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2民初17号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富裕县富裕镇街基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71288100297。
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悦,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富裕县古堡酿酒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镇综合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效飞,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老窖公司)与被告富裕县古堡酿酒厂(以下简称古堡酿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9)黑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富裕老窖公司、古堡酿酒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黑民终59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黑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裕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袁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裕县古堡酿酒厂法定代表人陈效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裕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富裕县古堡酿酒厂立即停止对富裕老窖公司享有的第562989号注册商标“富裕”及图驰名商标专用权、第5332611号注册商标“富裕”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害第562989号注册商标“富裕”及图驰名商标专用权、第5332611号注册商标“富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定古堡酿酒厂在《黑龙江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古堡酿酒厂赔偿富裕老窖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古堡酿酒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富裕老窖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562989号注册商标“富裕”商标、第5332611号注册商标“富裕”商标,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了商评驰字[2014]6号文件,第562989号注册商标“富裕”商标、第5332611号注册商标“富裕”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富裕老窖公司为保全证据,在富裕县古堡酿酒厂下属经销商处,购买了侵犯富裕老窖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多款白酒,这些白酒均侵犯了富裕老窖公司第562989号注册商标“富裕”驰名商标专用权、第5332611号注册商标“富裕”商标专用权。
古堡酿酒厂故意生产、销售侵犯富裕老窖公司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和相关规定,请求判令富裕县古堡酿酒厂赔偿富裕老窖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00元。
被告古堡酿酒厂答辩称:1.古堡酿酒厂没有侵犯富裕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古堡酿酒厂在生产的酒类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专致”,而富裕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富裕”,这两个注册商标无论从图形和读音上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不存在相同或者近似。
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从富裕老窖公司诉请的古堡酿酒厂五种白酒包装来看,与富裕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存在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
而且,古堡酿酒厂也没有单独使用富裕两字,而是与其他词汇组合成了产品名称,如“富裕商务基酒”。
因此古堡酿酒厂使用富裕二字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行为。
最后,富裕老窖公司注册的“富裕”商标,富裕本身是地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本案中,白酒产业是富裕县政府的经济支柱产业,富裕县政府以打造黑龙江省西部优质白酒产业基地为目标,“酒城乳乡”之名叫响全国。
古堡酿酒厂在富裕县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感召下,古堡酿酒厂于2013年经富裕县政府招商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范围包括白酒(液态),配制酒制造。
企业成立以来,一直守法经营,诚信经营,力图打造自己的商品品牌,树立企业形象。
而“酒城”美名是包括古堡酿酒厂在内的全体酒类企业共同努力的结果,这些酒企都在包装上印有“富裕”二字。
富裕老窖公司虽然拥有“富裕”、“富裕老窖”注册商标,但“富裕”不能成为富裕老窖公司的专有使用名称;
2.富裕老窖公司在起诉状中称,侵权产品系在古堡酿酒厂所属的经销商富裕老窖富龙酒行购买,这不是事实。
富裕老窖富龙酒行与古堡酿酒厂没有任何关系。
相反,该酒行的牌匾上有“富裕老窖”字样,该经销处负责人的微信朋友圈所发的内容均是与富裕老窖公司产品有关的内容。
这个经销商应当是富裕老窖公司下属的经销商,与古堡酿酒厂没有隶属关系;
3.关于富裕老窖公司的损失问题。
古堡酿酒厂没有侵犯富裕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富裕老窖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富裕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裕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黑龙江富裕老窖酒厂于1991年8月3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号为第562989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彩印件一份;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彩印件一份;
