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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富裕宁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黑02民初18号
案件名称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富裕宁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富裕宁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2民初18号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富裕县富裕镇街基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71288100297。

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悦,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黑龙江农垦富裕宁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牧场干校(富裕县富裕镇街基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77627089100。

法定代表人:关彦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老窖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农垦富裕宁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丰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裕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袁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丰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喜、张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裕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宁丰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对富裕老窖公司享有的第562989号注册商标“富裕”及图驰名商标专用权、第5332611号注册商标“富裕”商标专用权、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富裕老窖酒业“龙”形图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害第562989号注册商标“富裕”及图驰名商标专用权、第5332611号注册商标“富裕”商标专用权、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富裕老窖酒业“龙”形图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定宁丰酒业公司在《黑龙江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宁丰酒业公司赔偿富裕老窖公司经济损失4,500,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宁丰酒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富裕老窖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562989号注册商标“富裕”商标、第5332611号注册商标“富裕”商标、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富裕老窖酒业“龙”形图案注册商标。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了商评驰字[2014]6号文件,第562989号注册商标“富裕”及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富裕老窖公司为保全证据,在宁丰酒业公司下属经销商处,购买了侵犯富裕老窖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多款白酒,宁丰酒业公司生产的白酒均侵犯了富裕老窖公司第562989号注册商标“富裕”驰名商标专用权、第5332611号注册商标“富裕”商标专用权。

其中富裕老酒龙酒同时侵犯了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富裕老窖酒业“龙”形图案商标专用权。

宁丰酒业公司故意生产、销售侵犯富裕老窖公司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和相关规定,请求判令宁丰酒业公司赔偿富裕老窖公司经济损失4,500,000.00元。

被告宁丰酒业公司答辩称:一、宁丰酒业公司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1.“富裕”二字非被答辩人专有,答辩人系正当使用。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商标法》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被答辩人的“富裕老窖酒"于2010年被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为地理标志产品。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可见,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属于地理标志产品,其注册要么属于证明商标,要么属于集体商标。

根据商标保护范围看,为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二道湾镇等10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故“富裕老窖酒"应属于集体商标。

因此,“富裕老窖酒"属于富裕县、富裕镇、二道湾镇等10个乡镇酒业经营者共同集体的利益。

“富裕”二字属于地理标志,只要上述行政区域的经营者均可使用,其并非某个人或某个企业的私权利。

被答辩人1991年8与30日注册的562989号商标系“图形商标”,不是“文字商标”,不影响答辩人正当使用“文字”。

被答辩人1991年注册的562989商标,虽包含了变形的“富裕”二字,即将“富裕”二字上下排列,字体变形,外加一个圆圈,成为一个整体的图形商标注册,因为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不按照图形商标注册,属于县级以上地名的“富裕”根本注册不了,所以该商标非文字商标。

否则,被答辩人就不会在2009年4月21日又注册了5332611号“富裕”二字的文字商标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中的“注册商标”应适用于文字商标。

显然,根据该解释图形商标中的文字,是可以正当使用的。

二、答辩人属于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被答辩人享有的第5332611号“富裕”二字的文字商标,其注册的时间是2009年4月21日,而答辩人早在2001年就开始使用“富裕”二字用于显示产品产地,很显然,答辩人是使用在先的。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注册“富裕”二字的文字商标,是恶意抢先注册。

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答辩人成立于2001年7月24日,合法合规经营,正常使用富裕二字显示其产品的产地信息。

同时,答辩人使用时是整体使用的,比如“富裕光瓶”等,并未单独突出“富裕”二字。

答辩人在产品及外包显著位置上标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宁丰,以及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与被答辩人能够明显区分。

答辩人作为民营企业,注册的“宁丰”商标在2009年至2012年获得过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荣誉,宁丰白酒获得过中国白酒著名品牌,黑龙江省质量、诚信、维权重点宣传产品等诸多荣誉,县市领导也经常到企业视察,是政府重点扶持的民营企业。

