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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文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7875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文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文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17875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被告:文华,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文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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