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彩印件一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了商评驰字(2014)6号通报彩印件一份。
证明: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体制改制前为黑龙江富裕老窖酒厂,于1991年8月3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富裕”及图的商标,商标证书号第562989注册商标,“富裕”及图商标原告具有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书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8月29日。
该商标原登记为黑龙江富裕老窖酒厂变更为原告现在的公司名称。
该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经过23年的使用结合原告生产的白酒品质市场信誉具有了很强显著性和很高知名度,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富裕”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通过该商标完全可以将富裕老窖酒业公司的产品和其他白酒区别开来。
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原告提交的该商标是合法有效的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古堡酿酒厂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富裕老窖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古堡酿酒厂没有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注册商标或者商品名称,古堡酿酒厂使用的“富裕”二字的形状与富裕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富裕”二字的文字及图形没有相似之处,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我方产品每次正常使用“富裕”二字,为了区分每个商品均强调使用的是地名均加上“中国黑龙江富裕”字样,我方只是证明酒产地为富裕,并且我方用的“富裕”字样与原告的字样不一致,有明显区别。
证据2.黑龙江省富裕县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号为第5332611号“富裕”字样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彩印件一份;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彩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号为第5332611号“富裕”字样的注册商标,原告具有“富裕”字样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商标注册证书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4月20日。
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原告提交的该商标是合法有效的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该商标注册证书适用于第33类酒类商品。
古堡酿酒厂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
证据3.黑龙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将富裕老窖持有的三枚商标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四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将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取得的桂花商标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称号证书。
证明:原告黑龙江省富裕县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在长达百年的经营过程中取得了多份荣誉,在黑龙江省和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被告使用“富裕”字样商标存在恶意侵权的目的。
古堡酿酒厂质证称,首先对2014年11月26日黑龙江省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证书有异议,工商行政总局颁发的该证书中确认富裕商标被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但该著名商标的有效期是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也就是说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是有期限的,并且已经过期。
关于2015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总局颁布的富裕老窖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该著名商标有效期是2015年10月12至2018年10月11日,也是已经过期了,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被侵权的商标是富裕商标以及富裕及图商标,不是富裕老窖注册商标,该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
黑龙江省工商总局颁发的富裕老窖酒业注册商标(注册证号6502786号)没有颁发时间,该证书注明有效期是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也是已经过期的著名商标,另外该著名商标也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被侵权的商标,该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016年11月25日这份证书认定富裕老窖注册商标为黑龙江省注册商标,该有限期是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时在有效期内,但现在也已经过期,该注册商标同样也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被侵权的商标,这份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桂花牌商标也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被侵权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4.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注册证7份。
