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禾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塘村委会世龙工业区世龙大道3A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欧子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德格来富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仕版工业区永业路4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周观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欧子仪。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顺德禾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格来富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来富公司)、原审被告欧子仪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禾晟公司和原审被告欧子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被上诉人格来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格来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3.判令格来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禾晟公司原审提交的(2019)粤广南沙第54145号公证书中所展示的四会市东城区华耀玻璃工艺部的设备销售日期为2016年,早于专利号为ZL201720096397.8、名称为“玻璃双边磨边机的夹料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现有技术。
禾晟公司为证明该设备的购买时间,提交了该设备购买时合同及购买者的声明,所述合同显示的设备参数与公证书所展示的设备完全对应,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格来富公司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广泛公开销售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机器设备。
编号为G20160227013的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即为公证书所展示的设备,二者可以完全对应。
虽然由于买卖双方不规范未对设备进行铭牌标注,但合同中记载所销售的设备型号与(2019)粤广南沙第54145号公证书所展示的设备参数完全对应。
(二)禾晟公司提供的其他两台设备的购买合同与对应设备的照片及照片公证书,以及格来富公司2011年及2015年用于展会的宣传册,相应证据也可以进一步佐证(2019)粤广南沙第54145号公证书所展示设备的取得时间为2016年,原审判决却未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评述,仅割裂地单独考虑(2019)粤广南沙第54145号公证书,认定事实错误。
(三)禾晟公司已经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格来富公司已经将涉案专利产品对外销售,构成使用公开,涉案专利根本不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
(四)格来富公司从2008年成立时,就一直在生产销售玻璃磨边机产品,涉案专利实际上是已经延续使用多年的现有技术,禾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格来富公司的前股东完全知晓格来富公司一直对外销售该设备。
(五)禾晟公司提交的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转账凭证、公证书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涉案专利已经被公开,构成现有技术抗辩,格来富公司如果予以否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六)被诉侵权产品只是涉案产品一个零部件结构,应考虑该零部件的贡献率,不能以整机的销售金额及利润判定赔偿数额,而格来富公司购买了一台设备,分别以四个专利在四个案件中主张赔偿,法院应对此综合考虑,原审判赔额明显过高。
格来富公司辩称:(一)禾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明显不成立。
1.编号为G20160227013设备销售合同为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因而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而(2019)粤广南沙第54145号公证书仅能证明拍照时该台机器设备的现状情况,不能证明该台机器设备出厂时或销售时的初始状况,该公证书也未记载有关设备所有者购买设备的送货单、付款凭证、收据或发票等有关证据。
上述设备销售合同与公证书照片所示机器设备不具有对应关系,该设备照片并没有显示设备型号。
因此该设备的来源不明,出厂日期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有效证据。
2.(2020)闽皇桐证内字第537号公证书、(2020)粤广中南字第4416号、4107、4109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当时对机器设备进行拍照及摄像时该机器设备的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该机器设备出厂时和最初销售时的状况,更不能证明该机器设备是相应合同所对应的机器设备。
3.(2020)闽皇桐证内字第538号公证书、(2020)粤广中南字第4109公证书所公证的声明书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采纳。
4.关于有关机器设备外观图片的证据。
不论是禾晟公司原审提交的有关产品宣传图册,还是二审中提交的全球玻璃网网页公证,均只有有关机器设备的外观图片,无法得知产品的具体结构,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二)关于现有技术的举证责任,禾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禾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禾晟公司要求格来富公司帮助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于法无据。
(三)原审判赔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近20万元,且禾晟公司主要人员曾在格来富公司任职或曾为格来富公司股东,离职后侵害格来富公司的专利权,低价争抢客户,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格来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判赔15万元合理合法。
欧子仪述称:同意禾晟公司的上诉意见。
