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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北京朱春君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7民初1799号
案件名称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北京朱春君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北京朱春君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7民初1799号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子骄,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朱春君小吃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政府街11号北京四海金龙百货市场B1。

经营者:朱春君,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路,男,北京朱春君小吃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军,男,北京朱春君小吃店店长。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利得利合伙企业)与被告北京朱春君小吃店(以下简称朱春君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得利合伙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子骄及被告朱春君小吃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路、郭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得利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共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商标权产生的合理支出3000元;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7月,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爱尚”商标(注册号:第8677265号)经商标局核准公告生效,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核准服务范围为第43类(4301)。

2019年10月27日,大连福海爱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爱尚”商标。

2020年9月2日,福海爱尚公司将“爱尚”商标独占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三年。

经过长时间持续运营及良好经营,“爱尚”商标目前在行业内已成为具有良好知名度的餐饮品牌。

被告未经授权使用“爱尚”商标在北京开设“爱尚”健身餐(第十档口四海金龙美食城店)餐厅,在其店招、宣传物料及网络宣传中均使用“爱尚”商标字样,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作为案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利得利合伙企业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朱春君小吃店辩称,原告2020年7月22日发送了律师函,我方在7月23日将招牌已经改了,我方也是从其他人手中接管的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利得利合伙企业提交的证据1.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据2.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转让证明、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独占许可使用)、证据4.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证据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据6.爱尚美食广场北京华联东城店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视频截图打印件、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7.爱尚美食小镇栢都荟店商标使用视频截图打印件、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8.部分爱尚商标使用授权餐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据9.被告使用“爱尚”商标的视频、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附截图和说明)、证据10.《律师函》复印件及邮寄底单,被告朱春君小吃店对于上述证据1-8无异议,对于证据9、10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朱春君小吃店提交的证据1.美团账单、证据2.转账发票,原告利得利合伙企业对于上述证据1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其自制,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相关,故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告举证及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满堂红公司取得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2019年10月27日,福海爱尚公司经受让取得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9月2日,福海爱尚公司(甲方)与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乙方)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4808901号、第8677265号的4301类“爱尚”商标许可乙方在甲方及现有使用许可人现有经营地址(见附件一)之外提供“爱尚”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时独占使用该商标及其他“爱尚”联合或防御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包括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及广告、网站、网店、公众号、微信、微博、展会以及甲方认可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形式,许可使用时间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在上述地域及时间内范围内,乙方可再许可(仅限普通许可)他人使用“爱尚”商标,许可时间不超过三年,乙方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侵犯“爱尚”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市场清理及维权工作。

本案中,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提交由联合信任与国家授时中心共同建设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载明附件中时间戳所对应的电子数据由联合信任移动客户端“权利卫士”获取,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其中取证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的电子数据显示:清理手机环境,连接无线网络,打开美团网页,输入“爱尚健身餐”,进入“爱尚健身餐”页面,食品安全档案显示被告店铺登记商家主体为:北京朱春君小吃店。

另一份取证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的电子数据显示:清理手机环境,连接无线网络,打开大众点评网页,搜索“爱尚健身餐”,显示其大众点评网页使用“爱尚健身餐”标识。

打开大众点评页面搜索“爱尚健身餐”,跳转进入被告店铺美团外卖网页,显示美团外卖网页使用“爱尚健身餐”商标。

查看更多信息,显示爱尚健身餐经营主体北京朱春君小吃店。

美团外卖页面点评项下图片评论显示被告在其线下门店使用“爱尚”商标。

打开“饿了么”APP搜索“爱尚健身餐”,显示被告在饿了么页面及评论使用“爱尚健身餐”商标。

饿了么工商登记页面显示“爱尚健身餐”的经营主体是北京朱春君小吃店。

被告朱春军小吃店于2020年7月22日签收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

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利得利合伙企业提交多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福海爱尚公司系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在商标的有效期内,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经福海爱尚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朱春君小吃店在美团、大众点评、饿了么上使用“爱尚健身餐”字样,属于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用于识别商业服务的来源,系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与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相比较,使用的文字完全相同,仅存在字体和文字排列上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且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被告朱春君小吃店未经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许可,在美团、大众点评、饿了么上使用“爱尚健身餐”字样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具体到本案,关于经济损失,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朱春军小吃店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并主张法院依据侵权规模、商标知名度等予以酌定,故本院对于经济损失将根据涉案店铺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以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支出,虽然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时间戳取证费发票等作为证据,但鉴于确有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主张的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主张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朱春君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支出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朱春君小吃店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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