证明:原告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多个带有“富裕”字样商标,在富裕字样的商标基础上衍生了富裕老窖公司生产的多款白酒使用的商标注册证书,多份商标证书均是以富裕字样作为主要内容,原告生产的全部系列白酒产品中均使用了“富裕”注册商标。
古堡酿酒厂质证称,对注册号第533264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诉请的被侵权商标是富裕商标并不是富裕老窖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注册号第53326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130088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1393662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1393651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13936566号商标注册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体现的注册商标均不是原告诉请的被侵权商标,与本案无关。
另外注册号第3412172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日期是2020年3月14日,属于起诉后新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5.黑龙江省富裕县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所生产的白酒明细表及照片;
富裕县老窖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商出具的共计29份证明。
证明:原告使用“富裕”字样生产富裕老窖系列白酒已经有100年的历史,每款白酒均使用了富裕字样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66条规定,原告从没有中断使用富裕字样的注册商标,2016年度至今原告始终使用富裕字样生产产品,不存在间断三年的情况。
同时根据销售商所证明,由于被告古堡酒厂在产品名称中突出使用富裕字样,误导消费者错误认为古堡酒厂生产的白酒为原告酒厂生产,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规定,证明原告生产的白酒及产品包装均明显使用了富裕商标,被告再行使用存在该条规定当中误导公众的情形。
古堡酿酒厂质证称,对29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29家经销商都是原告的合作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均不属实,表现在这29份证明除出具单位名称不一致外其它内容完全一致、如出一辙,明显出自于同一人之笔,这29家单位的证明有相互串通的重大嫌疑,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这29份证明因不客观真实不应当予以认定;
其次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被告生产的5种酒类只有建华区富龙酒行在销售,而且销量很少,没在其它地方销售过,所以该29份证据不真实不客观。
对2017-2019年度原告生产白酒明细表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正面目的有异议,原告所列表格中其所生产的均是桂花牌酒类产品,不是原告诉请的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刚才原告也明确了富龙酒行是原告的经销商,对于他在起诉状中诉称的富龙酒行是被告的经销商是矛盾的,既然富龙酒行为原告经销商,那么富龙酒行出售的原告诉请的被侵权产品原告应当是认为这些产品不是侵权产品,否则不可能允许富龙酒行出售被侵权产品。
对原告提供的29家经销商出具的证明,我厂均不对这29家酒行供货,而且当地也没有,我厂只向建华区富龙酒行供货,其余酒行我厂均不对其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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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龙酒行只是经营我厂白酒,并不是我公司的专卖店,不是我公司设立的。
证据6.原告2017年、2018年、2019年齐齐哈尔市及各县区内购买被告富裕古堡酒厂生产的多款白酒照片。
证明:被告富裕古堡酒厂早在2017年开始就已经生产产品,在商品标签、瓶盖和包装等酒类产品中均突出使用“富裕”字样,被告生产的系列白酒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生产的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第33类)上”使用了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7年四季度开始大批量生产销售导致原告2017年四季度开始严重下滑,销售损失惨重。
古堡酿酒厂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在被告生产者五款酒的包装中均在突出位置标明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致”并标明了生产厂家为富裕县古堡酿酒厂出品,被告之所以在产品名称上标明富裕意在突出酒的产地是在富裕县,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而且被告使用的富裕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字体及图形完全不同,不存在消费者误认的问题,并且被告生产的这5类酒产量极少,每类只试生产一批,而且只有建华区富龙酒行在销售,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造成其损失惨重问题。
被告所生产的产品除富裕二字以外都与原告产品没有相似之处,而且我厂也没有单独使用富裕作为商标及商品名称。
证据7.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包含实物的照片及照片光盘、公证费收据。
证明:原告采取购买的方式对被告生产商标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齐齐哈尔鹤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购买被告商标侵权产品过程、商品名称和数量、商品价格、付款收据、销售商店等予以公证,以证实被告生产的侵权系列白酒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原告为维护合法的诉讼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购买被告产品费,被告应予以承担。
公证费票据说明一下,本案提交的公证费票据金额为0.7万元,是我公司购买本案被告和另案宁丰酒厂的公证费票据,每家公司公证费为0.35万元。
古堡酿酒厂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我方认为我方生产的五类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具体理由同之前证据的质证意见。
而且从现场照片来看富龙酒行在牌匾显著位置标注有富裕老窖字样,说明该酒行主打产品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店内的展示台也均是原告的产品,说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对外宣传销量很少。
