案审判所在地中山是大量使用粤语的地方,粤语读音中,二者的读音是完全不同的,所以二者存在差别。
金百丽与金百利的含义也不相同,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注册组合商标而不仅是金百丽三个字的原因,是熊辉已经注册过类似的商标,但有冲突而未注册成功。
在此情况下,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使用的组合商标,意味着其已经放弃单独使用金百丽三个字作为权利基础。
上诉人熊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一审法院在进行比对时忽略“整体比对”的法定原则,仅通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即得出两者构成近似的结论,适用法律错误。
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涉案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由花朵图形、中文“金百丽灯饰”及其加粗下划线、英文“GOLDBELELIGHTING”按上中下空间组合而成,以上构成要素并未突出“金百丽”三字,反而是位于商标左上角的花朵图形因其贯穿整体空间上下、造型独特成为整体视觉的突出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偏向浮华、张扬。
而被控侵权标识系由“JBL金百利”按左右排列方式组成,未突出任何构成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较为平实、内敛。
可见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整体结构,一审法院忽视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形态、数量、图形等各要素空间组合产生的整体差异,仅以被控侵权标识中的“金百利”与涉案商标中“金百丽”文字读音一致、文字类似即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违背了法定的“整体比对”的原则。
二、一审法院将“金百丽”三字认定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文字识别部分,缺乏客观依据,变相鼓励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继续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不规范使用。
一直以来,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均将涉案注册商标中“金百丽”三字单独摘取出来使用,并未规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因此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涉案注册商标几无市场知名度。
一审法院不应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将“不规范使用商标行为”带来的市场辨识度直接认定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三、熊辉一审时提交的“古镇金百利”等商标注册证据,足以证明熊辉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早有自身的商标规划,并无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必要和故意。
而根据商标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应当对熊辉的侵权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直接以熊辉未规范使用“古镇金百利”注册商标为由,推定熊辉具有侵权的主观意图错误,未客观地从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始末等关键时间节点进行侵权的主观意图认定。
四、熊辉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灯饰商标辨识度研究报告》具有充分的客观性,应当作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客观判断依据。
《灯饰商标辨识度研究报告》详细载明了调查的方式以及调查数据的具体计算方法,并且附有调查过程的录音光盘,可清楚证明调查结论的形成过程。
该份报告调查程序客观、完整、规范、透明,具有较强的客观证明力,其反映的公众认知情况充分证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不产生实际混淆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是否构成混淆的事实依据。
五、熊辉使用“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均有实际的颁发机构以及客观存在的评选规则,是熊辉通过参与评选活动所获得的真实荣誉,并非熊辉自行虚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该行为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处以政处罚,不应本案中重复评述。
六、一审判决判令熊辉的赔偿责任畸重,有失公平。
一方面,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注册之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亦未完整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是单独使用其中的“金百丽”字样,可见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本身对涉案注册商标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极其有限。
另一方面,新邦公司的关联企业中山市古镇新邦照明厂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曾在同类商品中申请过“金百丽”三个字的文字商标,后因违反他人在先申请原则而被驳回。
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金百丽”,其本身的商标价值不高,涉案注册商标不过是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为了规避侵犯他人“金百丽”商标风险而作出的退而求其次的备选申请。
相比之下,熊辉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早已脚踏实地通过广告投入、商标申请、发展经销商等方式丰富自身的商标王国。
且熊辉对于金百利商标的使用并不多,主要出现在名片及所谓销售清单中,并没有出现在产品的外包装上。
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40万元的巨额赔偿,令人难以信服。
针对熊辉的上诉,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辩称:一、就商标是否近似,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一审判决是以注册商标金百丽图文作为整体进行比对的,不存在拆分出来对比的问题。
商标存在不同的要素,相同要素之间才有比对可能性。
一审判决将金百丽灯饰图文商标显著部分即金百丽汉字,与被诉标识金百利进行比对是正确的。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注册商标中,金百丽灯饰汉字所占的比重较大,而灯饰二字是灯具产品的通用名称,本身不具有较高识别度,一审判决将金百丽汉字认定为涉案注册商标显著部分正确。
二、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在证据中已经充分反映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所有与经销商合同中页眉处使用的是规范商标,广告宣传册、公司荣誉处,亦使用的是规范的注册商标,且即便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存在不规范使用商标,对于商标侵权判定来讲,也没有较大影响。
就熊辉的上诉请求,浩冠公司的意见为:新邦公司不能单独就金百丽进行保护,最早使用“JBL金百利”商标的公司是福建宏润曼哈顿家具配套有限公司,商标证号是1436556,商标类别为第11类,该商标是1999年注册的,因期满未续展而被注销。
之后,多家公司申请金百利或金百丽商标,均未获得批准。
其中中山市古镇新邦灯饰厂于2008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金百丽”的中文商标,注册类别为11类,该商标未被批准。
其后,2013年其才申请本案商标被获批准。
所以其放弃金百丽三个字作为商标的权利,而加上了图案及英文作为组合商标,其明知所保护的是组合商标,而不是金百丽三个字,故不能就金百丽三个字进行保护,这也违背了新邦公司申请商标时的初衷。
自1999年到现在为止,向商标局申请金百利或金百丽作为商标的,全部没有获得批准。
