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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郑义华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01民初228号
案件名称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郑义华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郑义华;深圳市东升旭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初228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二期4栋1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21130B。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义华,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深圳市东升旭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社区岗贝工业区厂字第16号厂房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22852B。

法定代表人:廖秋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博,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郑义华、深圳市东升旭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旭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赣0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唐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赣民终101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院于2021年3月1日重审一审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东升旭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义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唐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郑义华向唐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东升旭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唐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4.判令东升旭日公司向唐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5.郑义华、东升旭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尤广国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4,目前为有效专利。

唐恩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的研发与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是中国最早研发手持KTV产品的公司。

唐恩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尤广国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利。

由于唐恩公司的专利产品造型美观,深受广大消费者喜欢。

2019年唐恩公司发现郑义华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唐恩公司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

2019年唐恩公司发现东升旭日公司生产涉嫌侵犯唐恩公司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

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3日在郑义华营业场所购买涉嫌侵犯唐恩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取得销售凭证。

同时,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唐恩公司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唐恩公司认为,郑义华未经唐恩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唐恩公司的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东升旭日公司未经唐恩公司许可,生产了侵害唐恩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法律规定,郑义华、东升旭日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给唐恩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唐恩公司请求判如所请。

东升旭日公司答辩称:1.东升旭日公司涉案产品外观与唐恩公司的外观专利所要求的保护的权利要求存在根本区别,不构成对唐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2.对于唐恩公司所诉该产品,东升旭日公司自身已获得第三人的专利授权使用许可:专利名称:K歌麦克风(D09),专利号:20183035××××8,专利权人:刘含俊,授权公告号:CN305109196S,并且上述专利做了评价,评价报告结果显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说明东升旭日公司的专利是有法律效力的,不存在侵犯唐恩公司的外观专利权的事实。

3.由于产品不断的更新换代,东升旭日公司已于2020年将案涉产品停产停销。

4.唐恩公司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未能严谨审查证据及涉案产品的法律权利,属于滥用司法资源。

综上,唐恩公司起诉东升旭日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唐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义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唐恩公司提交的证据1-4涉及唐恩公司主张专利权权利基础的认定,证据5-6涉及被诉侵权要行为及产品的认定,证据7涉及对唐恩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的认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案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东升旭日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对于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的比对,其提交的证据2-4涉及其系受案外人许可生产、销售案外人专利产品的认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其主张的不构成侵权目的,将在下文中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尤广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63005××××.4,专利权人为尤广国,目前专利在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2月2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5日尤广国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唐恩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至2026年2月23日,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许可合同备案。

2017年11月22日,双方将排他许可并变更为独占许可使用,并办理了备案。

2019年6月3日,唐恩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以下简称赣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唐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宇与公证处公证员魏某、公证人员潘某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怀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长运电子市场E座65号“亮声音响专卖”购买了一个雨音K歌麦克风,魏怀宇通过微信支付给名称为“樊先生音响专卖”的账号150元。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带的“HUAWEI”手机对购买过程和有关场景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店招为亮声音响专卖,地址南昌市长运电子市场E-65,电话:189××××2272李;

188××××6713樊。

魏怀宇将微信付款凭证截图发送至赣江公证处公证员。

购买结束后上述人员回到赣江公证处,由该处公证员使用自带的“iphone”手机对购买取得的物品及凭证进行了拍照;

被诉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商为东升旭日公司,并标有雨音商标。

公证人员随后将购买取得的物品封存并拍照。

2019年6月26日,赣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赣洪江证内字第1860号公证书。

2018年7月5日,刘含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K歌麦克风(D0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4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5××××.8。

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图片是立体图。

2019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刘含俊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5日,刘含俊与东升旭日公司签订一份销售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东升旭日公司销售本人持有的K歌麦克风(D09)外观专利(201830359491.8)。

授权有效期为2019年4月15日起到合作终止(暂定2021年12月31日)。

另查明,案涉尤广国的“话筒支架”专利的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1、授权号为CN303367966S的名称为“手持式唱歌音响话筒”立体图显示,该对比设计的形体为中部为正方体,下部为圆柱体。