答辩人有今天的业绩是靠自身努力获得。

至于被答辩人2010年3月21日注册的6502786号商标,系由图形、文字、英文共同组合而成的图形商标,而答辩人的龙形图案、文字、英文组合均明显不同,购买者能够明显区分。

三、被答辩人销量下滑是其经营不善导致,与所谓的侵犯商标权毫无关系。

被答辩人在被现任法定代表人以股权转让方式收购之前,销量一直很好,效益一直很好,在当年的情况下年利税至少在4000万元以上,这是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当时的政府力主打造酒城乳乡,大力招商引资酒类企业,答辩人就富裕政府招商引资而来。

当时的答辩人等诸多民营企业也如现在一样正常生产经营,当时的富裕老窖酒厂不但未受影响,反而活力四射。

后来被答辩人的现法定代表人向政府许诺,其拿到富裕老窖公司后能为政府实现利税翻翻,但自从其拿到富裕老窖公司后,利税不但没翻翻,在现在物价上涨的情况下,反而还远未达到原来的利税额。

通过这样简单的对比可知,现在的富裕老窖公司销量下滑,是其经营不善导致。

答辩人使用“富裕”二字是正当使用,且使用在先,根本不存在侵权问题,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富裕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黑龙江富裕老窖酒厂于1991年8月3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号为第562989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彩印件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彩印件一份;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证明彩印件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的商评驰字(2014)6号通报彩印件一份。

证明: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体制改制前为黑龙江富裕老窖酒厂,于1991年8月3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富裕”及图的商标商标证书号第562989注册商标,“富裕”及图商标原告具有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书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8月29日。

该商标原登记为黑龙江富裕老窖厂变更为原告现在的公司名称。

该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经过23年的使用结合原告生产白酒品质市场信誉具有了很强显著性和很高知名度,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富裕”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通过该商标完全可以将富裕老窖酒业公司的产品和其他白酒区别开来。

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原告提交的该商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具有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宁丰酒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1.商评委文件并没有体现是涉案的562989号商标。

2.驰名商标属于个案认定,在本案中无法直接适用,其只能证明在2014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无法证明涉案期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1991年原告注册的是图形商标,不影响被告正当使用文字,原告也不享有富裕二字的专有权。

证据2.黑龙江省富裕县老酒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号为第5332611号“富裕”字样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彩印件一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彩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号为第5332611号“富裕字样的注册商标,原告具有“富裕”字样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商标注册证书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4月20日。

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原告提交的该商标是合法有效的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该商标注册证书用于第33类酒类商品为白酒类。

宁丰酒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富裕二字的文字商标是2009年4月21日注册的,而被告实际使用是在2001年,显然是使用在先,不存在侵权问题。

证据3.原告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6502786号商标注册证书彩印件一份及续展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对龙形图案进行了商标注册取得了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3条原告对龙形图案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续展证明已经办理完毕,商标续展时间至2030年3月20日。

宁丰酒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组商标恰恰不能证实龙形商标与被告的龙形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证据4.黑龙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将富裕老窖持有的三枚商标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四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将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取得的桂花商标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称号证书。

证明:原告黑龙江省富裕县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在长达百年的经营过程中取得了多份荣誉,在黑龙江省和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被告使用“富裕”字样商标存在恶意侵权的目的。

宁丰酒业公司质证称,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著名商标的认定是有时间限制的,该组证据著名商标均已过期,且注明商标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混乱性,从国家工商总局已经要求各地停止对著名商标的认定,例入山东省关于名商标的管理及认定条例已经废除,关于黑龙江省地区我方庭后核实后再作补充。

另外对于老字号桂花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5.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以富裕字样为基础的其他相关联的商标注册证8份及续展证明2份。

证明:原告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多个带有富裕”字样商标,在富裕字样的商标基础上衍生了富裕老窖公司生产的多款白酒使用的商标注册证书,多份商标证书均是以富裕字样作为主要内容,原告生产的全部系列白酒产品中均使用了“富裕”注册商标。

宁丰酒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1.该组证据仅是商标证书无法证明原告生产的全部系列白酒产品均使用了富裕注册商标。