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未就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及熊辉的上诉答辩或发表意见。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金百丽电器厂的企业名称权。
包括熊辉停止制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的侵权产品;
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销毁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的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在店铺牌匾中使用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
二、判令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包括熊辉停止制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带有“金百利”商标的侵权产品,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销毁含有“金百利”商标的库存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宣传资料。
三、判令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立即停止使用“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进行虚假宣传。
四、判令熊辉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www.××.com域名。
五、判令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立即在《中国工商报》《中山日报》显著位置连续30天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向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赔礼道歉。
六、判令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赔偿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0万元。
诉讼过程中,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明确诉讼请求一增加要求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使用含有“金百利”或“金佰利”字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
诉讼请求二增加要求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使用“金百利”商标标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新邦公司系第12295419号商标注册证权利人,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灯泡;
灯;
照明器械及装置;
枝形吊灯;
顶灯;
路灯;
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
舞台灯具;
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
油灯(截止)。
2014年8月28日,新邦公司(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与金百丽电器厂(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第11类的第12295419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新邦公司主张至今已在全国有近百家经销商经销其“金百丽”灯饰产品,具有广泛知名度,提供了经销商合同、营业执照、门店照片。
新邦公司主张在《古镇灯饰报》《灯都时代杂志》等各类灯饰行业专业期刊上发布广告、接受媒体采访,在中央电视台发布电视广告及在全国各地制作发布户外广告,提供了相关广告合同、广告费支付凭证。
新邦公司主张其金百丽品牌在2017年1月荣获由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世界照明时报、世界照明网颁发的2016世界照明灯饰行业年度智能照明优秀品牌。
金百丽灯饰商标荣获中国照明电器协会灯具专业委员会、古镇灯饰报社颁发的2017年度中国灯饰照明行业十大家居照明品牌,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在2017年12月将新邦公司的多功能照明感应报警灯产品、多功能LED灯具、读码遥控风扇灯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2017年11月9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向新邦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6年8月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古镇处告字﹝2016﹞第086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载明“新邦公司,贵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我局投诉反映‘位于中山市,由熊辉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金百利照明有限公司涉嫌无照经营、虚假宣传、冒充注册商标’的情况。
我局现将处理结果回复如下:1.当事人熊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中山市无照经营及冒用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灯饰加工经营活动,并在生产的灯饰产品上编造虚假的‘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金百利灯饰厂’、‘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金浩源灯饰厂’企业名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三工业区’生产地址和冒用‘3C’认证标志,将未注册商标‘JBL金百利’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对外宣传产品获得‘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消费者信得过的产品’的虚假荣誉。
同时查明当事人熊辉自2016年5月1日起,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中山市古镇金铭百哲利灯饰门市部变更至中山市××,上述违法行为于2016年6月16日被本局查获。
2.另查明,当事人熊辉所使用的‘’与投诉人新邦公司的注册商标二者在中文发音上虽相同,但‘利’和‘丽’二字在字体外观上区别较大,两字也并不是繁简体区别,两者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对投诉人所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予认定。
3.我局于2016年7月14日对当事人熊辉作出处理决定,处罚情况如下:(1)责令改正、消除影响;
(2)对位于中山市的灯饰厂予以取缔;
(3)责令限期十四日内办理中山市古镇金铭百哲利灯饰门市部变更登记;
(4)收缴‘’商标标识,予以销毁;
(5)罚款2万元。
”新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辉于2016年5月20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彭贺超及公证人员胡浩初于同日下午,随同殷辉来到中山市的“金百利”店铺。
在彭贺超及公证人员胡浩初的监督下,殷辉以订货顾客身份购买了灯饰配件6个。
殷辉向上述店铺店员出示《中山市古镇金百利灯饰厂订(出)货合同》(NO0000674)上写上“款已付清”四字。
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
彭贺超及胡浩初对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对《中山市古镇金百利灯饰厂订(出)货合同》(NO0000674)、“熊辉”的名片、灯饰配件一起进行拍照封存,共获得照片90张。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6月8日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4208号公证书。
新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信于2019年6月19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吴宇、工作人员张晓荧随刘会信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一标识有“海峰灯饰”的购物城。
