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1162号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统一代码:51652800505279983F。
法定代表人:盛振民,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奇,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小腾水果店。
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洛东路40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8BQAP7G。
经营者:腾梅,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黄寨镇赵寨村二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习,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黄寨镇赵寨村二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
系经营者腾梅之夫。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协会)因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小腾水果店(经营者:腾梅)(以下简称小腾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习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包括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于1996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香梨商品上。
“库尔勒香梨”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该商标是中国第一件注册保护的地理标志。
“库尔勒香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库尔勒香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原告及“库尔勒香梨”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成立于1994年6月,原告协会旨在提高“库尔勒香梨”生产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树立“库尔勒香梨”产品形象,保护“库尔勒香梨”品牌,至2017年,协会会员已有600余家。
为维护和提升“库尔勒香梨”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并荣获多项殊荣,在水果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世界上香梨的原产地在新疆,最好最正宗的香梨在库尔勒地区”,由于“库尔勒香梨”具备特殊品味,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等。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将“库尔勒香梨”认定为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
2006年,“库尔勒香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销售企业,明知原告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故意攀附原告商誉和知名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并非原告会员擅自使用“库尔勒香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被告小腾水果店答辩称:一、小腾水果店没有实施主观意义性的擅自大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库尔勒协会在小腾水果店内所购买的那一箱香梨不是原箱的“库尔勒香梨”,那是购买的普通香梨在两个人的当面交易下用“库尔勒香梨”的空箱子当面装起来的。
小腾水果店平常经营都是以散卖的形式当面交易为主的,水果在货架上摆放是上与下分层,左与右隔开摆放水果的,不同商品之间区分很大,并且每种水果旁都标有“产地、品种与价格”。
2020年11月1日那天,库尔勒协会有两个人到小腾水果店内说:“要买一箱十几天前看过的那个“库尔勒香梨”,小腾水果店店主说:“没有了,只有这个香梨了。
”(指的就是普通香梨)。
库尔勒协会的人一听小腾水果店店主阻拦他说没有原箱的“库尔勒香梨”了,立即给店主套近乎说:“都是老客户,买香梨只是给朋友吃的,就用货架上那个空箱子给我装一箱吧。
”小腾水果店店主在顾客至上,有求必应的心态下也没多想,就用货架上那个“库尔勒香梨”的空箱子给库尔勒协会的人装了一箱散称的普通香梨。
然后秤份量结帐的,称时还当面说除了一些钱算是箱子皮重了,称好秤后,库尔勒协会的人让小腾水果店店主给他开收据,小腾水果店店主说:“我不会写字,你自己写吧。
”(小腾水果店店主是45年前的三年级未读完的小学生,在家务农41年,在嘉兴卖水果帮忙才三年多一点)。
库尔勒协会的人一听店主说不会写字,就用手指教着写下了收据,然后离开了。
