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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凡战、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3民终2250号
案件名称孔凡战、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凡战;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战,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xxxx。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孔凡战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2021)皖0304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孔凡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案涉床垫未经过第三方质检鉴定认定系假冒产品,工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一审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同样缺乏依据;

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即便案涉床垫系假货,因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上诉人也并无获利,上诉人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皖宝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皖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凡战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和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孔凡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孔凡战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弹簧软床垫等。

2006年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

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的图文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办公家具等。

涉案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的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家具等。

2019年2月21日,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对孔凡战做出(蚌经)工商质监罚字[20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孔凡战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金典皖宝”床垫,遂作出没收当事人未出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床垫1床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附图片显示,涉案床垫标有“金典晥宝”字样。

一审认为,皖宝公司作为涉案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蚌经)工商质监罚字[20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处的照片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孔凡战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相同,其上突出标注的“金典晥宝”标识与皖宝公司所有的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因孔凡战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过了原告皖宝公司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孔凡战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和孔凡战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皖宝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孔凡战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因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孔凡战除被行政机关查处的1个床垫外仍有其余库存,故对其要求孔凡战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孔凡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孔凡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12000元;

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孔凡战负担11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孔凡战提出案涉工商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故一审依据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亦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

因2019年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蚌经)工商质监罚字[20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上诉人并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孔凡战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孔凡战一审时并未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其二审亦并非系基于新的证据提出该项理由,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即便案涉床垫系假货,因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自己遭受了实际损失,上诉人也并没有获利,故其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鉴于被上诉人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一审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皖宝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定上诉人孔凡战赔偿被上诉人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较为适宜,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孔凡战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孔凡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孔凡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玲玲审 判 员 卞新春审 判 员 王国强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锦书 记 员 杨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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