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沭阳县荣衍行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2民初3767号
案件名称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沭阳县荣衍行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沭阳县荣衍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2民初3767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1楼F区07号铺。

经营者:孟凡刚。

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安华大街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孟凡刚,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荣衍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新河镇周圈村桥南组051号。

法定代表人:胡道龚。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1983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创想者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者公司)与被告沭阳县荣衍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衍行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想者商行、创想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衍行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想者商行、创想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其中,购买维权产品费用79元;

律师费5000元;

差旅费3000元;

公证费3000元;

复印、邮寄费用2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想者公司2002年4月1日成立,是专业生产各种文化产品的企业。

2011年7月14日原告创想者公司注册取得了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临摹用字帖、文具”等等。

该商标一直使用在原告生产的水写布等文具产品上,在全国各地新华书店和文具店等大量销售,广受社会欢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创想者商行是该商标的许可使用人,经原告创想者公司许可,销售原告创想者公司生产的水写布等文具产品,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的情况依法进行维权。

2018年,两原告发现被告荣衍行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经营的“荣衍行礼品专营店”网店上大量销售侵犯涉案“文房第五宝”商标权的水写布产品。

被告荣衍行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非法获利巨大,已造成两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为保全侵权证据,两原告依法进行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

两原告认为:两原告的商标权和商标许可使用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受法律保护。

被告荣衍行公司未经两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两原告商标权和商标使用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

被告京东公司作为提供商品或电子服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营运商,为被告荣衍行公司提供交易平台和商业推广等盈利服务,并收取高额销售提成,但却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管理义务,致使京东商城上出现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共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请法院依法支持。

京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且我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核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我公司仅为京东商城(www.jd.cm)网络平台的所有者,并不参与产品的销售。

作为网络平台,我公司已经在网站上公示了销售者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不会将京东第三方卖家的行为视为京东商城的行为。

在事前注意义务方面,我公司与商家签署平台服务协议,同时在京东商城主页公示《京东开放平台商品信息发布规范》《京东JD.COM开放平台卖家积分管理规则》等明确要求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物品。

在事后补救义务方面,我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核查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发现被控侵权店铺已经关店。

我公司在事前对于涉嫌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并不明知也不应知,且我公司并不参与产品的销售、信息上传、配送等,无法审核到商品本身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

因此,我公司对于涉案侵权行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事实侵权行为也及时防止侵权损失的扩大。

二、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撤除网站侵权产品信息已不存在事实前提。

我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京东商城上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发现商品已经停止销售,且店铺已经关闭,故原告起诉我司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

综上所述,我公司作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和注意义务,且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故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本案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荣衍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情况创想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

小册子(手册);

贺卡;

临摹用字帖;

文具;

笔架;

墨汁;

毛笔;

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

块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止。

2016年8月20日,创想者公司(甲方)与创想者商行(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准许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使用第8416736号、第8416642号“文房第五宝”商标。

乙方有权自己销售包含“文房第五宝”文字的水写布文具产品。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本协议期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年,在许可期限届满前支付。

如果本协议期间届满,需要续展的,许可使用费双方另行商议确定。

乙方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或者与甲方共同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甲方商标权的厂家及商家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乙方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或者与甲方共同名义追究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甲方商标权的厂家商家的法律责任及有权以自己名义或者与甲方共同名义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款及和解款。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续约,许可期限延长至2021年8月20日。

二、涉案系争侵权事实的查证进入京东网页,进入“荣衍行礼品专营店”,店内搜索“水写布”,显示含有“水写布”标题的页面,点击标题为“加厚款!

买二送一买四送二大号带轴万次水写布文房第五宝”,显示页面为“水写布”图片。

后进行公证购买,购买费用62.8元,订单号为76281533408,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电子数据保管函”,内附有光盘一张,光盘内容为公证人员操作“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进行收货保全,光盘内容为收取“水写布”一份,运单号为中通快递496652900040。

2018年8月15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84851号《公证书》,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共同提取了“菜鸟驿站”中通快递运单号码:496652900040号等7份货物,并进行拍照封存。

经查看二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实物封存完好。

经本院勘验看到,被诉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正面竖排印有“名家”“文房第五寳”“新型水写布”字样,塑料内包装正面写有“无纸无墨练书法名家文房第五寳传承艺术书法妙韵”等字样,打开后系水写布(带轴)一卷,水写布右下方标有“上海名家水写布公司荣誉出品”。

在本案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诉商品已在京东商城涉案店铺下架。

另查,二原告委托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二原告就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同主张20000元,但未就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维权费用提供相应的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创想者公司是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创想者公司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两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创想者公司将涉案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商标许可给原告创想者商行使用,同时约定可以两原告共同名义对侵权厂家和商家提起民事诉讼,鉴于涉案商标尚在许可使用期限内,故两原告有权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方主张的第8416736号商标核准种类为第16类,本案中涉及产品为“水写布”,虽未出现在第16类商品种类中,但符合其中文具或者临摹用字帖的特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种类一致。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被告荣衍行公司在其开设的“荣衍行礼品专营店”中销售的涉案商品与第84167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8416736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标识位于水写布包装的显著位置,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荣衍行公司使用“文房第五宝”标识的混淆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荣衍行公司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获利,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荣衍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荣衍行公司应赔偿的金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公证、律师出庭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原告方认可商品已下架,不再主张销毁库存及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京东公司故意为被告荣衍行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被告荣衍行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京东公司为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方,在本案中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内容为包括消费购物类信息在内的信息服务业务,即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是交易平台的管理者和技术支持者,其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没有从单笔交易中获利;

亦未直接实施涉案侵权信息的发布行为,也未对涉案侵权信息推荐、置顶或者放置于京东商城首页,其并非明知或应知被控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商标权,现有证据证明京东公司已经审查了京东商城经营“荣衍行礼品专营店”的荣衍行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没有主动监控义务。

京东公司没有主观故意,亦不存在与荣衍行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沭阳县荣衍行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

由被告沭阳县荣衍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