给库尔勒协会装梨的那个空箱子是小腾水果店当事人的老公从嘉兴水果市场“新鑫果业二部”用正规的交易方式购买原箱“库尔勒香梨”时所带来的,箱子内的梨全部都是拿到第二层货架上散卖掉的。
因此,“库尔勒香梨”的这个空箱子在库尔勒协会与小腾水果店的这个交易中没有交易意义,只是一个载物体。
二、库尔勒协会的“钓鱼式打假”与正义维权不同,所诉案情没有实事求是。
1、在库尔勒协会的起诉状中说:“在小腾水果店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这一句话没有事实依据,其中的“大量”二字,是库尔勒协会为夸大案情所为。
小腾水果店店小地方狭小,就象“库尔勒香梨”这些轻包装物品都是放在货架上层的,唐牌库尔勒香梨就是放在后墙货架上层的,一眼就能看出是两箱,最多也不超过三箱。
并且那是库尔勒协会在案发前半个月与案发当天两次拍照所得,其它唐牌库尔勒香梨的图片都是这个香梨箱子拿下来后在交易时在不同的位置拍摄所得的。
2、在起诉状中库尔勒协会说:“被告作为同行业的销售企业,明知原告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故意攀附原告商誉和知名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这一句话只是栽赃陷害,没有实际意义。
3、在起诉状中库尔勒协会说:“鉴于原告的知名度,被告并非原告会员擅自使用“库尔勒香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收益。
”这一句话没有相关事实,纯属虚构诬告陷害。
小腾水果店案发的10月-11月份两个月正是困难阶段,每天店里的总营业额也很少超出400元,哪里来的高额收益。
当时只是维持店面不关门还会遭此陷害,真是可恶至极。
4、库尔勒协会在以消费者的名义在小腾水果店内购买香梨后,给小腾水果店邮寄过一封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是:“小腾水果店你已侵犯库尔勒协会注册的孔雀牌商标,限你店三日内赔偿库尔勒协会2万多元,若不赔偿就用法律手段强制执行,毁了你店的名声。
”小腾水果店在接函后,担惊害怕,心慌意乱,无心作业,一直到后来只要一听到那个手机号码的来电与短信,夫妻二人就会浑身发抖,六神无主。
小腾水果店实体店年前已被房东收回,实体店被收走后,夫妻二人只是临时找了个地方处理完余货,现在夫妻二人正处在失业状态。
守诚信应诉库尔勒协会的所谓侵权案,小腾水果店夫妻二人之所以落如此下场,虽然有多方面的原因,跟本案的发生引起的心情落魄有主要原因。
因此可以说,库尔勒协会的维权具有不正当性、主观恐吓和敲诈小腾水果店的恶性非常明显。
三、依相关事实与法律:小腾水果店无需承担库尔勒协会的赔偿责任。
1、综合第一项可以看出,小腾水果店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中法律所规定的意义中的侵犯商标权行为。
小腾水果店是无意中进行的交易,事出偶然,又是库尔勒协会的人诱惑下的作为,因此不会给原告方造成其他损害。
2、综合第一项和第二项可以看出:库尔勒协会的维权附加有主观的不正当性,维权功劳甚微,伤害店家巨大,此类恶性事件若不加以遏制,必将引起众多店家叫苦连连,引起社会治安严重混乱。
3、退一步说:即使小腾水果店内有侵权事实也不应赔偿,综合第二项可以看出,库尔勒协会恐吓小腾水果店的行为非常严重,并且有得到高额赔偿目的的恶意行为,小腾水果店受害匪浅。
综上所述,小腾水果店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新库市民证字第1151号公证书、库尔勒香梨协会介绍,用于证明原告系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香梨商品上。
2.(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8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制定《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使得证明商标的管理有章可循,规范使用。
3.库尔勒香梨包装规范和标准,用于证明原告实行双标双码编制,严格规范管理“库尔勒香梨”商标印制包装,对品质进行把控,保持产品的美誉度。
4.(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8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第892019号商标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商品销售范围广、销售量大、用户认可度高,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5.(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721号公证书及实物,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
认为证据5的公证取证过程并非一次形成,照片是分两次间隔4天左右拍摄,售卖的是散装香梨,并非库尔勒香梨。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小腾水果店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为普通香梨,而非库尔勒香梨。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嘉兴市水果批发市场新鑫二部(以下简称新鑫二部)销货单及其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库尔勒香梨系从新鑫二部处购进。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本案原告公证取证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而该份销货单时间为11月26日,在原告取证之后,因此与本案无关。