2016年下半年,富龙酒行老板苏洪涛当时找到我厂表示想生产少部分白酒在市场进行试销,经协商达成协议,苏洪涛负责所有包装材料设计,提供白酒,我方负责灌装,每瓶收取一元加工费,我厂生产产地富裕字样白酒均是为苏洪涛代加工。
我厂认为苏洪涛为富裕老窖产品开发商,苏洪涛所经销产品也以富裕老窖为主,其行为也代表原告,因此我厂没有侵权行为,并且我厂生产产品刻意选择原告没有生产过的产品及图案、图形,并在显著位置加注厂名、厂址及注册商标,并在显著位置加注中国黑龙江富裕的地名。
证据8.黑龙江省富裕县老窖酒业有限公司销售财务统计报表。
证明:证明被告从2017年四季度开始至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造成原告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多款白酒产品销量下滑,损害了原告公司的产品销量和市场商业信誉,让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产品出现品质下滑,对原告产品的市场信誉产生恶劣的影响。
2017年至今被告产品侵犯商标权最为严重的年份,原告销售损失2000余万元。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进行质证被代: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统计的明细表,缺乏客观性,而且这份明细表中涉及到的产品名称均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被侵权的产品,这份明细表与本案无关。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产量及损失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所诉的被侵权的富裕商标、富裕及图商标项下的酒类在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来确定被诉产品的产量及损失。
原告提供的该表格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审判长 : 原 告 继 续 举 证原代: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为最大程度实现自身利益,原告为了主张权利委托任强波律师事务所任强波律师作为代理人向被告古堡酿酒厂主张权利,因为原告公司向任强波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万元。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进行质证被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合同中没有体现是任强波律师代理本案所收取的3万元代理费。
原代: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表述了原告富裕老窖公司与被告古堡酿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间只有本案一起商标侵权,因此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公司向委托代理人律所交纳的律师费是本案的律师费。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原代:证据10、商业广告合同4份及广告照片。
证明目的:原告及原告下属销售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原告的产品及原告产品的名称、商标进行了大力宣传,通过广告宣传富裕老窖酒厂的产品和知识产权部分被社会公众所熟知,被告使用原告富裕二字的注册商标借助原告品牌的影响力销售自己产品损害原告合法利益。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进行质证被代:对合同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3份合同均没有明确所宣传产品的具体信息,不能证实这3份广告合同项下的产品信息是原告诉称的被侵权的产品信息。
原告提交的图片均是宣传原告注册商标为“富裕老窖酒业”及“龙”形图案的“富裕老窖”红部优产品,并不涉及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562989号和5332611号注册商标,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原代:证据11、原告购买被告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实物,即证据7公证书中所列明的被告生产的商品。
证明目的:被告生产的全部白酒产品的侵权方式为在商品标签上、瓶盖上、包装上均突出使用“富裕”字样的注册商标,故意让消费者混淆其所生产的白酒与富裕老窖白酒的关系,导致消费者对被告白酒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会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生产的白酒是富裕老窖酒业公司生产的,或者与富裕老窖酒业公司有关联。
虽然被告的企业也在富裕县境内,但被告使用富裕字样的行为远远超越了在词汇的“第一含义”上作出的描述性使用,是侵权行为。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进行质证被代:公证处封存的三箱共五种白酒均是我厂生产的。
富裕基酒、富裕内藏与富裕光瓶使用了“富裕”二字,但被告认为属于正当使用,符合商标法59条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被告使用了富裕二字与原告注册的富裕二字无论从字形上与图案上均有明显区别,不存在混淆模仿,应当属于正当使用。
审判长:针对产品的比对意见双方与上次意见是否一致均:一致。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原代:证据12、黑龙江省富裕县老窖酒业有限公司销售财务统计表及说明一份。
2017年、2018年、2019年原告公司、富桂酒类销售公司、鑫富元酒类销售公司的增值税、消费税、附加税申报表及银行回执。
证明目的:富桂公司、鑫富元公司是原告的下属销售公司。
原告自2017年第四季度开始白酒产品销量大幅度下滑,这与原告调查到的被告开始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是吻合的。
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公司的产品销量和市场商业信誉,让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产品出现品质下滑,对原告产品的市场声誉产生恶劣的影响。
2017年至今是被告产品侵犯商标权最为严重的年份,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3000万元。
