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初328号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1137670P。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玉兰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安丰镇工业集中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682090866M。
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无为县王俊小店,住所地无为县陡沟镇西河行政村王村自然村,注册号×××64。
经营者:王俊,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珍,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县玉兰春酒业有限公司、无为县王俊小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将其诉讼请求第四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寿县玉兰春酒业有限公司、无为县王俊小店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寿县玉兰春酒业有限公司、无为县王俊小店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寿县玉兰春酒业有限公司、无为县王俊小店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