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24697号原告:陈文祥,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优红彩商贸部(经营者:蔡红,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清河县),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中和后街14号1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0A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男,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陈文祥与被告高新区优红彩商贸部(以下简称优红彩商贸部)、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龙,被告优红彩商贸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被告字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2.优红彩商贸部赔偿陈文祥经济损失981400元及合理开支18600元(包括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6600元)。
事实和理由:陈文祥经注册享有第18107059号“”、第27047968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并用于空灵鼓的生产、销售中。
陈文祥发现,优红彩商贸部在“今日头条”“抖音”平台开设的“万汇”和“京弗”网店中销售空灵鼓,并在商品宣传页面中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陈文祥的商标权。
字节公司作为平台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关责任。
故诉至法院。
优红彩商贸部辩称:1.优红彩商贸部与陈文祥是销售空灵鼓的合作伙伴,陈文祥于2019年10月10日向优红彩商贸部出具了涉案第18107059号商标的商标授权声明书,在授权期间优红彩商贸部在今日头条进行了产品的广告投放,陈文祥对此知悉,陈文祥进行取证的时间仍然在该商标的授权时间范围内;
2.优红彩商贸部所开设店铺中销售的是陈文祥生产的产品,页面中展示的也是陈文祥的产品,故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
3.即使优红彩商贸部销售了其他生产厂家的产品,也不构成侵权。
综上,不同意陈文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字节公司辩称,1.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字节公司已经及时核实并下架了涉案广告,陈文祥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广告仍在持续投放;
2.优红彩商贸部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相关授权,优红彩商贸部有权发布广告,字节公司亦不存在主观过错;
3.字节公司为今日头条App的运营主体,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涉案广告链接显示了广告主的主体信息,陈文祥可以进行有效的维权;
4.抖音App的运营主体并非字节公司,抖音App中的相应行为与字节公司无关。
综上,不同意陈文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第27047968号“”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文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5类:乐器、鼓(乐器)等,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
第1810705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文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5类:乐器、打击乐器等,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陈文祥还提交了深圳市鲁儒乐器有限公司、广州优则仕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信息以及陈文祥与其配偶的结婚证,证明其自2015年1月开始成立多家公司生产销售空灵鼓。
二被告对于陈文祥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均不持异议。
(2020)粤广南粤第3143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3月16日,登录今日头条App,在搜索栏搜索“空灵鼓”,搜索结果中有多个结果带有“广告:hluru”字样。
点击“空灵鼓的音乐节奏!
空灵鼓,专为空灵而生,让你的音乐瞬间提升了”的结果,进入相关商品的页面,商品配图中多处使用了涉案“鲁儒”商标,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hluru”,店铺名称显示为“万汇”,公司名称为优红彩商贸部,并附有优红彩商贸部的营业执照。
(2020)粤广南粤第2913、3142、7002号公证书显示陈文祥还分别在2020年3月5日、3月16日、4月28日登录今日头条进行取证,取证内容与上述公证书基本相同。
(2020)粤广南粤第7001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8日在抖音短视频App中搜索“空灵鼓”,点击搜索结果中用户名为“京弗”的商品,在商品配图中是使用了涉案“鲁儒”商标。
店铺名称显示为“万汇”,品牌为“京弗”,公司名称为优红彩商贸部,并附有优红彩商贸部的营业执照。
上述公证书显示今日头条、抖音短视频两平台网店销售量超过9000个,销售单价在568元至598元之间。
(2020)粤0192民初247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优红彩商贸部在与陈文祥合作期间,通过今日头条网店共实际销售空灵鼓5478个,除了其合法购入的1670个以外,其余近4000个均未经陈文祥许可销售,侵犯了陈文祥关于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
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根据以上证据,陈文祥主张优红彩商贸部在今日头条和抖音短视频App中使用“hluru”进行广告推广,并在商品宣传中将hluru作为品牌名称进行使用;
同时优红彩商贸部还在上述两平台网店的商品宣传中使用与“鲁儒”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侵害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字节公司对于其平台中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庭审中,陈文祥认可被诉行为均已停止。
2019年10月10日,陈文祥向优红彩商贸部出具商标授权声明书,授权商标为涉案“hluru”商标,授权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陈文祥授权优红彩商贸部在今日头条进行商标相关的广告投放。
