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4民初387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799B。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雪,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凤凰镇杨特商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北乡高山村电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1MA2P4QJ748。
经营者:杨廷武,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台县凤凰镇杨特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凤台县凤凰镇杨特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凤台县凤凰镇杨特商店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凤台县凤凰镇杨特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江志珍审 判 员 代 奇审 判 员 刘富丰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钰媛书 记 员 张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