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陆陆兴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工业区园区中路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詹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华,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修华,东莞市说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创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夏荷路2号B栋1楼1A。
法定代表人:俸荣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山营,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陆陆兴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创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陆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华、程修华,被上诉人创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陆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创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创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号为ZL201520436112.1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依据创速公司提供的公证视频和图片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创速公司未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应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
1.一审判决第8页第2段认定“其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呈中空状的刀轴’技术特征”缺乏事实依据,属主观推测,系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中空状的刀轴,而是采用了刀模条。
专利的刀轴之所以要设置成中空状,是因为要将拉杆藏在中空状的刀轴中,而被诉侵权设备中并未见到拉杆藏于刀轴内。
从公证图片IMG20190708100815的原图可以清晰看到,定位部的中心是空的,里面没有看到拉杆,中心孔上面是实心的刀模条,定位部内也没有切缝,对应的是卡槽。
2.一审判决第9页第1段认定“其三,被诉侵权产品定位部位于刀轴的下端”,不符合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该技术特征。
3.一审判决第9页第1段认定“其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撑开部’结构技术特征”缺乏事实依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撑开部。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所述定位部上绕刀轴的中心轴线圆周排列有若干个切缝”的技术特征。
创速公司辩称:1.陆陆兴公司提交的(2021)粤莞南华第62606号公证书,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证据,且内容虚假,该公证书所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不能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
2.原审法院查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清楚、真实。
3.(2021)粤莞南华第2606号公证书所反映的机器结构,与创速公司一审提供的(2019)粤广南粤第17691号公证书所反映的机器结构完全不一样。
陆陆兴公司涉嫌伪造证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创速公司起诉请求:1.陆陆兴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436112.1)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陆陆兴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创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创速公司为制止陆陆兴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3.陆陆兴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俸荣富于2015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刀模与刀轴的连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436112.1,专利权人为俸荣富。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刀模与刀轴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刀模、呈中空状的刀轴、驱动部件、拉杆;
所述刀轴的下端设置有定位部;
所述刀模包括刀模板、连接在刀模板上的裁切刀;
所述刀模板上开设有供定位部嵌装的定位孔;
所述定位部上设置有与刀轴空腔连通的中心通孔;
所述定位部上绕刀轴的中心轴线圆周排列有若干个切缝;
各切缝均从定位部的外侧面向内延伸至其内侧面,并通过各切缝将定位部分成若干个内侧端与刀轴连接的基部;
所述拉杆活动安装在刀轴内,并由驱动部件驱动拉杆沿刀轴的轴向移动;
所述拉杆的下端连接有位于中心通孔内部时用于将各基部朝远离刀轴中心轴线方向顶推使定位部外侧面与定位孔的内孔壁紧配合的撑开部。
2018年6月21日,俸荣富与创速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创速公司使用。
2019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8日,创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菠因取证需要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指认地点的客观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员周喆琳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廖晴欣随同创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菠前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夏园区中路3号标识有“陸陸興工業自動化”和“陆鑫”字样的地点,周喆琳和廖晴欣对李昌菠指认的地点及位置进行拍照和录像。
经查,在“陸陸興工業自動化”的厂房内放置有一台被诉侵权设备,为一台裁切机,该设备处于工作状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7691号公证书。
本案中,创速公司主张以(2019)粤广南粤第17691号公证书中的图片进行侵权对比,创速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对比,创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
陆陆兴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但主张其仅有一台设备,经改装后已经销售国外。
陆陆兴公司认为公证书的照片及视频无法完整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进行侵权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比对意见如下:其一,从图中看不到驱动部件、拉杆,也看不到中空状的刀轴。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拉杆,刀轴也并非中空状。
其二,定位部不是位于刀轴的下端,而是位于刀模条的下端。
其三,所述刀模包括刀模板、连接在刀模板上的裁切刀,所述刀模板上开设有供定位部嵌装的定位孔。
被诉侵权产品前述对应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相同,但是为通用技术。
