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民终6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优胜者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
法定代表人:刘志,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欣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琪瑞,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艳玲,北京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宾,北京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桐柏和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城。
法定代表人:郝龙悦,总经理。
一审被告: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扬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陈扬虎,住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
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广州优胜者箱包有限公司(简称优胜者公司)、上诉人深圳欣云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欣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牛公司)、一审被告桐柏和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和源公司)、一审被告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雅雕公司)、一审被告陈扬虎、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优胜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欣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琪瑞、李星,被上诉人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宾,一审被告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龙悦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雅雕公司、一审被告陈扬虎、一审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胜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优胜者公司从未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案产品包装内的合格证系欣云公司自行制作,优胜者公司并未参与涉案交易。
欣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牛公司对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欣云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印有欣云公司名称的合格证并非用于涉案产品;
三、雅雕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扬虎为其唯一股东,一审法院未判决陈扬虎与雅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公牛公司、一审被告和源公司、雅雕公司、陈扬虎及京东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京东公司在答辩期外补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明确不出庭应诉。
公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源公司、优胜者公司、欣云公司、雅雕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和源公司、优胜者公司、欣云公司、雅雕公司、陈扬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合理支出6146元,共计206146元;
3.京东公司删除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在一审庭审中,公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故撤回对和源公司、优胜者公司、欣云公司、雅雕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对京东公司删除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插座(GN-U303U)”,专利号为201530461954.8,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
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公牛公司,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公牛公司提交了(2018)浙杭之证字第5802号公证书,其公证时间为2018年6月1日。
公证书公证了公牛公司在京东网站和源卫浴专营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对该产品收货的整个过程。
和源卫浴专营店的经营者为和源公司。
公证书显示该网店的网页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其他相关信息,网页显示商品评价数为1。
公牛公司从该网店中购买了两款产品,分别为魔方插座珍珠白(售价68元)和魔方插座黑1.6米(售价78元),共实际支付138.08元。
公证书公证的收货产品为其中的魔方插座黑1.6米(售价78元)(即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雅雕标志,其上所附标签显示制造商为“广东省雅雕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也显示品牌商为“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还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显示品名为魔方转方插排,生产商为优胜者公司,经销商为欣云公司。
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公牛公司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进行了勘验。
欣云公司、雅雕公司、陈扬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在于以下三点:1.二者开关的高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开关无论在开、关状态下均高于面板,涉案专利开关与面板水平。
2.被诉侵权产品主面板与主体外壳的上盖相对独立,在主面板边缘形成一条分割线且主面板与外壳边缘表面处于同一平面。
涉案专利产品的主面板上没有分割线,且主面板区域稍高,边缘逐渐向下,形成一定弧度。
3.二者产品侧面上相应显示的三孔和两孔的插孔排列方向正好相反。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欣云公司提交了采购订单网页截图,截图显示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并显示有“普宁市占陇雅雕电器”字样。
欣云公司主张该网店为普宁市占陇雅雕电器厂,实际经营者为陈扬虎。
该截图显示产品名称为“智能USB插座充电器宿舍家用多功能插座”以及“智能创意带USB桌面多功能插座家用接线板插线板插排”,截图中有上述产品的缩略图,但通过图片无法辨识上述产品的完整外观。
为证明因被诉侵权行为已在其他案件中承担了相关责任,雅雕公司提交了(2018)浙01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浙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所涉案件的原告为公牛公司,被告为雅雕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与本案相同,但上述判决书中无法看出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20万的经济损失,公牛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其另主张包括5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46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的共计6146元的诉讼合理支出。
针对上述主张,公牛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1万元,未标注案号。
上述事实,有公牛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欣云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网页截图,雅雕公司提交的(2018)浙01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京东网站和源卫浴专营店的经营者为和源公司,因该网店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且其向公牛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认定和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雅雕标识,其上所附标签及合格证上也显示制造商为雅雕公司,故雅雕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合格证上显示生产商为优胜者公司,经销商为欣云公司,故优胜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欣云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欣云公司虽辩称该公司只经营箱包类产品,该合格证系工作人员误放入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中,但该合格证上明确载明产品名称为魔方转方插排而非箱包,故欣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插座,二者为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各面的整体形状及轮廓基本相同,存在一审庭审勘验的三点区别。
