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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中创陶粒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加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52号
案件名称阳泉中创陶粒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加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阳泉中创陶粒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加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中创陶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上章召村。

法定代表人:邹方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咏,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加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河底镇河底村南头。

法定代表人:胡建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泉中创陶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加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的(2020)晋01知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方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咏、被上诉人加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知民初29号民事判决,判令加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宝珠砂”“电熔陶粒”产品;

2.本案诉讼费用由加林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一)加林公司生产的“宝珠砂”“电熔陶粒”与中创公司专利保护的“重熔铝质球形铸造砂”属于相同产品,均为铸造用球形陶瓷砂。

(二)“铸造用球形陶瓷砂”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原审中加林公司拒绝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中创公司专利方法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败诉后果。

(三)中创公司原审中没有拖延诉讼的行为及其他不诚信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不符合诉讼效率及诚信原则。

加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中创公司认为加林公司生产的“宝珠砂”“电熔陶粒”与上诉人专利保护的产品专利属于相同产品没有事实依据的,并且根据专利法规定,是否侵权取决于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非是否属于相同产品。

(二)“铸造用球形陶瓷砂”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

中创公司根据标准术语直接得出的涉案专利产品是新产品的结论没有相应依据。

(三)原审判定举证责任正确。

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况,中创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交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应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中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中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加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宝珠砂”“电熔陶粒”;

2.诉讼费用由加林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中创公司是ZL03133440.7号、名称为“重熔铝质球形铸造砂”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专利)及ZL200410101001.1号、名称为“重熔铝质球形铸造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9年9月,中创公司发现加林公司生产的“宝珠砂”“电熔陶粒”是受涉案产品专利保护的重熔铝质球形铸造砂,同时其生产方法亦侵犯涉案方法专利保护的工艺。

加林公司原审辩称:其未侵犯中创公司的涉案产品及方法专利。

中创公司的涉案方法专利是一种生产重熔铝质球形铸造砂的具体方法,涉案产品专利是一种重熔铝质球形铸造砂的具体配方。

中创公司作为侵权证据提供的网页或宣传册上对加林公司的介绍、“宝珠砂”生产大致流程以及检验报告均来源于洛阳凯林铸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林公司),并未与涉案产品及方法专利进行过任何技术特征的比对。

中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加林公司生产或销售,也无法证明加林公司相应产品和工艺落入了涉案产品及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10日,邹方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产品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

2016年9月2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中创公司。

现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中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重熔铝质球形铸造砂,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组份:氧化铝、氧化硅、氧化铁、氧化钛;

其各组分的重量含量是:氧化铝70-80%、氧化硅10-20%、氧化铁﹤5%、氧化钛﹤5%。

”2003年6月10日,宋立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方法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

后宋立群将该专利权转让给邹方梁,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09年2月6日。

邹方梁又将该专利权转移给中创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10月19日。

中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即:“1.重熔铝质球形铸造砂的制备方法,是经如下的步骤完成:a.将铝土矿石在1000-1400摄氏度煅烧1-2小时;

b.将煅烧后的铝土矿石或取煅烧铝土矿尾矿,用电弧炉在熔融状态下喷吹制球;

c.将b喷制的球进行筛分,取其直径0.1-2.9毫米的颗粒,即制得重熔铝质球形铸造砂。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制备方法与涉案产品及方法专利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

1.涉案产品专利的比对情况。

中创公司以加林公司的股东之一、凯林公司网站上公布的由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三份宝珠砂试样检验报告作为比对依据。

根据上述检验报告,2011年10月12日300克宝珠砂的检验数值为三氧化二铝含量75.57%、三氧化二铁含量2.05%;

2014年8月11日200克宝珠砂的检验数值为三氧化二铝含量74.46%、三氧化二铁含量2.06%、氧化钾含量0.28%、氧化钠含量0.08%;

2015年7月31日200克宝珠砂的检验数值为二氧化硅含量18.82%、三氧化二铝含量75.50%。

中创公司认为,以上检验数值与其涉案产品专利的主要化学成分相同。

加林公司认为,三份试样的检验报告出具时间均早于加林公司成立时间,且报告并非针对加林公司生产的产品所作,无法证明相关参数已落入涉案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

2.涉案方法专利的比对情况。

中创公司主张以凯林公司网站上公布的宝珠砂生产流程图作为比对依据。

该生产流程为:“铝矾土矿石→煅烧窑→特级铝矾土→熔化设备→筛选设备→实验室→储存仓库”。

中创公司认为该生产流程与其涉案方法专利相吻合。

加林公司认为,该生产流程图只能证明宝珠砂的工艺有煅烧环节,无法证明相关参数,更无法证明其生产工艺已落入涉案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中创公司原名称为阳泉中创陶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9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陶粒的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制或禁止公司经营的除外)。

2019年11月1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加林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5日,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河北驰田工贸有限公司和凯林公司,经营范围为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陶粒砂、宝珠砂、莫来石砂(粉)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7月8日间,加林公司曾向凯林公司及石家庄日加精细矿物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宝珠砂等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中创公司以加林公司侵害其涉案两项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应就加林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中创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凯林公司“宝珠砂”检验报告的时间明显早于加林公司的成立时间,且该报告也并非针对加林公司生产的产品所作,不能认定加林公司销售的宝珠砂与案外人凯林公司的宝珠砂是相同产品,并且检验报告的技术参数及制备方法生产流程图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了涉案产品及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中创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不利的后果。

中创公司当庭申请对加林公司及案外人凯林公司调查取证,核实并收集被诉侵权产品宝珠砂、电熔陶粒产品及其工艺生产方法;

因中创公司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故其此项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创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第504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产品专利权全部无效;

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第507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方法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本案中,中创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产品和方法专利权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本院据此裁定驳回中创公司的起诉。

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中创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知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阳泉中创陶粒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阳泉中创陶粒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阳泉中创陶粒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建国审 判 员 颜 峰审 判 员 陈瑞子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毛 涵书 记 员 孙静仪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52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钱建国审判员:颜峰、陈瑞子法官助理:毛涵书记员:孙静仪裁判日期2021年8月2日涉案专利重熔铝质球形铸造砂发明专利(ZL03133440.7号);

重熔铝质球形铸造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ZL200410101001.1号)关键词发明专利权;

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中创陶粒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加林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知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阳泉中创陶粒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驳回阳泉中创陶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侵权诉讼中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应如何处理裁判观点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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