审判长:被告进行质证被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从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来看,附加税申报表及银行回单体现不出原告诉请的产品的销售额及利润,因为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不仅仅是本案涉及的两枚商标,所以这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在2018年初就已经停止生产,原告提交的2018年之后的增值税申报表以及银行回单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被法代:原告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经营不善造成销售下滑,企业经济下滑是由市场大环境等多方面因素造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企业销售下滑与被告有关。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原代:证据13、2017年、2018年、2019年原告公司及下属销售公司广告支出发票复印件各一本。
证明目的:原告公司及其下属销售公司2017年支出广告、宣传及相关物料费用共计1630655.00元;
2018年支出广告、宣传及相关物料费用共计6422543.61元;
2019年支出广告、宣传及相关物料费用共计4483514.68元。
三年合计1253万余元。
涉案商标经原告公司多年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及其下属销售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案涉商标进行了大力宣传。
通过广告宣传,使原告的产品及案涉商标被广大公众所熟知。
被告的侵权行为,借助原告公司的影响力,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系原告公司生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审判长:被告进行质证被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7年的09211932号票据、03814421号票据、34028284号票据、03782757号票据等共计17张票据无法体现是原告主张的广告宣传费。
2018年的广告宣传费发票中有7张票据无法体现是广告宣传费,特别是04058941号发票没有服务名称。
2019年的有7张发票体现不出是用于广告宣传。
2018年之后被告已经停产,所以2018年和2019年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富裕县古堡酿酒厂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富裕老窖公司、富裕县古堡酿酒厂提交的证据,其关联性、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15年,宁年驿站(富裕县前身)本地乡绅杨贵棠在家中办起规模不大的酿酒作坊“小醑”,1924年更名为“鸿源涌烧锅”,1945年更名为“同源涌烧锅”。
1946年由政府、农会、私人三方合营,更名为宁年制酒厂。
新中国成立后设立富裕县,1956年更名为“地方国营富裕县制酒厂”。
1973年12月31日,东三省第十届白酒技术协作会议上将富裕县制酒厂生产的白酒命名为“富裕老窖”,随即厂名更名为富裕老窖酒厂。
1990年富裕老窖酒厂成为齐齐哈尔市第一批改革试点企业,1995年破产重组更名为黑龙江富裕酿酒有限公司。
2001年企业改制成为民营股份制企业,更名为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至今。
1991年8月30日,原黑龙江富裕老窖酒厂在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号为第562989号。
2009年4月21日,富裕老窖公司在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号为第5332611号。
2010年3月21日,富裕老窖公司在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号为第6502786号。
2014年1月13日,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商标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2019年8月28日13时35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富裕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士鹏,前往位于富裕县富裕老窖鸿都酒行(富裕县温馨家园小区大门南第二个商服)。
公证员宋某使用自己的手机自带的指南针功能进行定位,于士鹏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店购买了12箱商品〔收据记载为:42°富裕光瓶(金装)一件、52°富裕光瓶(金装)一件、富裕窖酒(大龙)一件、富裕窖酒(小龙)一件、私人订制一件、富裕光瓶黑箱一件、富裕光瓶2019款红箱一件、富裕光瓶2019款蓝箱一件、富裕窖酒1#一件、特产42°一件、原浆42°一件、9#42°一件〕。
公证人员邱某12箱酒分别标记为“鸿都1-12号”,于士鹏将所购标记为“鸿都1号”、“鸿都2号”的两箱酒封存入一个箱,将所购标记为“鸿都3号”、“鸿都4号”、“鸿都5号”的三箱酒封存入一个箱,将所购标记为“鸿都6号”、“鸿都7号”、“鸿都8号”的三箱酒封存入一个箱,将所购标记为“鸿都9号”、“鸿都10号”的两箱酒封存入一个箱,将所购标记为“鸿都11号”、“鸿都12号”的两箱酒封存入一个箱,并由邱雪在纸箱外观分别标记为“鸿都1、2”、“鸿都3、4、5”、“鸿都6、7、8”、“鸿都9、10”、“鸿11、12”,并对将上述纸箱使用公证处封条贴封,并加盖印章。
收据体现上述商品金额合计为1440.00元。
2019年9月10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出具(2019)黑齐鹤证内经字第109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2020年7月16日15时31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富裕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浩海涛、刘淑娟,前往位于富裕县佰醇香酒水行。
公证员宋某使用自己的手机自带的指南针功能进行定位,浩海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店购买了8件商品(销售单记载为:富裕老光瓶1箱、远方1箱、老窖光瓶1箱、富裕红卡1箱、白卡1箱、九号1箱、蓝卡1箱、印象1箱),浩海涛支付人民币400.00元。
公证人员宋某将8箱酒分别标记为1-8号,分别为:1号、富裕窖藏,酒精度50%vo1,净含量500mlX6;
2号、富裕窖藏,酒精度42%vo1,净含量500mlX6;
3号、富裕窖藏(诗和远方),酒精度50%vo1,净含量500mlX6;
4号、富裕县特产光瓶老窖,酒精度52%vo1,净含量500mlX6;
5号、富裕老光瓶,酒精度35%vo1,净含量500mlX6;
6号、富裕光瓶43°,酒精度43%vo1,净含量500mlX6;
7号、富裕印象(富裕窖酒),酒精度43%vo1,净含量500mlX4;
8号、富裕光瓶9#,酒精度38%vo1,净含量450mlX6。
将标记为1-4号的商品装入一个外观标记为“佰醇香酒水行1”的纸箱;
将标记为5-8号的商品装入一个外观标记为“佰醇香酒水行2”的纸箱。
公证员宋某、邱某上述纸箱使用公证处封条贴封,并加盖印章。