2.对于富裕光瓶、富裕经典、富裕精品注册时间晚,如富裕光瓶注册时问为2020年3月14日,在涉案起诉之后,无法在本案主张,且被告使用富裕光瓶作为产品名称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原告无法就其向被告主张权利。

3.该组证据的所有商标权利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作为权利进行主张,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证据6.黑龙江省富裕县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所生产的白酒明细表及照片富裕县老窖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商出具的共计29份证明。

证明:原告使用“富裕”字样生产富裕老窖系列白酒已经有100年的历史,每款白酒均使用了富裕字样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64条规定,原告从没有中断使用富裕字样的注册商标,2016年度至今原告始终使用富裕字样生产产品,不存在间断三年的情况。

同时根据销售商所证明,由于被告在产品名称中突出使用富裕字样,误导消费者错误认为被告生产的白酒为原告酒厂生产,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规定,证明原告生产的白酒及产品包装均明显使用了富裕商标,被告使用存在该条规定当中误导公众的情形。

宁丰酒业公司质证称,对于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1.对产品一览表,是原告自制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况且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到原告将桂花作为其品牌,富裕老窖作为产品名称,其中富裕老容中有经典、纯净、富裕老窖精品酒、富裕老窖典藏品、富裕老窖珍藏酒、典藏酒等均是作为产品名称。

2.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生产100多年的历史。

3.递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组证人证言并未到庭进行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该组证明均为格式版本,所有的内容儿乎雷同,具体可以参见富鑫源超市该组证明,其均是原告打印好将销售商的地方填空白,由销售商签字,所以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

证据7.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多款白酒照片10页40张照片。

证明:被告早在2015年开始就已经生产多款产在商品标签、瓶盖和包装等酒类产品中均突出使用“富裕”字样,被告生产的系列白酒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生产的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第33类)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7年四季度开始被告大批量生产销售行为导致原告2017年四季度销量开始严重下滑,销售损失惨重。

宁丰酒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于产品我方以实物为准,此外仅此照片仅此实物无法证明我方的生产时间,导致原告销量下滑,损失惨重,此证据无法证明。

证据8.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包含实物的照片、照片光盘、公证费收据。

证明:原告采取购买的方式对被告生产商标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齐齐哈尔鶴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购买被告商标侵权产品过程、商品名称和数量、商品价格、付款收据、销售商店等予以公证,以证实被告生产的侵权系列白酒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原告为维护合法的诉讼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购买被告产品费,被告应予以承担。

其中公证费因与福星酒业有限公司同时进行的公证,公证处将两个案件的公证费用开到了同一发票上,其中被告宁丰公司应承担票据费用的一半,即3,500.00元。

宁丰酒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光盘和本案无关联性,其中公证书中显示该销售商叫富裕老窖鸿都酒行该商行在名片上使用了富裕老窖酒业,该酒行与原告是否存有关系,如果该酒行与原告存有关系其公证购买的公信力我方不予认可,如果该酒行和原告无关,也能证明富裕老窖已经在当地作为一个通用名称,不但酒厂在使用,销售商也在使用,其已经成为一个当地产品的通用名称。

证据9.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销售财务统计报表。

证明:证明被告从2017年四季度开始至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造成原告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多款白酒产品销量下滑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产品销量和市场商业信誉,让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产品出现品质下滑,对原告产品的市场信誉产生恶劣的影响。

2017年至今被告产品侵犯商标权最为严重的年份,原告销售损失2000余万元。

宁丰酒业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制证据,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

1.在此证据里面抬头写的是商标专利著作权被侵权销售利税对比明细表,说明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它的侵权内容不仅涵盖商标,还有可能是专利或著作权,起码专利及著作权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2.从上一组证据中的光盘证据中看出涉嫌侵权的并非仅我被告一家,还有其它酒厂,故即使有损失也并非我被告愿意造成。

3.从明细表中看出原告一直将富裕老窖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从原告内心认为富裕老窖也成为种产品通用名称。

据了解,原告在同一时间一并起诉了我被告以及古堡公司和福星公司涉嫌侵权案,也印证了该组证据质证意见。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07758796各一份。

