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初378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799B。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雪,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小甸镇张君芹烟酒百货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小甸镇南街店内,工商注册号341521600019900。
经营者:张君芹,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小甸镇南街店内。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县小甸镇张君芹烟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合36000元”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寿县小甸镇张君芹烟酒百货店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寿县小甸镇张君芹烟酒百货店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寿县小甸镇张君芹烟酒百货店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