被诉产品经授权专利的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3为专利权人为尤广静的名称为“麦克风(Q7S系列)”、授权号为CN303959261S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的主视图为中部为正方体、下部为圆柱体、中部按键为五个椭圆形滑钮环绕着1个圆形按钮的设计。

评价报告认定该专利与该对比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

还查明,唐恩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4日,经营范围:MP3、MP4、读卡器、数据线、移动电源、手提电脑、掌上KTV、连接猫、视频电话、音响的生产及销售等;

东升旭日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7日,经营范围:跳舞毯、电脑配件及周边产品、电子游戏产品、数码产品及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和销售;

电子产品的销售等。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电器经营部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南昌市西湖区长运电子市场E座65号,与案涉公证购买产品的店铺地址一致,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工器材、电线电缆、电子元件、家用电器批发和零售,南昌市西湖区人民电器经营部已于2020年底注销,故本案重审期间,唐恩公司将该被告变更为经营者郑义华。

庭审中,东升旭日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主张被诉产品设计不同于案涉专利设计,并系经他人授权使用的专利设计。

经庭审比对,唐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涉案专利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

其中立体图是指定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

从整体上考察,本案专利整体从上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以及手柄部分三个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小凸台表面光滑,大凸台有螺纹;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主视图显示面设有按钮与滑钮;

下部为最下端略微收缩的手柄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点:在于整体上从下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以及手柄部分三个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分,小凸台表面光滑,大凸台有螺纹;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四条棱为圆弧形,主视图显示面设有按钮与滑钮,下部为最下端略微收缩的手柄部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唐恩公司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唐恩公司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东升旭日公司主张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不同,从主视图看差异表面在:1.专利的腔体正面有五个椭圆形滑钮环绕着1个圆形按钮;

涉案产品的腔体正面上部横向并列3个椭圆形滑钮,下部5个方形按钮,呈类似骰子的5点排布方式;

2.在手柄部分,涉案产品相对于专利多了四个贴合的托脚。

从后视图来看差异表面在:1.专利的腔体没有镂空,涉案产品的腔体部分有镂空设计;

2.涉案产品的手柄下端,延伸出个托架,托架两端各有一个半圆环状托脚。

从左视图来看差异表面在:1.专利的腔体部分没有镂空,涉案产品的腔体部分有镂空设计;

2.涉案产品的手柄下端,延伸出个托架,托架两端各有一个半圆环状托脚。

从右视图来看差异表现在:1.专利的腔体部分没有镂空,涉案产品的腔体部分有镂空设计;

2.涉案产品的手柄下端,延伸出个托架,托架两端各有一个半圆环状托脚。

从俯视图来看差异表现在:专利的腔体顶部左下角有圆形接口,涉案产品没有。

从仰视图看差异表现在:专利的腔体在底部左下角有梯形接口,手柄底部呈圆形。

涉案产品的腔体底部上沿横向排布梯形接口、圆形接口、矩形接口。

手柄底部中间以内嵌连接臂连接半圆环的托脚,托脚贴合的手柄边缘。

本案争议焦点为:1.郑义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东升旭日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若郑义华、东升旭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话筒支架”(专利号ZL20163005××××.4),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唐恩公司经授权具有该外观设计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的区别点在于:1.主视图中部主体正面的按键排列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中部主体部分主视图显示面设有一个圆形按钮与五个长圆形滑钮,五个长圆形滑钮呈U形排列,圆形按钮居于五个长圆形滑钮中间。

而被诉侵权产品正面面板上设置有8个控制键,上端并列三个按键,下端五个按键围绕中间一个方形按键围绕排列产品。

2.被诉产品手柄处有脚托,案涉专利无此设计特征,该脚托除俯视图中不会有影响,无论从立体图、还是主视图、后视图比对,都是较为明显的设计特征。

3.被诉产品设计中部主体除按键面外,从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比对,其他面都是镂空设计,不同于案涉专利设计。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分主要是整体形状及中部和手柄部分的设计,从案涉唐恩公司主张权利的专利评价报告可以看出,在其专利之前已经有中部为正方体、下部为圆柱体的设计,可以看出该专利获得授权的区别设计特征应该是更为细节的部分。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能够注意到这些区别,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唐恩公司主张郑义华、东升旭日公司侵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西菲审 判 员 钟 情审 判 员 郑 馨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璇书 记 员 熊 浩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初228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二期4栋1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21130B。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义华,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深圳市东升旭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社区岗贝工业区厂字第16号厂房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22852B。