证明:为最大程度实现自身利益,原告为了主张权利委托任强波律师事务所任强波律师作为代理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公司向任强波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万元。

宁丰酒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发票和合同是否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该证据无法体现,此外业务回单里面是9万元,与涉案3万元也不一致。

证据11.商业广告合同4份及广告照片、广告词及富桂富元公司章程。

证明:原告及原告下属销售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原告的产品及原告产品的名称、商标进行了大力宣传,通过广告宣传富裕老窖酒厂的产品和知识产权部分被社会公众所熟知,被告使用原告富裕二字的注册商标借助原告品牌的影响力销售自己产品损害原告合法利益。

富公司、富元公司为原告下属的销售公司。

宁丰酒业公司质证称,1.因我方非该组证据合同的当事人且没有发票和付款凭证相佐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

2.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其投入广告的费用较少,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其次在其提供的广告图样中并未宣传涉案的富裕二字,其使用的均是富裕老、东方巨龙,況且原告的证明意见中提及了其广告是宣传产品名称,我方有理由相信原告是将富裕老窖作为产品名称进行宣传。

证据12.在企业信息网下载的被告公司档案信息表二份。

证明:被告公司所在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牧场林干校,富裕牧场是黑龙江省北大荒集团齐齐哈尔市农垦局下属的县团级单位,与富裕县具有平等的行政级别,但行政区划相互独立,富裕牧场并非归富裕县进行管辖,其中富裕牧场林干校东侧的道路是富裕××××路,其中有二公里是通过富裕牧场的区域内,富裕牧场林干校并非富裕县境内,被告公司所生产白酒并非来源富裕县境内,而是来源于齐齐哈尔农垦局富裕牧场,被告公司在标注产品来源地和厂址中应当标注富裕牧场,但被告公司并未在产品名称和产品厂址中使用富裕牧场字样而直接使用富裕字样,其误导消费者目的明确,同时违反商标法第16条规定,因此被告在产品名称中使用富裕侵犯原告商标权。

宁丰酒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我公司名称中具有富裕二字,2.原告提交的企业地址并不全面,从对方证据可以看到我方厂址是富裕县富裕牧场干校(富裕县富裕镇街基路),并且我方企业登记机关就是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无论从公司名称、实际住所以及登记住所还有登记机关均是富裕县。

证据13.出示齐鹤公证处2020第850号公证书份,购买类销售单一份,公证费收据一份。

证明:截止2020年8月3日,被告公司仍然进行大规模侵权产品销雱,,原告公司为了证明被告销售行为时间较长,销售量较大,再次委托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对被告公司的市场销售行为及销售产品、价格等进行了购买和公证其中实物部分已经提交到庭,可以进行比对。

宁丰酒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方对相关产品进行大规模生产和销售证据14.原告购买市场上被告销售的产品实物,即证据8、证据13公证书中所列明的被告生产的商品。

证明:被告生产的全部白酒产品的侵权方式为在商品标签上、瓶盖上、包装上均突出使用“富裕”字样的注册商标,故意让消费者混淆其所生产的白酒与富裕老窖白酒的关系,导致消费者对被告白酒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会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生产的白酒是富裕老窖酒业公司生产的,或者与富裕老窨酒业公司有关联。

被告的企业不在富裕县境内,而是在齐齐哈尔农垦局富裕牧场境内,被告使用富裕字样的行为远远超越了在词汇的“第一含义”上作出的描述性使用,是侵权行为。

被告在产品来源地和厂址使用地理名称时也应该标注齐齐哈尔农垦局富裕牧场,而不应该使用富裕××××路。

宁丰酒业公司质证称,公证的这些酒中有19箱是被告生产,另有一箱并非被告生产,是福星酒业生产。

此外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补充一点,被告的厂址无论从营业执照还是实际地理位置均坐落在富裕××××路上,原、被告的厂址从实际地理位置上相距不足200米。

