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民初22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徒区新城恒宇家用电器维修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铭基商贸城B6区。
经营者:周爱波。
被告:镇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铭基商贸城E03幢110-120。
法定代表人:叶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徒区新城恒宇家用电器维修部、镇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
2021年7月6日,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与丹徒区新城恒宇家用电器维修部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双方就本案不再存在任何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已妥善解决,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