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782号原告:莫荣良,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玉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冠亿达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勇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豪,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莫荣良诉被告广州市冠亿达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亿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莫荣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冠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朱泽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荣良诉称:莫荣良是专利号ZL××××××××××××××、名称“防烫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专利合法有效。
冠亿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侵害了莫荣良的涉案专利权。
请求判令:1.冠亿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莫荣良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成品;
2.冠亿达公司赔偿莫荣良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费用共计7万元;
3.冠亿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冠亿达公司辩称:1.认可销售行为,不认可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3.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我方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越售五金制品商行处采购而来;
4.我方无需赔偿莫荣良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莫荣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防烫夹;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莫荣良;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冠亿达公司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莫荣良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冠亿达公司在天猫商城进行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价格展示,应认定许诺销售行为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明制造商是冠亿达公司,并载有冠亿达公司的地址、售后服务热线、生产日期,且涉案产品天猫店铺页面上标明品牌为“冠亿达”,足以认定冠亿达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责任承担冠亿达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莫荣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莫荣良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冠亿达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莫荣良ZL××××××××××××××、名称“防烫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冠亿达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荣良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莫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广州市冠亿达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莫荣良预交,经其同意,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广州市冠亿达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向莫荣良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