3.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维权具有主观恐吓和敲诈被告恶性。
原告质证意见:律师函是之前另一个律师发的。
4.被告与新鑫二部老板娘、“唐”牌库尔勒香梨纸箱厂老板崔业兴通话录音九段(附光盘),授权编码为[2020]AZ015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准许印制授权许可合同影印件一份,新鑫二部“唐”牌库尔勒香梨现货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从新鑫二部进货的“唐”牌库尔勒香梨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意见:1.因通话录音对方身份无证据证明,对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退一步讲,即使对方身份可以证明,该份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自原告授权方,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正品;
2.商标准许印制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双方主体都不是被告,被告是水果店,不是纸箱厂,被告也不可能在纸箱厂进货;
3.据原告代理人了解,水果商进货不是固定从某一家进货的,被告拍的照片不能证明他是从那里进货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但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在论述部分综合评判;
被告提供的证据4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2021年5月12日,本院向新鑫二部员工杨成川(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淙城街,公民身份号码:XXX)进行询问,杨成川陈述:我是新鑫二部的员工。
邓学习跟我说过这个事情,但我也不清楚他手里的货是不是我这进的,因为相似的香梨在这个市场上有五六家在卖,相应的票据也没有了。
我们的货是从唐莲英处拿货的,我们代销,卖掉之后拿3%提成,他们都是新疆的,有没有加入协会不清楚,梨是新疆产的。
即便是我们卖的,若构成侵权也是找上家,由上家承担。
同日,本院向唐莲英(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西路2671号2片区43栋5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进行询问,唐莲英陈述:从公证书上看,这个香梨版本是我提供的。
我有纸箱厂的授权,使用他们印制的盒子。
我们每年向纸箱厂交钱,纸箱厂是有香梨协会的授权的。
我的香梨是从阿拉尔市、库尔勒收的,家里也有果园,自己种的。
家里有种植的授权但现在一下子找不到了。
我卖的是正宗的香梨,包装上的“库”字有误是印刷厂问题,与我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1.针对唐莲英的调查笔录,唐莲英称自己是原告方会员,实际上原告的会员名录中从来没有唐莲英的名字,其根本不是原告会员。
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授权销售码“2019AS055”也是虚假授权码。
“AS055”原系原告会员蒋荣光所有,且蒋荣光自2019年开始便不再是原告会员,因此“AS055”授权销售码自2019年开始便失效,被告销售的产品确系侵权产品。
2.唐莲英虽承认涉案香梨的版本确实是她提供的,但没有明确说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就是从她那里进的货。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实是从唐莲英处进的货,被告身为水果行业的从业者,理应了解行业相关知识,其注意义务不能免除,被告仍然要承担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3.针对杨成川的调查笔录,杨成川未明确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他这里进的,笔录里的其他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1.唐莲英是不是原告方的会员和本案产品上的授权码2019AS055是不是真假授权?
先不说原告方提供的这两项信息是否属实。
就原告方提到的以上两项,那是原告方会员之间的内部事情,小腾水果店作为最底层销售商,分辨不清是情理中的事情。
2.唐莲英在调查笔录中承认本案唐牌库尔勒香梨的箱体版本确实是她提供的,再加上小腾水果店提供的九段录音中的相关内容,虽然小腾水果店丢失了进货票据,但基本可以确定小腾水果店与唐莲英的交易事实。
至于原告方说:被告身为水果行业的从业者,理应了解行业的相关知识,失其注意义务。
小腾水果店反问原告方:原告方作为库尔勒香梨货源地的协会,维权多年,难道不应该要求自己的会员,在发货时应该在香梨箱体上,作库尔勒香梨与孔雀开屏是商标,侵权必究的相关宣传吗?
难道不应该把宣传作为维权的重点吗?