在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刘会信在一门面标识有“金佰利”字样的商铺内使用手机支付宝应用程序支付了两件已订购商品的尾款,并取得《古镇金佰利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出货合同)》一张、名片一张。
随后刘会信将上述购得的物品及取得的单据资料交由张晓荧保管。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现场还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3367号公证书。
新邦公司委托罗月娥在2019年6月24日到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周浚屹与公证员助理许迪在罗月娥的陪同下于2019年6月24日来到常州市戴安路旁一标有“邹区灯具城时代灯具广场欢迎您”字样的商场内一标有“苏晨照明”字样的商铺(名片地址:××)。
在公证员周浚屹及公证员助理许迪的陪同下,罗月娥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两盒包装盒上标有“我爱金百利”字样的商品,并支付人民币伍佰陆拾元。
罗月娥现场取得了编号:0001425的《苏晨灯饰批发清单》及标有“苏晨照明”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回到我处后,由公证员对罗月娥购买的两盒包装盒上标有“我爱金百利”字样的商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从中挑选一个使用标有“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字样的封条封箱,封箱结束后对所封商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交由罗月娥保管。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2019)常常证经内字第2347号公证书。
新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信于2019年6月14日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郑茗仁、伏传宝随刘会信来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交汇处西北方向外观标识为“华强(临沂)灯具城”的市场内。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会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外观标识为“新潮灯饰”(门牌号码:××)的店铺内,购买了两件产品(外观包装为“金佰利”字样的纸盒)并从销售人员处获得销售清单、名片、银行签购单各一张及宣传册一份(以下简称“购物凭证”),随后,刘会信将上述所购产品及所得购物凭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过程中,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会信使用自己的手机(在拍摄前,公证人员对该手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该手机内无任何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影像内容)对该店铺外观标识、店铺内的整体状况、部分细节以及市场的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产品及购物凭证带回本处,按照刘会信的要求,公证人员将其中一件产品及购物凭证进行封存,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刘会信使用上述手机对封存前后的商品以及购物凭证进行拍照。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236号公证书。
新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月娥于2019年6月26日到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27日,公证员黄萍萍和公证人员章青青随同罗月娥来到芜湖市的一家门头标有“金佰利芜湖旗舰店”的店面,罗月娥在该店面内通过余额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圆形吸顶灯两个、方形吸顶灯一个,并取得《现代灯饰广场批发/零售总汇(二店)销售清单》一张、印有“现代灯饰广场金佰利旗舰店智能家居照明”等字样的黄色卡片一张,罗月娥现场将余额宝付款的账单详情界面进行截屏后将截屏图片发至公证员手机。
公证员黄萍萍与公证人员章青青在现场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对该店面的外观及内部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黄萍萍、公证人员章青青及罗月娥一同将所购物品及取得的资料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黄萍萍对所购的两个圆形吸顶灯的外观现状及取得的《现代灯饰广场批发/零售总汇(二店)销售清单》和黄色卡片均进行了拍照。
拍摄结束后公证员黄萍萍、公证人员章青青一同将其中一件圆形吸顶灯及上述取得的销售清单和黄色卡片装盒后在包装盒各开口处张贴了封条,公证员黄萍萍、公证人员章青青及罗月娥在封条上签名确认。
公证员对粘贴封条后的物品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后将物品交由罗月娥保管。
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于2019年7月1日出具(2019)皖芜法公证字第3898号公证书。
新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霞于2019年5月31日到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张秀珍与公证工作人员唐晓蓉根据施慧霞申请,于2019年5月31日在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监督施慧霞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第一步:施慧霞打开公证处计算机,通过中山市政务外网接入互联网,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5,点击开始录像按钮;
第二步:点击打开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com”,弹出下拉菜单并选择“www.××.com”,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三步:在上述页面内,在搜索栏输入“金佰利照明”,点击右侧“搜索”按钮,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四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一);
第五步:返回页面,点击“采购跟单文员中山市金佰利照明有限公司”,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六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二);
第七步:返回页面,点击“公司环境”下第五张图片,该图片被放大,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三);
第八步:返回页面,鼠标点击“地图”下图标,查看地图;
第九步:逐一关闭页面,显示“新标签页”,在搜索栏输入“搜狗引”,弹出下拉菜单并选择“搜狗引擎入口”,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十步:在上述页面内,点击“搜狗搜索引擎-上网从搜狗开始”,弹出新页面;
第十一步:在上述页面内,在搜索栏中输入“金佰利照明”,点击右侧搜索按钮,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十二步:在上述页面内,点击左上角“微信”,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十三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四);
第十四步:返回页面,点击“金佰利照明全品类产品发布会暨经销商财富峰会成功召开!
”,弹出新页面并浏览;
第十五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五);
第十六步:关闭页面,返回第十三步页面,点击“金佰利照明新品发布会圆满成功”,弹出新页面并浏览;
第十七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六);
第十八步:关闭页面,返回第十六步页面,点击“大展宏图∣苏晨照明金佰利公司财富峰会圆满召开”,弹出新页面并浏览;
第十九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七);
第二十步:关闭页面,返回第十八步页面,点击“金佰利这场会议为什么震撼了华东?