证据1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企查查”网站上下载的中被告公司档案信息各一份。

证明:被告黑龙江农垦富裕宁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齐齐哈尔市富裕牧场林干校。

富裕牧场是黑龙江省北大荒集团齐齐哈尔农垦局下属的县团级单位,与富裕县具有平等的行政级别,而且行政区划相互独立,富裕牧场并非归富裕县管辖。

其中富裕牧场干校东侧道路是富裕××××路,其中有2公里是通过富裕牧场的区域内,富裕牧场林干校并非富裕县境内。

富裕牧场的上级管理单位是齐齐哈尔市农垦局,并不是富裕县人民政府。

被告公司成立时,也是在齐齐哈尔市农垦工商管理局进行注册。

2019年年底因体制改革,齐齐哈尔市农垦工商管理局予以撤销,将富裕牧场企业交由富裕县工商管理局进行行政管理。

富裕牧场的行政区划和地理名称是独立的,与富裕县人民政府和富裕县是同时存在的,相互不存在隶属关系。

富裕××××路有一段是通过富裕牧场行政区划范围内,街基路虽然标注是富裕××××路,但是通过富裕牧场的路段行政区划仍然属于富裕牧场管理,并非富裕县管理。

被告公司在官方网站宣布时所写的地址也是富裕牧场,黑龙江农垦富裕宁丰酒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并非来源富裕县境内,黑龙江农垦富裕宁丰酒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应禁止使用“富裕”地名,只能使用富裕牧场地名。

但宁丰酒业公司并未在产品名称和产品厂址中使用富裕牧场字样而直接使用富裕字样,其误导消费者目的明确,同时违反商标法第16条规定,被告在产品名称中使用富裕字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宁丰酒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实被告单位就是富裕县富裕镇辖区,因为在信息系统包括被告的营业执照上已经明确了富裕县富裕镇街基路,如果按照原告所说富裕牧场干校与富裕县为平级的话,根本不应该标注富裕县富裕镇街基路,就只能标注富裕牧场干校。

证据16.2017年、2018年、2019年原告公司及下属销售公司广告支出发票复印件各一本。

证明:原告公司及其下属销售公司2017年支出广告、宣传及相关物料费用共计1630655.00元;

2018年支出广告、宣传及相关物料费用共计6422543.61元;

2019年支出广告、宣传及相关物料费用共计4483514.68元。

涉案商标经原告公司多年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及其下属销售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案涉商标进行了大力宣传。

通过广告宣传,使原告的产品及案涉商标被广大公众所熟知。

被告的侵权行为,借助原告公司的影响力,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系原告公司生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宁丰酒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从判断,假如证明内容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做了相应的广告宣传,但这不等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而且有诸多企业做了大量广告投入却没有回报因此而倒闭破产,这只能是企业的决策失误,所以本案原告销量下滑均是其经营不善导致的。

证据17.黑龙江省富裕县老窖酒业有限公司销售财务统计报表。

2017年、2018年、2019年原告公司、富桂酒类销售公司、鑫富元酒类销售公司的增值税、消费税、附加税申报表及银行回执。

证明:富桂公司、鑫富元公司是原告的下属销售公司。

原告自2017年第四季度开始白酒产品销量大幅度下滑,这与原告调查到的被告开始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是吻合的。

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公司的产品销量和市场商业信誉,让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产品出现品质下滑,对原告产品的市场声誉产生恶劣的影响。

根据报表体现原告仅在2017年第四季度损失销售额将近5000万元,2018年度在2017年度正常销售额基础上再次减少3000万元销售额,2019年度比2018年度再次减少销售额3000万元,2019年度比2017年度的销售额降低6000万元,2017年至今是被告产品侵犯商标权最为严重的年份,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3000万元。

宁丰酒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方出示的财务报表等被告无法核实真伪,对真实性存疑,并且也不能够证实其所谓的销量下滑就是所谓的被告侵权造成的,通过该证据能够体现是富裕老窖下设的几个独立公司在销售,从法律上与富裕老窖公司是独立的,如果原来富裕老窖只有自己在销售而后来又成立独立的公司销售,那么在市场上多成立了几个企业当然就会引起富裕老窖公司销量的下滑。