法定代表人:廖秋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博,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郑义华、深圳市东升旭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旭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赣0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唐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赣民终101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院于2021年3月1日重审一审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东升旭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义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唐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郑义华向唐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东升旭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唐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4.判令东升旭日公司向唐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5.郑义华、东升旭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尤广国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4,目前为有效专利。

唐恩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的研发与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是中国最早研发手持KTV产品的公司。

唐恩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尤广国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利。

由于唐恩公司的专利产品造型美观,深受广大消费者喜欢。

2019年唐恩公司发现郑义华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唐恩公司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

2019年唐恩公司发现东升旭日公司生产涉嫌侵犯唐恩公司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

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3日在郑义华营业场所购买涉嫌侵犯唐恩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取得销售凭证。

同时,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唐恩公司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唐恩公司认为,郑义华未经唐恩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唐恩公司的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东升旭日公司未经唐恩公司许可,生产了侵害唐恩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法律规定,郑义华、东升旭日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给唐恩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唐恩公司请求判如所请。

东升旭日公司答辩称:1.东升旭日公司涉案产品外观与唐恩公司的外观专利所要求的保护的权利要求存在根本区别,不构成对唐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2.对于唐恩公司所诉该产品,东升旭日公司自身已获得第三人的专利授权使用许可:专利名称:K歌麦克风(D09),专利号:20183035××××8,专利权人:刘含俊,授权公告号:CN305109196S,并且上述专利做了评价,评价报告结果显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说明东升旭日公司的专利是有法律效力的,不存在侵犯唐恩公司的外观专利权的事实。

3.由于产品不断的更新换代,东升旭日公司已于2020年将案涉产品停产停销。

4.唐恩公司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未能严谨审查证据及涉案产品的法律权利,属于滥用司法资源。

综上,唐恩公司起诉东升旭日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唐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义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唐恩公司提交的证据1-4涉及唐恩公司主张专利权权利基础的认定,证据5-6涉及被诉侵权要行为及产品的认定,证据7涉及对唐恩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的认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案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东升旭日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对于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的比对,其提交的证据2-4涉及其系受案外人许可生产、销售案外人专利产品的认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其主张的不构成侵权目的,将在下文中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尤广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63005××××.4,专利权人为尤广国,目前专利在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2月2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5日尤广国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唐恩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至2026年2月23日,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许可合同备案。

2017年11月22日,双方将排他许可并变更为独占许可使用,并办理了备案。

2019年6月3日,唐恩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以下简称赣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唐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宇与公证处公证员魏某、公证人员潘某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怀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长运电子市场E座65号“亮声音响专卖”购买了一个雨音K歌麦克风,魏怀宇通过微信支付给名称为“樊先生音响专卖”的账号150元。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带的“HUAWEI”手机对购买过程和有关场景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店招为亮声音响专卖,地址南昌市长运电子市场E-65,电话:189××××2272李;

188××××6713樊。

魏怀宇将微信付款凭证截图发送至赣江公证处公证员。

购买结束后上述人员回到赣江公证处,由该处公证员使用自带的“iphone”手机对购买取得的物品及凭证进行了拍照;

被诉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商为东升旭日公司,并标有雨音商标。

公证人员随后将购买取得的物品封存并拍照。

2019年6月26日,赣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赣洪江证内字第1860号公证书。

2018年7月5日,刘含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K歌麦克风(D0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4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5××××.8。

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图片是立体图。

2019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刘含俊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5日,刘含俊与东升旭日公司签订一份销售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东升旭日公司销售本人持有的K歌麦克风(D09)外观专利(201830359491.8)。

授权有效期为2019年4月15日起到合作终止(暂定2021年12月31日)。

另查明,案涉尤广国的“话筒支架”专利的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1、授权号为CN303367966S的名称为“手持式唱歌音响话筒”立体图显示,该对比设计的形体为中部为正方体,下部为圆柱体。