”,弹出新页面并浏览;
第二十一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八);
第二十二步:逐一关闭页面,关闭浏览器,返回桌面,关闭屏幕录像专家V2015,将屏幕录像专家生成的“录像36”重命名为“20190531新邦公司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工作人员唐晓蓉在公证处计算机,将“20190531新邦公司证据保全公证。
”录像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处加贴封条密封(详见附件九)。
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于2019年6月1日出具(2019)粤中菊城第3033号公证书。
新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霞于2019年5月15日到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苏顺芬与公证工作人员唐晓蓉根据施慧霞申请,于同日在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监督施慧霞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第一步:施慧霞打开公证处计算机,通过中山市政务外网接入互联网,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5,点击开始录像按钮;
第二步:点击打开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com,弹出下拉菜单并选择“www.××.com”,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三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一);
第四步:返回页面,鼠标移至“公司相册”,弹出下拉菜单并选择“金百利门店展示-星际店”,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五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二);
第六步:返回页面,点击“联系方式”,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七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三);
第八步:关闭当前页面,显示“新标签页”,在搜索栏输入“金百利照明”,弹出下拉菜单并选择“金佰利照明”,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九步:在上述页面内,点击“中山市金佰利照明有限公司-金佰利知名灯饰品牌介绍-中国建材家居网”,进入新页面浏览。
第十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四);
第十一步:关闭页面,返回第九步页面,点击“金佰利照明金佰利现代家居照明【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品牌网”,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十二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五);
第十三步:关闭页面,返回第九步页面,点击“金佰利照明荣登央视光芒闪耀中华大地-灯饰照明资讯-中国品牌网”,进入新页面并浏览;
第十四步:在上述页面内,单击鼠标右键,弹出右键菜单,点击“打印”,进入打印页面,将份数调整为“3”,点击“打印”,打印该页面信息(详见附件六);
第十五步:逐一关闭页面,关闭浏览器,返回桌面,关闭屏幕录像专家V2015,将屏幕录像专家生成的“录像8”重命名为“20190527新邦公司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工作人员唐晓蓉在公证处计算机,将“20190527新邦公司证据保全公证。
”录像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处加贴封条密封(详见附件七)。
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于2019年6月4日出具(2019)粤中菊城第293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对新邦公司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侵权实物外包装无封条,包装上有“”的标识及于荣光的肖像,侧面有厂名“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金百利灯饰厂”、生产基地“广东省中山市××”、厂址“广东省中山市××”、电话“0760-8690××××”。
打开包装后有LED吸顶灯两个,灯上有“”的标识。
熊辉质证认为当时买了产品,外包装是熊辉的,但公证书图片登记的实物不确定是熊辉生产的,但实物上的标识是熊辉的,有可能被改动。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质证认为公证书图片登记的实物与现场的实物不一致,当时虽申请公证处查封了一批物品,但具体实物去向不清楚。
一审庭审中,对新邦公司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侵权实物外观封条完整,有“”标识,记载有电话“0760-8979××××”“0760-8979××××”、邮箱×××@qq.com、地址“广东中山××”、域名www.××.com,打开后有带有“”标识及广东省中山市金佰利照明有限公司的卧室风扇灯一盏、金额为610元的古镇金佰利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出货合同、有“”标识及“金品质利万家”字样的广东省中山市金佰利照明公司名片。
一审庭审中,对新邦公司在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侵权实物外观封条完整,包装侧面有“”标识、“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金百利灯饰”及“我爱金佰利”“利万家”字样、于荣光肖像。
打开有小圆灯一盏(没有标识)、带有“”标识及苏晨照明批发中心字样的信封、记载有门市地址“常州邹区××”“王加敬”等信息的苏晨灯饰批发清单、记载有“苏晨照明”“王加敬”的名片。
一审庭审中,对新邦公司在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侵权实物外观封条完整,包装表面有“”标识、金佰利形象代言人于荣光肖像。
打开有带“”标识的LED吸顶灯一盏,带有“”标识及“金品质利万家”字样的公司简介,金百利的单价116、总金额232元的灯饰销售清单,签名为赵胜亮的金额为232元的临商银行签购单,有“”标识及“金品质利万家”字样的赵胜亮名片。
一审庭审中,对新邦公司在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公证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侵权实物外观封条完整,包装表面有“”标识、金佰利形象代言人于荣光肖像。
打开有带“”标识的LED吸顶灯一盏,现代灯饰广场的胡某名片,金额为1000元的销售清单(未记载销售人)。
一审庭审中,熊辉当庭提交三个灯饰产品外包装盒作为实物证据。
两个灯饰产品外包装盒是熊辉生产产品,一个灯饰产品外包装盒是新邦公司生产产品。
证明双方的产品包装有明显区别。
熊辉提交的一个包装盒上有“”标识、“金品质利万家”字样、金佰利形象代言人何家劲肖像,外包装上无厂名。
另一个包装盒上有“古镇金百利照明”字样与“JBaiLi”的拼音、新邦公司的产品厂名是新邦公司。
熊辉主张因为之前是采取合租的形式,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熊辉于2014年注册了金铭百哲利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性质,经营者是熊辉,在2016年左右更换门市,就改为由熊辉妻子经营门市,名称为中山市古镇金百惠有限公司,经营者是涂某,是熊辉的亲戚,2019年变成了浩冠公司,经营者是熊辉妻子,熊辉主张已注册的其他五个商标是中山市古镇金百惠有限公司和浩冠公司在用,而带有金百利和金佰利字样的公司名称熊辉没有办理工商注册手续。
在一审庭审的侵权比对环节,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表示,各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一、各被告使用金百利的标识以及销售带有金百利标识的灯饰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古镇金百利的商标构成是图形加汉字、拼音,熊辉如果使用核准的商标,应该按照完整商标使用,但其抽出了金百利三个字,不是使用熊辉的注册商标;
三、古镇金百利核准的商品范围是车顶灯等,超出了使用范围,案涉大部分侵权取证是在2019年,所以熊辉抗辩称自己使用古镇金百利是无效的,而且熊辉一直没有使用过该标识。
熊辉等不认同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比对意见,认为依据灯饰商标辨识度研究报告,证明在相关公众中进行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辨识度的市场调查,90%以上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中文、英文、图形以及文字+图形组合方面均具有明显区别,63.9%的人认为“金百丽”与“金百利”来源于不同的品牌/厂家,不会构成混淆和误认。
三、与被告抗辩相关的事实熊辉提交的第746197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
顶灯;
照明器械和设备;
车灯;
喷灯;
汽灯;
电灯插座;
电吹风;
电暖器;
打火机(截止),注册人为南昌县莲塘鑫辉水暖五金店,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
熊辉提交的第1358912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非医用紫外线灯;
烫发用灯(截止),注册人为熊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止。
熊辉提交的第1720239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笼;
枝形吊灯;
顶灯;
发光二级管(LED)照明器具;
手电筒;
灯泡;
舞台灯具;
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非医用紫外线灯;
烫发用灯(截止),注册人为熊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止。
熊辉提交的第1974529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烫发用灯(截止),注册人为熊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止。
熊辉提交的第2580789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泡;
枝形吊灯;
顶灯;
发光二级管(LED)照明器具;
灯;
手电筒;
烫发用灯;
舞台灯具;
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运载工具用灯(截止),注册人为熊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26日止。