其四,是否具有刀模条不同,从公证光盘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有一根很长的刀模条,刀模是直接安装在刀模条上,刀模并没有直接与刀轴相连,而涉案专利没有刀模条。
其五,是否有拉杆不同,从创速公司专利产品的视频和照片显示,其专利产品有一根贯穿刀轴的拉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光盘中没有见到拉杆,被诉侵权产品的刀轴是没有拉杆的,是通过磁铁的吸力来拆卸刀模条和刀模;
其六,是否有撑开部不同,本案专利由于有拉杆,其拉杆底部就是连接的撑开部,运用类似雨伞撑开的原理来拆卸刀模,被诉侵权产品由于没有拉杆,是直接通过磁铁吸附固定在刀模条上的刀模,来拆卸和更换刀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完全没有撑开部,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庭审中,陆陆兴公司主张其于2006年已就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申请了专利,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插槽式固定装置,使用的是其自身的专利,与创速公司的涉案专利完全不同,为证明其主张,陆陆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图纸、ZL200620014302.5、ZL201721533847.1、ZL201720758417.3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予以证明。
陆陆兴公司同时提交了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证证书、广东省皮革鞋业百强企业证书、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广东省鞋机协会第一届副会长单位、品牌授权书,拟证明其是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贯标企业,在行业内技术领先,是国内最早研究自动裁断机的企业,技术比创速公司还要先进,无需模仿和抄袭创速公司的专利。
陆陆兴公司还提交(2017)粤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7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仅有图片而缺乏实物,无法进行侵权对比的司法案例。
创速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维权费用2282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法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
另查明,陆陆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维修、加工:自动化设备、鞋机、鞋、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制品及配件等。
再查明,创速公司以本案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还侵犯另一项发明专利权为由将陆陆兴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965号。
原审法院认为,创速公司作为被许可人通过独占许可方式获得本案专利的实施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创速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陆陆兴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陆陆兴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
四、陆陆兴公司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创速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创速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根据创速公司提交的视频及图片显示,结合双方当事人比对意见,经过技术比对具体分析如下:其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刀模与刀轴的连接结构,包括刀模、驱动部件和拉杆,刀模包括刀模板、连接在刀模板上的裁切刀;
刀模板上开设有定位孔。
其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呈中空状的刀轴”技术特征。
结合视频与图片可知,被诉侵权设备具有拉杆连接定位部,该拉杆做上下轴向运动以带动刀模板及定位部,拉杆在机座的孔洞中运动,应有一部件将移动部件与刀模连接固定,该部件即中空状的刀轴,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呈中空状的刀轴”技术特征,与“拉杆活动安装在刀轴内,并由驱动部件驱动拉杆沿刀轴的轴向移动”技术特征相同。
其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定位部位于刀轴的下端。
定位部中间有中空的通孔,绕刀轴中心轴线圆周排列有若干伸缩切缝。
各切缝均从定位部的外侧面向内延伸至其内侧面,并通过各切缝将定位部分为若干个内侧端与刀轴连接的基部,与本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其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撑开部”结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拉杆的下端连接有位于中心通孔内部时用于将各基部朝远离刀轴中心轴线方向顶推使定位部外侧面与定位孔的内孔壁配合的撑开部,其采用拉杆挤撑撑开部固定的运行方式,定位部可与定位孔嵌装,两者相互挤撑以固定刀模及刀模板,与本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虽然陆陆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备系通过磁铁吸力来拆卸刀模而非撑开部挤撑方式,但是通过该技术手段将使刀模与刀模条的连接稳定性较差,且陆陆兴公司提供的图纸所示定位部与公证视频中所示定位部特征并不相同,故对于陆陆兴公司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陆陆兴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陆陆兴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且已销售,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陆陆兴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陆陆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自有的专利,为证明其主张,陆陆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ZL200620014302.5、ZL201721533847.1、ZL201720758417.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予以证明,前述ZL201721533847.1、ZL201720758417.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之后,属于在后专利,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即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陆陆兴公司自己的专利,其依然构成对创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ZL200620014302.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经比对,无法判断该技术方案存在“定位部”“供定位部嵌装的定位孔”等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陆陆兴公司的ZL200620014302.5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不相同,故陆陆兴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其自身专利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陆陆兴公司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陆陆兴公司未经创速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创速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创速公司要求陆陆兴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涵盖创速公司两项专利权及创速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陆陆兴公司赔偿创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创速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陆陆兴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创速公司名称为“刀模与刀轴的连接结构”、专利号为ZL201520436112.