陈文祥对于上述授权不持异议,但是表示其仅授权优红彩商贸部在今日头条中使用涉案“hluru”商标,不包含涉案“鲁儒”商标,且当其发现被诉行为后,已于2020年5月终止了该份授权。
优红彩商贸部还提交了其员工满玫儒与陈文祥的相关微信沟通记录及满玫儒的身份证明。
聊天记录中显示优红彩商贸部向陈文祥询问可否直接使用其音视频,陈文祥未持异议。
优红彩商贸部还提交了其为销售陈文祥生产的商品的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单以及陈文祥在官网、天猫店铺中所售商品的网页截图,据此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就是陈文祥生产的商品。
陈文祥对于上述内容不持异议,但是表示优红彩商贸部仅从陈文祥处进货仅1600个,但是优红彩商贸部的销售量远大于上述进货量,因此是利用涉案商标销售其他厂家生产的商品。
庭审中,优红彩商贸部认可实际销售的商品有陈文祥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及其他厂家的商品,但主张销售其他厂家的商品时没有使用涉案商标。
陈文祥主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此提交了与涉案商标相关的网页报道及荣誉证书。
陈文祥还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向优红彩商贸部发送的律师函、(2020)粤广南粤第7003号、2912号、2914号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证据,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
(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829号公证书载明,今日头条APP的运营主体为字节公司,《今日头条用户协议》载明字节公司设置了投诉通道,且在用户协议中明确提示使用者不得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
字节公司主张今日头条平台中的被诉行为已经停止,并提交了(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470号公证书,陈文祥对此不持异议。
字节公司还提交了优红彩商贸部取得商标授权的相关材料及经销授权协议,与优红彩商贸部提交的相关证据一致。
陈文祥还主张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提交了民事代理合同、金额为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以及金额均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七张(公证书号分别为2913、3142、3143、7001、7003、2912、2914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公证书号为7002号)。
以上事实,有陈文祥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合同、结婚证、发票、判决书、邮单、短信记录,优红彩商贸部提交的授权书、声明书、聊天记录、公证书,字节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商标证、授权书、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文祥经注册,享有第18107059号、第27047968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且上述商标权效力状态稳定,亦在有效期内,陈文祥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陈文祥主张优红彩商贸部在今日头条和抖音短视频App中使用“hluru”进行广告推广,并在商品宣传中将hluru作为品牌名称进行使用,侵犯了第18107059号“hluru”商标的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无证据证明抖音短视频App中存在被诉行为,故与此相关的被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今日头条App中的相关被诉行为,根据优红彩商贸部提交的在案证据,陈文祥曾授权优红彩商贸部在今日头条中使用“hluru”商标进行广告投放,陈文祥对此亦不持异议;
在陈文祥公证取证的2020年3月、4月间尚在上述授权期限内,亦无证据显示在授权终止后尚有使用行为,故优红彩商贸部的该项被诉行为经过了陈文祥的授权,陈文祥与第18107059号“hluru”商标相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陈文祥还主张优红彩商贸部在今日头条和抖音短视频App网店的商品宣传中使用与“鲁儒”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其第27047968号“鲁儒”图文商标的商标权。
优红彩商贸部辩称由于其销售的是陈文祥生产销售的产品,故其该项被诉行为未侵害陈文祥的商标权。
对此,本院考虑到,根据(2020)粤0192民初247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优红彩商贸部通过今日头条网店共实际销售空灵鼓5478个,但其从陈文祥购入的空灵鼓仅有1670个,故可以确认优红彩商贸部在涉案网店宣传非由陈文祥生产的“鲁儒”品牌空灵鼓时,使用了与涉案“鲁儒”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空灵鼓为“鲁儒”品牌商品,即产生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项和第二项,侵害了陈文祥对第27047968号“鲁儒”图文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关于字节公司的被诉行为,今日头条中的相关广告由优红彩商贸部发布,字节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中设置并公示了投诉渠道,并无证据显示字节公司事先知晓其网站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在收到本案起诉后亦进行了处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优红彩商贸部应对其侵害第27047968号“鲁儒”图文商标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陈文祥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再行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陈文祥要求优红彩商贸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销量及价格、涉案商标的贡献度、优红彩商贸部的主观过错等情节,确定优红彩商贸部向陈文祥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陈文祥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新区优红彩商贸部赔偿原告陈文祥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新区优红彩商贸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文祥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新区优红彩商贸部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