2010年1月1日,熊辉创作完成了金佰利图案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作品登记申请,在2016年6月13日获得国家版权局国作登字-2016-F-00219772号作品登记证书。
2013年11月22日,熊辉创作完成了金佰利(JBL)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作品登记申请,在2019年11月26日获得国家版权局国作登字-2019-F-00942846号作品登记证书。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第7461972号“”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该商标权利人为南昌县莲塘鑫辉水暖五金店个体工商户,并非熊辉。
根据工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南昌县莲塘鑫辉水暖五金店个体工商户已于2010年5月4日即注销了,而商标核准注册是在2011年。
该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前权利人就已经注销,所以该个体户实际上并未取得过有效的注册商标,熊辉也没有取得过该注册商标。
此外,该商标于2017年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被撤销,反映了该商标客观上没有被使用过,反而证明了熊辉声称的在2013年至2019年期间对商标进行使用内容是不属实的。
新邦公司在2008年就开始申请并使用金百丽商标,熊辉申请的时间和声称使用的时间也晚于新邦公司。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熊辉提交的第13589121号“”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商标核准商品类别与本案争议的灯饰商品无关。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熊辉提交的第17202395号“”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对该商标新邦公司已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依法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熊辉提交的第19745294号“”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商标与本案无关,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熊辉使用该商标侵权。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熊辉提交的第25807896号“”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对该商标新邦公司已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依法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熊辉提交的国作登字-2016-F-00219772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9-F-00942846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商标和版权保护的客体是不同的,熊辉在本案中对金佰利标识的使用均是商标性使用或企业字号使用,并非作为美术作品使用,所以不能以其登记版权证书主张不侵权。
熊辉提交由广州策点咨询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制作的灯饰商标辨识度研究报告表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
熊辉提交广告代言合约、央视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播出证明以证实熊辉为“金百利”“金佰利”品牌投入大量成本,且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熊辉提交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证书、JBL金佰利参与2019“十大灯饰品牌”评选投票说明函、权威展播平台“”的宣传资料以证实“”知名度较高,熊辉使用“十大品牌”并未虚假宣传。
四、关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相关情况金百丽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7月24日,投资人为丁伟富,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新邦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设计、生产、销售:灯具、照明器械、电器设备(不含酸洗、喷漆、电镀、磷化、抛光工序)。
浩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9年5月13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苏晨之光中心为个体工商,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4日,经营者为王加敬,经营范围:灯具及灯具配件批发、零售。
赵胜亮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胜亮,成立于2014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灯饰批零兼营。
现代家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某,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灯具批零。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1702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4302元,律师费500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及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
一审诉讼过程中,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利用企业信息系统查询,在中山地区搜索“金百丽”“金百利”“金佰利”为字号的灯饰企业仅有金百丽电器厂。
熊辉确认浩冠公司生产面积为4000多平方米,工人约50多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涉案商标权;
二、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是否构成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一、关于是否侵害商标权的问题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系涉案第12295419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法律保护。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其拥有的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灯具产品,与第122954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具产品系同一种产品。
涉案商标标识为“”,其中“金百丽”是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所主张权利第12295419号商标的主要文字识别部分。
熊辉系第746197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但熊辉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与第12295419号商标中“金百丽”的文字读音一致,文字类似,从消费者一般认读角度而言,两者属于相近似标识,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2295419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故应认定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熊辉生产、销售被控带有“金百利”字样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熊辉辩称拥有“古镇金百利”等注册商标,但商标的专用权人应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只能使用经核准的商标样式,而不能任意地组合或拆分使用,熊辉并未规范使用“”等注册商标,因此,熊辉仿冒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注册商标“”主观意图比较明显,且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熊辉等辩称第三方公司问卷调查结果及提交《灯饰商标辨识度研究报告》足以证实案涉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并不类同,但该研究报告是由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广东策点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广东策点咨询有限公司并没有委托公证处对调查过程进行公证,广东策点咨询有限公司也没有指派有关人员出庭作证,因此,该研究报告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即使该第三方问卷及研究报告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其也仅仅是对具体的消费者进行的调查,其代表性难以确定,而且商标法所规定的“相关公众”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不是仅指个别消费者。
因此,该研究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直接依据,仅凭该研究报告不足以支持熊辉的抗辩主张,故对熊辉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此外,熊辉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件亦不足以对抗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关于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权利要求。
关于熊辉使用www.××.com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拥有的注册商标为“”,其注册商标中的金百丽字母组合、字形、读音都与熊辉拥有的域名中的××近似。
