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705民初5031号之一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光北路11号120-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6771351427。
法定代表人:黄卓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法人、余万臻,均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悟茗阁茶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33号(鸿星茶城),社会统一信用码:92210106MA0TX1BF9M。
经营者:王海艳。
被告:王海艳,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支旭东,均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新宝堂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悟茗阁茶行(以下或简称“悟茗阁茶行”)、被告王海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新宝堂公司诉称,原告先后注册了7个“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和2个发明专利。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径直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在线上平台进行销售且作出虚假宣传,致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删除拼多多平台上的虚假宣传以及足以引人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密切联系的混淆行为。
二、两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及相关媒体、网站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影响。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等维权合理支出合计3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悟茗阁茶行、被告王海艳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新宝堂公司诉称被告悟茗阁茶行、被告王海艳未经许可在网络电商平台上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致使公众对其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故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对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的规定,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电商销售平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不属于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实施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故本院对本案所涉侵害商标权纠纷无管辖权。
至于本案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同样不属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地,故本院对此亦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新宝堂公司起诉时同时将个体工商户悟茗阁茶行及其经营者王海艳列为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经营者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列悟茗阁茶行为被告。
因此,本案应由悟茗阁茶行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悟茗阁茶行住所地发生的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案件集中由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该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