该区别仅在于开关高度、主面板边缘设计以及侧面插孔排列方向有所不同。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不足以使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有所不同,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情况下,因和源公司、优胜者公司、欣云公司、雅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已获得公牛公司的许可,故被诉行为构成对公牛公司所享有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并无证据证明优胜者公司、雅雕公司已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公牛公司要求上述两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公牛公司虽主张陈扬虎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陈扬虎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其要求陈扬虎承担赔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欣云公司虽提交了采购订单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该截图中显示的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从该截图显示的图片中也无法辨识该产品的完整外观,无法确认欣云公司购买的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故欣云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公牛公司主张20万元的经济赔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一审被告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根据公证书显示,京东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78元,评价数为1。
虽然通常情况下,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应多于其所显示的评价数,但公牛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量。
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京东网站中所显示评价数量、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
对于诉讼合理支出,公牛公司仅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且该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1万元,未标注案号。
考虑到公牛公司针对同一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各案案情基本相同,也考虑到其确为本案委托了代理律师,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公证费,因公牛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并制作了公证书,故本院对1000元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侵权产品购买费,公牛公司购买了两款产品,网页售价分别为68元和78元,实际支付了138.08元,其中公证收货的为网页售价为78元的被诉侵权产品。
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为74元。
上述诉讼合理支出共计4074元。
优胜者公司、雅雕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应对上述全部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载明欣云公司为经销商,故欣云公司亦应对上述全部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承担连带责任。
和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终端销售商,就上述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雅雕公司虽提交了(2018)浙01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浙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已在其他案件中承担了相关责任,但上述判决书中无法看出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而无法证明其确因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过相应责任,故雅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优胜者公司、雅雕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优胜者公司、雅雕公司、欣云公司连带赔偿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两万元,合理支出四千零七十四元;
和源公司对其中一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和源公司、优胜者公司、欣云公司、雅雕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争议有:1.欣云公司认为其于一审庭审之后提交的证据中,能够清晰辨识采购订单网页截图中产品的完整外观;
2.优胜者公司认为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记载其未提交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欣云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网页截图中产品无法看清产品六面视图,亦无与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对应的信息。
优胜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书面答辩意见,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争议,一审判决相关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优胜者公司是否制造、销售涉案产品;
二、欣云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一、优胜者公司是否制造、销售涉案产品根据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合格证上显示生产商为优胜者公司。
虽然欣云公司辩称优胜者公司只经营箱包类产品,该合格证系工作人员误放入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中,但是该合格证上明确载明产品名称为魔方转方插排,而非箱包。
而且,随着商业模式多元化,有资质的企业与有生产能力企业共同制造产品亦为常见的商业合作形式。
在优胜者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格证系伪造的情况下,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并最终被公牛公司公证购买,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定优胜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优胜者公司主张其并未参与涉案交易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欣云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合格证上显示经销商为欣云公司。
虽然欣云公司提交了采购订单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该截图中显示的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截图中产品无法看清产品六面视图,无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直接对应,无法确认欣云公司购买的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
退一步,依照欣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有关该合格证系工作人员误放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辩称,该公司在误放过程中,不可能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在,也不可能不知道该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公牛公司授权。
因此,欣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该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雅雕公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陈扬虎。
但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雅雕公司,而不是陈扬虎。
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是独立法人,一般以独立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只有股东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扬虎自己财产与雅雕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判决陈扬虎与雅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欣云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系对法律理解偏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关于赔偿责任以及雅雕公司、优胜者公司、和源公司、欣云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未再争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优胜者公司、欣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广州优胜者箱包有限公司、深圳欣云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负担402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