结合该域名经营的灯饰商品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灯饰商品构成相同商品,相关公众登陆该域名指向的网站即可在线详细了解经营者的企业概况、主营产品、联系方式等进行相关商品交易,且该域名网站上多处标注了“金百利灯饰”字样,上述域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产生该网站和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因此,熊辉对域名www.××.com网站中使用金百利名称的行为已侵害了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行为。
关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的熊辉对域名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本案通过商标权保护足以制止熊辉的侵权行为,故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提交的公证证明文书及公证获取实物,可以证实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存在销售标注有“金百利”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涉案商标权,亦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浩冠公司、现代家经营部使用“”标识,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证据并未证实浩冠公司、现代家经营部存在使用“金百利”标识的情形,故浩冠公司、现代家经营部不应承担案涉商标权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熊辉等销毁含有“金百利”商标的库存侵权商品、包装盒及宣传资料等,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尊重他人已有的市场经营成果,不得基于不当手段获取相应市场优势和交易机会。
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混淆的作用,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护企业名称的目的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一定影响或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按照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1.关于侵权企业名称权的问题。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将与其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中金百丽近似的“金百利”“金佰利”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百丽电器厂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新邦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灯具、照明器械,而熊辉及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经营范围同样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等产品,因此,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与熊辉及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均存在竞争关系。
但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在本案的举证情况来看,金百丽电器厂成立于2012年7月24日,且根据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提交的相关广告合同、广告费支出凭证等证据,其签约主体均为新邦公司而非金百丽电器厂,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金百丽电器厂的金百丽企业名称已经通过持续使用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且金百丽企业名称应为金百丽电器厂所拥有,新邦公司不应据此向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主张权利。
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虽然对“金百利”“金佰利”名称存在不规范的突出使用行为,但并没有通过刻意突出或者暗示性的宣传,实施对金百丽电器厂的其他攀附行为。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将“金百利”“金佰利”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违法,要求判令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虚假宣传的指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本案中,熊辉在经营过程中,在没有相应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外宣传其产品获得“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消费者信得过的产品”的虚假荣誉,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其行为亦属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倡导的诚信经营原则,构成了虚假宣传。
熊辉辩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依法处罚,司法机关不宜再行处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作为经销商,未实施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诉称的以上虚假宣传,故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的相关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之间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与熊辉全部或者部分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分别判定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熊辉生产了本案的侵权产品,实施了侵害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注册商标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损失、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因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查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熊辉的赔偿数额为40万元,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赔偿数额分别为6万元、4万元。
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熊辉是侵害商标权的源头,涉及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推广等,侵权商品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渠道销售,其经营规模相较于普通、单一的侵权行为主体更大。
2.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销售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较大。
3.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涉案商标和企业字号、商品名称的宣传相对较少。
4.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经营规模。
5.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为本案维权,聘请律师从事取证和诉讼活动,必须支出合理费用。
另外,由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未举证证明因熊辉及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及品牌价值造成不良影响,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熊辉立即停止制造带有“金百利”文字商品的侵犯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相关宣传资料;
二、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金百利”文字商品的侵犯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相关宣传资料;
三、熊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万元;
四、熊辉立即停止在www.××.com网站上使用“金百利”文字的行为;
五、熊辉立即停止“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对熊辉上述第三项判项所确定债务中的6万元、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负担26796元,由熊辉负担6753元,苏晨之光中心负担1351元、赵胜亮商行负担900元(此款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已预交,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
本院二审期间,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提交两份《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宣告熊辉注册的第17202395号“”、第25807896号“”商标无效的裁定,更进一步地反映了熊辉使用的“金百利”商标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注册商标近似。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上述证据,熊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商标比对是个案进行认定,不能利用涉案商标之外的其他标识进行推定,并且该证据中涉及到的两个商标均非新邦公司及金百丽电器厂主张商标侵权的商标。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并且,熊辉已经就该裁定继续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该裁定也非生效文书。