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富裕老窖公司销量下滑是由被告造成的。

宁丰酒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黑龙江省富裕福星酒业、富裕县古堡酿酒厂、黑龙江富裕大秋酒业、黑龙江省府康酒业四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该四家酒厂的地址均位于富裕县。

富裕老窖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黑龙江省富裕福星酒业、富裕县古堡酿酒厂、黑龙江富裕大秋酒业、黑龙江省鹤府使康酒业四个公司产品图片。

证明:黑龙江省富裕福星酒业、富裕县古堡酿洒厂黑龙江富裕大秋酒业、黑龙江省鹤府健康酒业四个公司产品名称中分别使用富裕经典、富裕基酒、富裕金典、富裕福星、富裕青花、富裕陈酿、富裕内藏、富裕商务基酒、富裕窖、富裕纯净、富裕光瓶、富裕特酿、富裕鹤府老窖、富裕金龙等名称,均将上述名称作为产品名称进行使用,其中富裕均是作为地理名称使用。

富裕老窖公司质证称,原告对被告所列举的白酒名称分别是富裕古堡酒厂生产的富裕基酒、富裕内藏、富裕商务基酒,原告已就富裕古堡酒厂侵犯商标权一案提起民事诉讼;富裕金典富裕福星等白酒,均是富裕县福星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相应白酒,原告已对富裕福星酒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福星酒业停止侵权;被告举证的富裕县鹤府老窖白酒,原告公司发现其侵犯原告公司商标权后,已通知鹤府酒业公司,鹤府酒业有限公司将该款白酒全部下架停止销售并将该款白酒予以销毁,同时鹤府酒业公司将其公司生产的带有富裕字样的白酒一并停止生产,现在其公司生产的白酒名称均为鹤府老窖等;此外大秋公司所生产的白酒如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将进行调查取证另行起诉;本案被告所生产的白洒名称中突出使用了富裕二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其中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现在新商标法改成第五十七条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行为,其中第一款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或商品名称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原告已经就富裕二字进行了商标注册,被告及其它公司在产品名称中突出明显使用富裕二字即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所称作为地理名称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地理名称使用仅是在产品来源和厂址所在地进行使用オ符合商标法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正当使用范围,将原告的富裕商标作为产品名称突出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正当使用范围。

证据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大谷饼、富裕老窖酒、浦城桂花、达州橄榄油、松贝(松潘产区)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证明:富裕老窖酒于2010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实施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保护范围富裕县富裕镇、二道湾镇等十个乡镇行政辖区,作为保护范围辖区内的生产者均有资格向黑龙江省富裕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使用相应标志。

富裕老窖公司质证称,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其保护的是具有该产地人文及该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该保护规定与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并不冲突和矛盾。

商标法保护的是富裕老窖公司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

富裕老窖公司在1991年已经注册了富裕及图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地理标志产品,是根据地理标识位置及富裕老窖公司标志产品申请批准后对其地理位置和名称的整体保护。

宁丰酒业公司并没有取得该地理标识保护权利,因此富裕老窖公司既享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权利,同时也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权利,两者并不冲突也没有矛盾。

证据4.被告2007年-2019年质检报告。

证明:自2007年被告就将富裕人家、富裕家园富裕酒仙等作为产品名称进行使用,乃至2016年、2019年的富裕光瓶、富裕窖洒仍是作为产品名称进行使用,被告使用的商标为宁丰。

富裕老窖公司质证称,我方申请查阅原件,若无原件我方不予质证。

证据5.2006年6月荣获中国白酒著名品牌荣誉牌匾;

2006年7月荣获的黑龙江省质量诚信维权重点宣传产品牌匾;

2007年12月荣获的黑龙江名牌产品牌匾;

2009年8月-2012年8月宁丰商标获得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荣誉复印件共计四份。

证明: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企业系经过自己的经营努力获得了国家和市场的认可,是有一定知名度的民营企业,有自己的品牌。

富裕老窖公司质证称,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些牌匾的提交并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只有在证书上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被告单位欲确认确实取得了荣誉品牌及荣誉证书应当向法院提交荣誉证书原件,因此对这些证书是否为真实取得有异议;