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陆陆兴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速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创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创速公司负担7040元,由陆陆兴公司负担1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陆陆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2021)粤莞南华第260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创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陆陆兴公司承认是2021年3月新生产的设备,所以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成为本案的比对产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该公证书在一审判决之后作出,这与陆陆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台,且已经销售到国外的陈述相矛盾。
将该公证书中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一审中的证据即(2019)粤广南粤第17691号公证书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发现,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如该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部焊接在刀模条上、刀模条上没有圆弧形孔,定位部有新鲜的电焊接痕迹;
刀模中间没有定位孔、左右两侧有安装在刀模条上的螺丝孔位。
陆陆兴公司称该公证书中拍摄的产品是依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图纸制造,但该图纸所示定位部与(2019)粤广南粤第17691号公证视频所示定位部特征并不相同,且陆陆兴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制造过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创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陆陆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如下技术特征:“呈中空状的刀轴”“定位部位于刀轴的下端”“撑开部”“所述定位部上绕刀轴的中心轴线圆周排列有若干个切缝”。
对此,本院评述具体如下:首先,关于“所述定位部上绕刀轴的中心轴线圆周排列有若干个切缝”的技术特征。
依据创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17691号公证书第9页第二张图片及第15页第一张图片,可以清晰看到定位部,定位部在绕刀轴的中心轴线圆周排列有四个切缝,使定位部呈现“十字形”,十字交汇处有一圆形中空孔。
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其次,关于“撑开部”的技术特征。
依据(2019)粤广南粤第17691号公证书的图片和视频,被诉侵权产品的刀模和用于驱动刀模运动的连接结构只能通过定位孔来实现。
刀模上有“十字形”的定位孔,要实现“十字形”定位部与“十字形”定位孔紧密配合,就需要在中空的定位部设置活动的撑开部,使得刀模上的定位孔通过涨紧的方式将定位部和刀模板固定连接。
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再次,关于“呈中空状的刀轴”的技术特征。
依据(2019)粤广南粤第17691号公证视频显示,裁切皮具时刀模左右滑动,并伴有小幅度的上下运动。
刀模条与定位部相连接,刀模上下运动时,由定位部在相应的动力驱动下带动刀模运动。
这就需要有一移动部件穿过刀模条上预留的圆形孔洞,该部件即为与定位部相连接的刀轴。
在刀轴内设拉杆,拉杆带动撑开部将“十字形”基部向外挤撑,从而与“十字形”定位孔内部紧密配合,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常识,可据此认定刀轴是中空状的。
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最后,关于“定位部位于刀轴的下端”的技术特征。
陆陆兴公司在二审中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部焊接在刀模条上,因其提交的公证书本院不予采纳,且与创速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所反映的结构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依据(2019)粤广南粤第17691号公证书图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部底部为圆形中空状,且刀模条上开设有圆孔与定位部顶部的部件相适应,以供定位部上下活动。
如前所述,在定位部的上端是呈中空状的刀轴,那么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部必然位于刀轴下端。
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呈中空状的刀轴”“定位部位于刀轴的下端”“撑开部”“所述定位部上绕刀轴的中心轴线圆周排列有若干个切缝”等技术特征,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陆陆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市陆陆兴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白宇书 记 员 刘志岩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77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魏磊审判员:周平、李艳法官助理:刘白宇书记员:刘志岩裁判日期2021年8月10日涉案专利“刀模与刀轴的连接结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436112.1)关键词实用新型;
专利侵权;
技术特征的认定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陆陆兴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创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东莞市陆陆兴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州创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刀模与刀轴的连接结构”、专利号为ZL201520436112.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东莞市陆陆兴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创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广州创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法律问题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技术特征的认定裁判观点综合考虑一审时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举证能力,如果权利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可以依据公证书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从而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