浩冠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熊辉的意见。
另外,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认定熊辉所使用的“”与新邦公司的注册商标二者在中文发音上虽相同,但‘利’和‘丽’二字在字体外观上区别较大,两字也并不是繁简体区别,两者商标并不构成近似,该意见法院应当考虑。
并且商标无效与商标侵权是两码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87645号关于第17202395号“金佰利JINBAI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灯笼;
枝形吊灯;
顶灯;
发光二级管(LED)照明器具;
手电筒;
灯泡;
舞台灯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非医用紫外线灯;
烫发用灯”商品上予以维持。
2020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87648号关于第25807896号“金佰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灯泡;
枝形吊灯;
顶灯;
发光二级管(LED)照明器具;
灯;
手电筒;
舞台灯具;
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烫发用灯”商品上予以维持。
本院又查明: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实施以下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上诉请求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有关的行为:熊辉浩冠苏晨之光赵胜亮现代家使用含“金百利”三个字的商标灯具上、招牌上、订(出)货合同中、熊辉名片上、“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证书上、宣传海报中、吸顶灯包装盒、包装箱、灯具售后服务卡中、www.××.com网站上无包装箱、店内墙壁宣传牌上赵胜亮名片中、店铺招牌上、“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中无销售含“金百利”三个字商标的商品包装箱无包装箱销售清单无使用含有“金百利”的企业名称订(出)货合同、熊辉名片、“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证书、包装箱、包装盒、灯具售后服务卡、招牌、www.××.com网站无包装箱销售清单、“中国著名品牌”证书无使用含有“金佰利”的企业名称www.××.com网站发货单、陈某名片、招牌、产品铭牌产品卡片、宣传条幅、授权证书宣传册、宣传海报产品说明卡、招牌、胡某名片对“金百利”的宣传摆放“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证书及宣传海报;
产品包装盒、包装箱上印制“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无摆放“中国名优产品”证书、墙壁宣传牌中印制“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摆放“中国著名品牌”证书无对“金佰利”的宣传无摆放“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宣传牌无张贴和摆放“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广告和海报外墙张贴“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广告本院再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确认本案公证实物系其生产和销售。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6)粤江江海第4208号公证书的附件图片显示:中山市古镇金百利灯饰厂的《订(出)货合同》中写明: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门市电话:0760-8979××××。
熊辉的名片上写明:门市地址:中山市。
工厂地址:中山市。
门市电话:0760-8979××××、8979××××。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13367号公证书的附件图片显示:浩冠公司的出货合同中写明:门市电话:0760-8979××××、8979××××。
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236号公证书的附件图片显示,该店铺销售的LED吸顶灯上的铭牌显示,该灯具生产基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区;
电话:0760-8979××××;
门市地址:古镇××。
本院还查: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一审中为证明其“金百丽”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了相关证据。
其中,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全国有近百家经销商经销其“金百丽”灯饰产品,其为此提交的《金百丽灯饰-(专卖店协议)》的甲方均为新邦公司。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金百丽品牌在2017年1月荣获由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世界照明时报、世界照明网颁发的2016世界照明灯饰行业年度智能照明优秀品牌,该证书上的企业名称为新邦公司。
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一审提交的其所生产的灯具照片显示,灯具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新邦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是否构成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是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使用虚构的含有“金百利”“金佰利”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不正当竞争;
三是熊辉是否应停止使用并注销www.××.com域名;
四是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五是侵权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是否构成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
一、熊辉上诉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熊辉等人使用的“”标识的主要汉字部分“金百利”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的主要汉字部分“金百丽”读音完全一致,文字仅一字之差,该汉字部分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最具显著性,两个标识在音、形、意方面均具有相似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熊辉主张其使用的“”标识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
熊辉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等商标的注册证据,足以证明其并无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必要和故意,但其所使用的商标并非对商标的规范使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熊辉主张其提交的《灯饰商标辨识度研究报告》应当作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客观判断依据,因该研究报告的作出机构为广州策点咨询有限公司,系受其单方委托作出,调查的对象选择等均带有一定的片面性,缺乏中立性和权威性,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该研究报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研究报告不予采信。
二、结合上述分析,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请求判令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停止使用“金百利”商标,即熊辉停止制造,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停止销售带有“金百利”商标的侵权产品;
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销毁含有“金百利”商标的库存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宣传资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请求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停止许诺销售带有“金百利”商标的侵权产品,其所述许诺销售体现在宣传资料中,因本院已判令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销毁宣传资料,故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该主张不再支持。
就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请求判令浩冠公司、现代家经营部停止使用“金百利”商标、停止销售带有“金百利”商标的侵权产品、销毁含有“金百利”商标的库存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宣传资料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浩冠公司、现代家经营部实施前述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就熊辉所提其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已确认本案公证实物系其生产和销售,且中山市古镇金百利灯饰厂的《订(出)货合同》、浩冠公司的出货合同、赵胜亮商行销售的LED吸顶灯铭牌上写明的厂址、门店地址、联系电话等均与熊辉名片上的相关信息一致,可印证其销售行为,故本院对熊辉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一审判决未认定熊辉的销售行为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使用虚构的含有“金百利”“金佰利”字号并突出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就“金百利”字样,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浩冠公司、现代家经营部实施该行为;