2.相关品牌对被告公司的发放单位均非国家正式行政机关进行的发放,均是社会团体发放,并不具有品牌效益,原告公司富裕及图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发放的证书,证实为中国驰名商标。

因此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书不能证明其产品影响力。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富裕老窖公司、宁丰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关联性、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15年,宁年驿站(富裕县前身)本地乡绅杨贵棠在家中办起规模不大的酿酒作坊“小醑”,1924年更名为“鸿源涌烧锅”,1945年更名为“同源涌烧锅”。

1946年由政府、农会、私人三方合营,更名为宁年制酒厂。

新中国成立后设立富裕县,1956年更名为“地方国营富裕县制酒厂”。

1973年12月31日,东三省第十届白酒技术协作会议上将富裕县制酒厂生产的白酒命名为“富裕老窖”,随即厂名更名为富裕老窖酒厂。

1990年富裕老窖酒厂成为齐齐哈尔市第一批改革试点企业,1995年破产重组更名为黑龙江富裕酿酒有限公司。

2001年企业改制成为民营股份制企业,更名为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至今。

1991年8月30日,原黑龙江富裕老窖酒厂在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号为第562989号。

2009年4月21日,富裕老窖公司在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号为第5332611号。

2010年3月21日,富裕老窖公司在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号为第6502786号。

2014年1月13日,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商标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2019年8月28日13时35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富裕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士鹏,前往位于富裕县富裕老窖鸿都酒行(富裕县温馨家园小区大门南第二个商服)。

公证员宋某使用自己的手机自带的指南针功能进行定位,于士鹏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店购买了12箱商品〔收据记载为:42°富裕光瓶(金装)一件、52°富裕光瓶(金装)一件、富裕窖酒(大龙)一件、富裕窖酒(小龙)一件、私人订制一件、富裕光瓶黑箱一件、富裕光瓶2019款红箱一件、富裕光瓶2019款蓝箱一件、富裕窖酒1#一件、特产42°一件、原浆42°一件、9#42°一件〕。

公证人员邱某12箱酒分别标记为“鸿都1-12号”,于士鹏将所购标记为“鸿都1号”、“鸿都2号”的两箱酒封存入一个箱,将所购标记为“鸿都3号”、“鸿都4号”、“鸿都5号”的三箱酒封存入一个箱,将所购标记为“鸿都6号”、“鸿都7号”、“鸿都8号”的三箱酒封存入一个箱,将所购标记为“鸿都9号”、“鸿都10号”的两箱酒封存入一个箱,将所购标记为“鸿都11号”、“鸿都12号”的两箱酒封存入一个箱,并由邱雪在纸箱外观分别标记为“鸿都1、2”、“鸿都3、4、5”、“鸿都6、7、8”、“鸿都9、10”、“鸿11、12”,并对将上述纸箱使用公证处封条贴封,并加盖印章。

收据体现上述商品金额合计为1440.00元。

2019年9月10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出具(2019)黑齐鹤证内经字第109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2020年7月16日15时31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富裕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浩海涛、刘淑娟,前往位于富裕县佰醇香酒水行。

公证员宋某使用自己的手机自带的指南针功能进行定位,浩海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店购买了8件商品(销售单记载为:富裕老光瓶1箱、远方1箱、老窖光瓶1箱、富裕红卡1箱、白卡1箱、九号1箱、蓝卡1箱、印象1箱),浩海涛支付人民币400.00元。

公证人员宋某将8箱酒分别标记为1-8号,分别为:1号、富裕窖藏,酒精度50%vo1,净含量500mlX6;

2号、富裕窖藏,酒精度42%vo1,净含量500mlX6;

3号、富裕窖藏(诗和远方),酒精度50%vo1,净含量500mlX6;

4号、富裕县特产光瓶老窖,酒精度52%vo1,净含量500mlX6;

5号、富裕老光瓶,酒精度35%vo1,净含量500mlX6;

6号、富裕光瓶43°,酒精度43%vo1,净含量500mlX6;

7号、富裕印象(富裕窖酒),酒精度43%vo1,净含量500mlX4;

