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183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鑫学盛物资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田家汇美建材交易中心B2-5号(北)商网。
经营者:李彦奇。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鑫学盛物资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