而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指控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的该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前述指控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相同,即基于同一违法行为,产生两种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责任,发生了法律责任竞合,考虑到商标法的特别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性、兜底性保护的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判决熊辉、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上文也已认定熊辉等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完全可涵盖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至所有商业活动中使用侵权商标的行为,也涵盖了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所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在对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注册商标给予商标法保护之外,不再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合保护。
另就“金佰利”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需考虑金百丽字号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提交的证据中,与经销商签订协议、获得各项荣誉以及其产品上注明的生产商均为新邦公司而非金百丽电器厂,现有证据证明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经营行为均是以新邦公司名义所为,不能证明“金百丽”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的理据不充分,对其基于此提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熊辉是否应停止使用并注销www.××.com域名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规定,本案中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注册商标“”中的字母为“goldbelelighting”、汉字为“金百丽”,而未包含拼音“jinbaili”,其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亦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二项“音译”的情形,故熊辉使用该域名不构成侵权,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关于熊辉停止使用并注销www.××.com域名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认定熊辉将未注册商标“JBL金百利”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对外宣传产品获得“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消费者信得过的产品”为虚假荣誉;
熊辉亦未就已获得“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荣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进行上述宣传构成虚假宣传,本院予以采信。
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应停止“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五,即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1.熊辉是侵害商标权的源头,涉及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推广等,侵权商品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渠道销售,其经营规模相较于普通、单一的侵权行为主体更大;
2.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销售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较大;
3.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对涉案商标和企业字号、商品名称的宣传相对较少;
4.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经营规模;
5.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为本案维权,聘请律师从事取证和诉讼活动,必须支出合理费用,确定了相应侵权主体的赔偿数额。
除此之外,二审中,本院已认定熊辉除一审认定的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外,还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除一审认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外,还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故在一审确定赔偿额基础上酌定增加,即本院确定熊辉的赔偿数额为45万元;苏晨之光中心对前述赔偿款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胜亮商行对前述赔偿款在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本院前述认定浩冠公司、现代家经营部亦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浩冠公司、现代家经营部对前述赔偿款均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就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主张熊辉、浩冠公司、苏晨之光中心、赵胜亮商行、现代家经营部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中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所受损失主要为财产损害而非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新邦公司、金百丽电器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七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熊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5万元;
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对前述赔偿款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对前述赔偿款在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弋江区现代家灯具经营部对前述赔偿款均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熊辉、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弋江区现代家灯具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中国十大现代家居照明品牌”“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熊辉、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第122954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金百利”字样,包括熊辉停止制造,熊辉、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停止销售带有“金百利”字样的侵权产品,熊辉、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销毁含有“金百利”字样的库存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宣传资料;
五、驳回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已预交),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负担15215元,熊辉负担20585元,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对熊辉负担20585元部分在36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对熊辉负担20585元部分在274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弋江区现代家灯具经营部对熊辉负担20585元部分各自在91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熊辉、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弋江区现代家灯具经营部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0元(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已预交9800元,熊辉已预交7300元),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负担7267元,熊辉负担9833元,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对熊辉负担9833元部分在174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对熊辉负担9833元部分在131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弋江区现代家灯具经营部对熊辉负担9833元部分各自在43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熊辉负担部分中680元,钟楼区邹区苏晨之光灯饰销售中心、临沂商城赵胜亮灯饰商行、中山市浩冠照明有限公司、弋江区现代家灯具经营部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百丽照明电器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