格来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格来富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禾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格来富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禾晟公司、欧子仪赔偿格来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3.判令禾晟公司、欧子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格来富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10月27日被授予专利,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禾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格来富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结构相同的产品,侵害格来富公司的合法专利权益,给格来富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欧子仪作为禾晟公司的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以其私人账户收取禾晟公司的应收货款,与禾晟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欧子仪应当对禾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禾晟公司原审辩称:(一)禾晟公司已经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取得立案通知书,且涉案专利未提供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状态不稳定,本案应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格来富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欧子仪原审辩称:禾晟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可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欧子仪未与禾晟公司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格来富公司亦无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欧子仪与禾晟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其他意见同禾晟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格来富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玻璃双边磨边机的夹料系统,包括相互对称设置的夹料机构;其特征在于:夹料机构包括设置于同一机架上的上夹板和下夹板,上夹板升降移动在相应的机架上,下夹板固定在相应的机架上,上夹板与下夹板之间有用于夹料的间隙;
上夹板与机架之间设置有升降组件,以驱动上夹板升降运动,达到调节间隙宽度和按压夹料的目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玻璃双边磨边机的夹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组件包括设置于上夹板上的第一螺母部件、设置于机架上的第一螺杆和用于驱动第一螺杆转动的驱动电机,第一螺母部件与第一螺杆螺接,驱动电机通过链条和/或齿轮传动连接第一螺杆;
或者,所述升降组件为升降气缸,其缸体固定在机架上,缸柱连接上夹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玻璃双边磨边机的夹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夹板和/或下夹板上设置有一组或两组以上弹性夹料组件,两组以上弹性夹料组件沿间隙方向直线排布,弹性夹料组件弹性按压工件。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玻璃双边磨边机的夹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夹料组件包括连杆、压块和弹性件,连杆转动在所在的上夹板和/或下夹板上,连杆一端连接压块,连杆另一端连接弹性件一力臂,弹性件另一力臂连接在所在的上夹板和/或下夹板上,弹性件通过连杆作用压块弹性按压工件。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玻璃双边磨边机的夹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杆呈折弯形,折弯处定位转动在所在的上夹板和/或下夹板上,一端部转动连接压块,弹性件弹性作用连杆复位转动,以使压块弹性按压工件;
所述压块由具有一定弹性的材料制成。
6.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玻璃双边磨边机的夹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上设置有上磨边机构和用于支承上磨边机构的磨边支架,磨边支架相对机架升降移动设置,磨边支架上设置有第二螺母部件,第二螺母部件螺接有第二螺杆,第二螺杆连接驱动电机,驱动电机驱动磨边支架升降运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玻璃双边磨边机的夹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螺杆连接驱动电机的输出轴,第二螺杆通过链条传动连接第一螺杆。
2019年7月15日,需方梁杰与禾晟公司订立销售合同,购买名称为“玻璃直线直边双边磨边机”设备一台,单价为176000元。
合同显示禾晟公司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支行,户名“欧子仪”。
禾晟公司出具公司账户证明,证明业务往来需要的汇款汇至户名为“欧子仪”的账户,该账户为禾晟公司的公司账户。
梁杰于2019年7月16日转账52800元、于2019年7月23日转账123200元至欧子仪账户。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2019)粤江蓬江第1642号公证书记载如下:格来富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瑞春、赵锐权向蓬江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机器设备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23日,公证人员与谭瑞春、赵锐权到达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间门口挂有“广东顺德禾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厂房内,公证人员现场使用手机地图定位功能对该位置进行定位截图。
谭瑞春与该厂房工作人员表示前来提取已订购的“玻璃磨边机”,并表示已通知其同事将剩余货款转入其公司指定账户。
该厂工作人员让谭瑞春的货车驶入该厂房内,并将一台已用透明塑料膜包装好的“玻璃磨边机”装上货车,另一名工作人员将开具好的盖有“广东顺德禾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交给谭瑞春。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谭瑞春、赵锐权将货物运送到格来富公司的工厂内,格来富公司工作人员将该台“玻璃磨边机”卸下,拆开包装塑料膜并安装好配件,并从配件的包装箱内取出一本《玻璃直线直边双边磨边机操作手册》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随后对该台“玻璃磨边机”的外观以及格来富公司认为涉嫌侵权部件进行查看并拍照。
最后,公证人员在该机器上涉嫌侵权部件贴上公证处封条,并由格来富公司的工作人员用透明塑胶膜包装好再加贴公证处封条对整台机器予以封存。
《玻璃直线直边双边磨边机操作手册》亦装进文件袋内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的机器放置在格来富公司的厂房内。
参与庭审众人到达格来富公司的厂房内,现场可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台,产品以透明塑料膜包装,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的封条,封条完整,禾晟公司确认封存物外包装封存完好。