被诉产品经授权专利的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3为专利权人为尤广静的名称为“麦克风(Q7S系列)”、授权号为CN303959261S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的主视图为中部为正方体、下部为圆柱体、中部按键为五个椭圆形滑钮环绕着1个圆形按钮的设计。

评价报告认定该专利与该对比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

还查明,唐恩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4日,经营范围:MP3、MP4、读卡器、数据线、移动电源、手提电脑、掌上KTV、连接猫、视频电话、音响的生产及销售等;

东升旭日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7日,经营范围:跳舞毯、电脑配件及周边产品、电子游戏产品、数码产品及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和销售;

电子产品的销售等。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电器经营部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南昌市西湖区长运电子市场E座65号,与案涉公证购买产品的店铺地址一致,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工器材、电线电缆、电子元件、家用电器批发和零售,南昌市西湖区人民电器经营部已于2020年底注销,故本案重审期间,唐恩公司将该被告变更为经营者郑义华。

庭审中,东升旭日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主张被诉产品设计不同于案涉专利设计,并系经他人授权使用的专利设计。

经庭审比对,唐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涉案专利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

其中立体图是指定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

从整体上考察,本案专利整体从上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以及手柄部分三个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小凸台表面光滑,大凸台有螺纹;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主视图显示面设有按钮与滑钮;

下部为最下端略微收缩的手柄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点:在于整体上从下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以及手柄部分三个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分,小凸台表面光滑,大凸台有螺纹;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四条棱为圆弧形,主视图显示面设有按钮与滑钮,下部为最下端略微收缩的手柄部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唐恩公司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唐恩公司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东升旭日公司主张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不同,从主视图看差异表面在:1.专利的腔体正面有五个椭圆形滑钮环绕着1个圆形按钮;

涉案产品的腔体正面上部横向并列3个椭圆形滑钮,下部5个方形按钮,呈类似骰子的5点排布方式;

2.在手柄部分,涉案产品相对于专利多了四个贴合的托脚。

从后视图来看差异表面在:1.专利的腔体没有镂空,涉案产品的腔体部分有镂空设计;

2.涉案产品的手柄下端,延伸出个托架,托架两端各有一个半圆环状托脚。

从左视图来看差异表面在:1.专利的腔体部分没有镂空,涉案产品的腔体部分有镂空设计;

2.涉案产品的手柄下端,延伸出个托架,托架两端各有一个半圆环状托脚。

从右视图来看差异表现在:1.专利的腔体部分没有镂空,涉案产品的腔体部分有镂空设计;

2.涉案产品的手柄下端,延伸出个托架,托架两端各有一个半圆环状托脚。

从俯视图来看差异表现在:专利的腔体顶部左下角有圆形接口,涉案产品没有。

从仰视图看差异表现在:专利的腔体在底部左下角有梯形接口,手柄底部呈圆形。

涉案产品的腔体底部上沿横向排布梯形接口、圆形接口、矩形接口。

手柄底部中间以内嵌连接臂连接半圆环的托脚,托脚贴合的手柄边缘。

本案争议焦点为:1.郑义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东升旭日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若郑义华、东升旭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话筒支架”(专利号ZL20163005××××.4),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唐恩公司经授权具有该外观设计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的区别点在于:1.主视图中部主体正面的按键排列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中部主体部分主视图显示面设有一个圆形按钮与五个长圆形滑钮,五个长圆形滑钮呈U形排列,圆形按钮居于五个长圆形滑钮中间。

而被诉侵权产品正面面板上设置有8个控制键,上端并列三个按键,下端五个按键围绕中间一个方形按键围绕排列产品。

2.被诉产品手柄处有脚托,案涉专利无此设计特征,该脚托除俯视图中不会有影响,无论从立体图、还是主视图、后视图比对,都是较为明显的设计特征。

3.被诉产品设计中部主体除按键面外,从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比对,其他面都是镂空设计,不同于案涉专利设计。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分主要是整体形状及中部和手柄部分的设计,从案涉唐恩公司主张权利的专利评价报告可以看出,在其专利之前已经有中部为正方体、下部为圆柱体的设计,可以看出该专利获得授权的区别设计特征应该是更为细节的部分。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能够注意到这些区别,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唐恩公司主张郑义华、东升旭日公司侵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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