一味的怪罪茫茫人海中的小腾水果店的一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
库尔勒协会没有宣传做到人人都知道库尔勒香梨和孔雀开屏是商标,小腾水果店不知情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3.在笔录中杨成川与唐莲英能够基本说清楚小腾水果店与他们的交易事实,说明小腾水果店与他们的交易事实是真实的,相隔半年多了,有些责任不明确表态也是情理之中的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于2020年9月3日,注册资本30000元,业务范围为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活动区域为巴州区域内。
库尔勒协会是第892019号“”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2年10月,“”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6年10月,“ ”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11月,“”商标被中华商标协会、2009(第三届)中国商标节组委会推荐为2009最具竞争力的地理标志商标。
2010年12月,库尔勒香梨产品被2010年新疆特色林果产品(广州)交易会组委会评为“2010年新疆特色林果产品(广州)交易会优秀产品一等奖”。
2018年1月21日,新疆库尔勒香梨协会被中国人民大学品牌农业课题组授予“中国人民法大学品牌农业课题组案例研究基地”。
2018年9月,库尔勒香梨被中国果品流通协会、浙江大学CARD中国农业品牌研究中心评为“2018中国果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98.88亿元”。
2018年11月13日,库尔勒香梨被亚洲果蔬产业博览会组委会评为“2018年度中国最受欢迎的梨区域公用品牌10强”。
2019年6月,库尔勒协会被中国果品流通协会评为“改革开放40周年果品行业先进单位”。
2019年9月22日,库尔勒香梨在2019中国农民丰收节“千企万品助增收”活动中,被千企万品助增收活动组委会评为“最受市场欢迎名优农产品”。
2018年11月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库尔勒协会管理规则变更,要求申请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产自“库尔勒香梨”的适宜栽植区域内;
必须达到“库尔勒香梨”质量标准,两个条件都符合时才能使用“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乡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成熟度达90%,种籽呈黄褐色)果梗完整、果形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洁、果皮薄嫩、果实新鲜;
树叶磨或药斑(虫斑)〈1平方厘米,无虫、无伤;
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
折光糖≥12%,总酸量〈0.09%;
硬度≤6.5㎏/平方厘米,单果重90-150g。
2020年10月25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11月1日,公证员李旭艳与公证人员赵玉霄随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华华、雷华兵来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洛东路400号“小邓水果”店铺,看到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小腾水果店、经营者:腾梅),邓华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65元(支付宝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库尔勒香梨”一箱,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雷华兵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小邓水果”店铺外景、店内营业执照及商品进行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雷华兵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买的库尔勒香梨、包装箱及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李旭艳对上述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了复印,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截图进行打印。
公证员李旭艳与公证人员赵玉霄将上述购买的库尔勒香梨包装箱及收款收据进行了封存,雷华兵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邓华华保管。
2020年11月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72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除顶面、底面外其余四面均印有较大字体的“”“”字样及标识,其中正反面还另印有“”“”标识,下方标注:产地新疆·阿拉尔。
被告小腾水果店系成立于2017年3月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洛东路400号,经营范围为水果零售。
现该店铺已停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所涉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原告库尔勒协会是第892019号“”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72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所销售。
被告辩称涉案公证取证过程并非一次形成,照片是分两次间隔4天左右拍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据此,有效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方当事人如果要否定公证文书确认的事实,其提供的反证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程度。
原告提供7721号公证书由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依法做出,完整地记录了从被告经营的小腾水果店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系有效的公证文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未对其辩称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被诉侵权商品为香梨,与原告第8920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1类商品中香梨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正面和侧面的“”“”标识标注位置醒目,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892019号“”商标,二者使用的孔雀图形、文字均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原告享有的第892019号“”商标系由孔雀图案及“庫尔勒香梨”文字组合而成,起呼叫作用及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庫尔勒香梨”文字部分,涉诉侵权“”标识仅在文字上使用了简体“库”字,但在文字排列、读音上均与原告享有的第892019号“”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该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香梨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但未提供对应的进货凭证,无法确认销售来源于新鑫二部,而被告与唐莲英并不构成直接的销售关系。
即便其从新鑫二部进货,但在进货时被告确未对其权利问题进行过必要审查,难以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涉案香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92019号“”商标注册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权利人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原告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主要为:1.被告系末端销售商,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主观恶意,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现经营情况;
2.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小腾水果店(经营者:腾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小腾水果店(经营者:腾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110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小腾水果店(经营者:腾梅)负担190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小腾水果店(经营者:腾梅)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长徐辰丽 人民陪审员陈新花 人民陪审员毛时新 二○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马睿 书记员周晓红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联系承办法官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