8号、富裕光瓶9#,酒精度38%vo1,净含量450mlX6。

将标记为1-4号的商品装入一个外观标记为“佰醇香酒水行1”的纸箱;

将标记为5-8号的商品装入一个外观标记为“佰醇香酒水行2”的纸箱。

公证员宋某、邱某上述纸箱使用公证处封条贴封,并加盖印章。

2020年7月31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出具(2020)黑齐鹤证内经字第85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案涉的宁丰酒业公司生产的白酒,均在瓶身及外包装箱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富裕”二字。

另,宁丰酒业公司生产的多款白酒,如“富裕窖酒(大龙)”、“富裕光瓶”系列白酒、“富裕窖酒(1#年份原浆酒)”、“富裕窖藏”等白酒外包装箱及防伪贴上所印制的龙形印章图案与富裕老窖公司享有的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中主体龙形印章图案,均为白色的中国龙龙形图案与繁体“龙”文字变形而组成。

其中,宁丰酒业公司的龙形印章图案中龙头向右;

富裕老窖公司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中主体龙形印章图案龙头向左。

在商标主体龙形印章图案下方,均标注文字。

其中,宁丰酒业公司的龙形印章图案下方写有“富裕窖酒及FUYUJIAOJIU”、“富裕光瓶及FUYUGUANGPING”、“富裕窖藏及FUYUJIAOCANG”等文字;

富裕老窖公司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中主体龙形印章图案下写有“富裕老窖酒业及FUYULAOJIAOBREWERY”文字。

此外,宁丰酒业公司生产的“富裕印象”、“富裕老光瓶”等白酒,虽外包装箱印制的上述“龙形图案”商标颜色不同于富裕老窖公司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的颜色,但除颜色外,其他均与富裕老窖公司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

再查明,宁丰酒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4日,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瓶酒罐装。

本院认为,富裕老窖公司拥有的第562989号、第5332611号、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富裕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富裕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富裕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第562989号注册商标由文字及图形组成,“富裕”作为商标文字的主要部分,相较于图形部分使用频率更高,具有较高的识别力,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

第5332611号商标系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

“富裕老窖”作为富裕老窖公司的企业字号使用多年,曾获得国家、省、市级多项荣誉。

“富裕”商标在注册前已为相关行业内所熟知,能够指引公众识别商品的来源。

在商标注册后,随着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宣传推广,更加强化了“富裕”商标与富裕老窖公司公司商品的联系。

“富裕”作为富裕老窖公司商标标识的主要部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识别功能。

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由龙形印章图案及文字组成,龙形印章图案作为该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于2014年6月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宁丰酒业公司在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富裕”等文字标识,以较大字体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富裕”文字标识,其中对“富裕”的使用已超出标明产地来源和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范畴。

而宁丰酒业公司在其被控侵权产品中文字标识的使用上,更通过区别字体和颜色等方式在商品名称或装潢中突出了“富裕”二字。

因此,宁丰酒业公司抗辩对“富裕”的使用行为正当、合理,事实依据不足,其上述使用行为,已超过对“富裕”行政区划名称的正当使用范围,使“富裕”文字产生标明商品来源的商标含义,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与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宁丰酒业公司被控产品使用、销售行为侵犯了富裕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宁丰酒业公司使用与富裕老窖公司享有的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相近的龙形印章图案,其构图、颜色以及组合后的图文整体结构相似。

因宁丰酒业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龙形印章图案,结合富裕老窖公司享有的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所具备的显著性特征和同类知名度,以及相关购买者施加一般注意力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的事实,可以认定宁丰酒业公司存在“傍名牌”的商标近似侵权行为,故对于宁丰酒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宁丰酒业公司的商标使用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富裕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富裕老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宁丰酒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宁丰酒业公司获利的充分证据,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富裕老窖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权成本,以及宁丰酒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销售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白酒行业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750,000.00元。

另,关于富裕老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农垦富裕宁丰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第562989号、第5332611号、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黑龙江农垦富裕宁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1,500.00元,被告黑龙江农垦富裕宁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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