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253号原告:何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策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何春诉被告广州市策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到庭参加诉讼,策动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春诉称:何春系外观设计专利“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设计新颖,受到广大客户的喜爱,何春为此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收益。
策动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给何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策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何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策动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何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侵权行为何春提交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7004号及(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6964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在策动公司的网上店铺购买的,且策动公司在其网上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及价格,足以证明策动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何春另指控策动公司存在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吊牌印有策动公司持有的“慕风”注册商标及策动公司名称,应认定策动公司的制造行为成立。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策动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何春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专利权人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策动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何春ZL××××××××××××××、“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策动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州市策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何春预交,经其同意,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广州市策动商贸有限公司向何春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