2020年7月31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出具(2020)黑齐鹤证内经字第85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案涉的富裕县古堡酿酒厂生产的白酒,均在瓶身及外包装箱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富裕”二字。
另,富裕县古堡酿酒厂生产的多款白酒,如“富裕窖酒(大龙)”、“富裕光瓶”系列白酒、“富裕窖酒(1#年份原浆酒)”、“富裕窖藏”等白酒外包装箱及防伪贴上所印制的龙形印章图案与富裕老窖公司享有的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中主体龙形印章图案,均为白色的中国龙龙形图案与繁体“龙”文字变形而组成。
其中,富裕县古堡酿酒厂的龙形印章图案中龙头向右;
富裕老窖公司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中主体龙形印章图案龙头向左。
在商标主体龙形印章图案下方,均标注文字。
其中,富裕县古堡酿酒厂的龙形印章图案下方写有“富裕窖酒及FUYUJIAOJIU”、“富裕光瓶及FUYUGUANGPING”、“富裕窖藏及FUYUJIAOCANG”等文字;
富裕老窖公司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中主体龙形印章图案下写有“富裕老窖酒业及FUYULAOJIAOBREWERY”文字。
此外,富裕县古堡酿酒厂生产的“富裕印象”、“富裕老光瓶”等白酒,虽外包装箱印制的上述“龙形图案”商标颜色不同于富裕老窖公司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的颜色,但除颜色外,其他均与富裕老窖公司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
再查明,富裕县古堡酿酒厂成立于2001年7月24日,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瓶酒罐装。
本院认为,富裕老窖公司拥有的第562989号、第5332611号、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富裕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富裕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富裕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第562989号注册商标由文字及图形组成,“富裕”作为商标文字的主要部分,相较于图形部分使用频率更高,具有较高的识别力,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
第5332611号商标系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
“富裕老窖”作为富裕老窖公司的企业字号使用多年,曾获得国家、省、市级多项荣誉。
“富裕”商标在注册前已为相关行业内所熟知,能够指引公众识别商品的来源。
在商标注册后,随着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宣传推广,更加强化了“富裕”商标与富裕老窖公司公司商品的联系。
“富裕”作为富裕老窖公司商标标识的主要部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识别功能。
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由龙形印章图案及文字组成,龙形印章图案作为该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于2014年6月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富裕县古堡酿酒厂在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富裕”等文字标识,以较大字体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富裕”文字标识,其中对“富裕”的使用已超出标明产地来源和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范畴。
而富裕县古堡酿酒厂在其被控侵权产品中文字标识的使用上,更通过区别字体和颜色等方式在商品名称或装潢中突出了“富裕”二字。
因此,富裕县古堡酿酒厂抗辩对“富裕”的使用行为正当、合理,事实依据不足,其上述使用行为,已超过对“富裕”行政区划名称的正当使用范围,使“富裕”文字产生标明商品来源的商标含义,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与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富裕县古堡酿酒厂被控产品使用、销售行为侵犯了富裕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富裕县古堡酿酒厂使用与富裕老窖公司享有的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相近的龙形印章图案,其构图、颜色以及组合后的图文整体结构相似。
因富裕县古堡酿酒厂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龙形印章图案,结合富裕老窖公司享有的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所具备的显著性特征和同类知名度,以及相关购买者施加一般注意力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的事实,可以认定富裕县古堡酿酒厂存在“傍名牌”的商标近似侵权行为,故对于富裕县古堡酿酒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富裕县古堡酿酒厂的商标使用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富裕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富裕老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富裕县古堡酿酒厂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富裕县古堡酿酒厂获利的充分证据,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富裕老窖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权成本,以及富裕县古堡酿酒厂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销售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白酒行业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750,000.00元。
另,关于富裕老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农垦富裕宁丰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第562989号、第5332611号、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黑龙江农垦富裕宁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1,500.00元,被告黑龙江农垦富裕宁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