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4401号原告:天津洪筠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元康里底商9号。
法定代表人:陆洋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昕,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维玮,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猷(被告之夫),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洪筠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筠餐饮公司”)与天津市和平区襄遇食刻牛肉面馆(以下简称“襄遇食刻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信维玮为本案被告,并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撤回对襄遇食刻面馆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昕,被告信维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猷,襄遇食刻面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荣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筠餐饮公司当庭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信维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信维玮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陆钧取得第27296441、27303272号“厨掌柜陆老师”文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5类、第43类;
注册日期均为2018年10月14日,有效期均至2028年10月13日,原告受让取得涉案商标。
被告信维玮在经营中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铺牌匾、店内装饰及线上线下销售中大量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信维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与原告成立事实上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情况2018年10月14日,案外人陆钧注册第27296441、27303272号两枚“厨掌柜陆老师”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至2028年10月13日。
第27296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
第273032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
2019年11月13日,第27303272号商标经核准,从案外人陆钧转让至原告洪筠餐饮公司。
第27296441号商标也经核准,从案外人陆钧转让至原告洪筠餐饮公司。
经查,案外人陆钧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洋洋之父。
(二)被诉侵权行为情况被告信维玮及其丈夫徐大猷,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洋洋原系朋友关系。
陆洋洋口头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经营餐馆,并帮被告订制了有“厨掌柜陆老师”字样的门头牌匾。
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线外卖业务。
2020年3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洋洋电话通知被告必须于2020年4月1日前摘下牌匾,停止经营。
被告在前述电话通话中表示同意,但在2020年4月1日后继续营业并悬挂牌匾,直至2020年4月12日停止营业。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前述牌匾已摘除。
双方对于牌匾摘除时间有争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己方主张的时间。
针对被告不再经营且不再悬挂牌匾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三)原告公证维权情况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工作人员王某2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洋洋来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厨掌柜陆老师》使用商家所在地现场,对商家使用《厨掌柜陆老师》商标的实际现状进行提取,并进行了现场摄录及拍照。
天津市河北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津河北证经字第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在上述地点店面并未经营,但店面门头悬挂牌匾上有“厨掌柜陆老师”字样。
2020年5月4日,原告再次向天津市河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工作人员王某2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洋洋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进行操作,在“美团官网”点击《厨掌柜陆老师(同安道店)》查看“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进行网页截屏。
天津市河北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津河北证经字第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该营业执照显示的字号为“天津市和平区襄遇食刻牛肉面馆”。
原告表示,该网页截屏显示被告在美团外卖平台上以“厨掌柜陆老师(同安道店)”的名义对外经营。
2020年6月5日,天津市河北公证处向原告开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备注中分别注明“证书号:(2020)津河北证经字第7号”“证书号:(2020)津河北证经字第9号”,金额分别为5050元、1035元,合计6085元。
(四)其他情况天津市和平区襄遇食刻牛肉面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白洪有,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为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32号。
2018年11月11日,被告信维玮与案外人白洪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涉案房屋,约定涉案房屋仅作为餐厅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
后被告信维玮与案外人白洪有产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作出(2020)津010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
信维玮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与白洪有在二审阶段达成调解。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洋洋除口头授权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经营餐馆外,还为被告提供厨师、指导装修等,在抖音、微信朋友圈为被告店面宣传。
陆洋洋要求被告的经营模式必须与总店一致,被告的菜品、售价需接受原告的指导。
被告从陆洋洋之父陆钧处订购经营所需原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洪筠餐饮公司提交的第27296441号、第27303272号两枚商标的注册商标证及商标转让公告、商标转让证明,(2020)津河北证经字第7号、第9号两份《公证书》,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2020年3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洋洋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襄遇食刻面馆的市场主体信息;
被告信维玮提交的其与陆洋洋、陆钧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抖音、微信朋友圈视频,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2020)津010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
襄遇食刻面馆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被告、襄遇食刻面馆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主张曾给付过原告两万元加盟费,有证人刘某(被告小姨)作证并出庭接受询问,提交的其夫徐大猷与案外人张磊的通话录音中也有提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针对前述争议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至于原告、被告、襄遇食刻面馆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证明效力有限,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原告将涉案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授权被告使用,并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加盟费,并不影响该特许经营合同的成立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16日电话通知被告必须于2020年4月1日摘下牌匾、停止经营,且被告对此同意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口头达成补充协议,就2020年4月1日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一事协商一致,被告理应于该日摘牌并停止经营。
对于被告提出2020年3月16日通话中被告未明确答应不再使用涉案商标的抗辩意见,因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内容不符,且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口头承诺被告可以长期使用涉案商标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即202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1日,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涉案餐馆和线上外卖平台中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且在其后的一段时间内亦在停业的餐馆外悬挂的“厨掌柜陆老师”牌匾中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字样,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至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因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时间及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至三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五)项、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维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洪筠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洪筠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天津洪筠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信维玮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悦审 判 员 马 克人民陪审员 解国卫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