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叠彩区蓝特通讯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中山中路置业广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3MA5NXB824H。
经营者:何石峰,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华,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叠彩区蓝特通讯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蓝特经营部)因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3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蓝特经营部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涉案产品从扣押之日起已停止售卖,且未流通。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继续侵权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
另外原审判决赔偿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维沃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维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蓝特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维沃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等。
被告蓝特经营部于2019年7月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的销售及维修服务。
2017年12月28日,原告登记注册为第21886212号商标“ViVO”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含智能手机、SIM卡、USB读卡器、触屏笔、穿戴式计算机、电子存储器等。
2019年7月4日,叠彩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查处,并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桂叠市监罚[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实被告于2019年3月至5月期间从深圳及本地一些二手市场收购印有“ViVO”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玻璃盖板、手机电池,在其店铺销售。
玻璃盖板X系列,购进18片,进货价3元/片,标价8元/片;
手机电池,购进46块,进货价15元/块,标价22元/片;
手机屏幕X系列,购进21片,进货价30元/片,标价40元/片;
手机屏幕Y系列,购进45片,进货价30元/片,标价40元/片。
违法经营额共计3796元。
至查获时止,上述产品均未售出。
上述产品经鉴定,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叠彩监督管理局据此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38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ViVO”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经工商部门查处认定,系假冒“ViVO”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在未获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ViVO”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ViVO”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对原告主张其行为构成侵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4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被告答辩称其早已停止侵权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未予认可,故被告仍应承担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注册商标商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但在未提供确实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数额过高。
在综合考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包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对于过高部分损失主张,本院则不予确认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依法判决: 一、被告叠彩区蓝特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何石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叠彩区蓝特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何石峰)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叠彩区蓝特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何石峰)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特经营部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维沃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只要当事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者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人民法院对权利人提出停止侵害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停止侵权,具有行为禁令性质,即侵权人永久性不得实施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蓝特经营部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的侵权产品虽未再出售,但上诉人蓝特经营部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仍应履行不得继续实施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蓝特经营部以其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为由提出一审判决停止侵权错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人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人侵权情节、本地区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酌定赔偿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蓝特经营部主张赔偿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请,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叠彩区蓝特通讯设备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