格来富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格来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
禾晟公司则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升降气缸;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弹性件通过连杆作用压块弹性按压工件,被诉侵权产品是非弹性状态压紧玻璃,缺少弹性按压的技术特征;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压块是由一定弹性的材料制成,被诉侵权产品该材料为硬性塑料,不具有弹性,具有弹性的是滚动的皮带。
对此,格来富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升降组件为升降气缸,其缸体固定在机架上,缸柱连接上夹板的技术特征。
禾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当庭确认以(2019)粤广南沙第5414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设备技术方案作现有技术比对对象,不再以其提交的四份专利文献作现有技术抗辩。
上述公证书记载如下:禾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强向广州市南沙区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工厂内的仪器设备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随李亚强来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家门口标有“华耀玻璃”等字样的厂房,李亚强对放置在该厂房内的仪器外观、局部、结构等情况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对路牌、门店等情况进行了拍照。
格来富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上述设备照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有关“所述升降组件包括设置于上夹板上的第一螺母部件、设置于机架上的第一螺杆......第一螺母部件与第一螺杆螺接,驱动电机通过链条和/或齿轮传动连接第一螺杆”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另查明,禾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欧子仪,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造、销售:玻璃机械、玻璃制品;
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
格来富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格来富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格来富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禾晟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禾晟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格来富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作为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4中“弹性件通过连杆作用压块弹性按压工件”以及权利要求5中“所述压块由具有一定弹性的材料制成”的技术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现场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致,均具有弹性件,该弹性件一力臂与连接杆相连,并通过连接杆作用于压块。
禾晟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予确认。
由此,压块在按压工件时,不可避免地受到连接杆及弹性件作用,由于弹性件固有的伸缩性,压块受其作用时必然产生弹性按压的效果,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压块系由硬质塑料制成,此种材料虽因弹性较小,无法以人工观察的方式直接感知其弹性,但作为一种塑料材质,从物理常识即可判断其不可避免地存在弹性,而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弹性大小,被诉侵权产品中压块的弹性程度不影响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此外,禾晟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升降气缸的技术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记载,该权利要求系由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组成,即技术方案1:升降组件包括设置于上夹板上的第一螺母部件、设置于机架上的第一螺杆和用于驱动第一螺杆转动的驱动电机,第一螺母部件与第一螺杆螺接,驱动电机通过链条和/或齿轮传动连接第一螺杆;
技术方案2:所述升降组件为升降气缸,其缸体固定在机架上,缸柱连接上夹板。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比对的一般规则,应当将上述每个技术方案分别确定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分别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中一个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即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虽不具有技术方案2所限定升降气缸技术特征,但其与技术方案1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禾晟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禾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并提交编号为G20160227013的销售合同、合同需方四会市东城区华耀玻璃工艺部企业信息及其经营者李华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和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19)粤广南沙第54145号公证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
经查,上述销售合同系禾晟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未附银行转账凭证、交付产品凭证等予以佐证,且合同记载的机器名称、型号、规格等信息亦无法与公证书中拍摄的机器设备一一对应,在格来富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对比设备的购买时间,不能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
禾晟公司称销售合同记载的设备型号“GZM20-160-4200”与公证书附件照片中设备操作控制系统页面显示数值对应,且设备操作控制系统显示的数值“1272”代表该设备运行天数,该陈述仅为禾晟公司单方解释,在销售合同与设备本身无相关记载且格来富公司不认可上述解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禾晟公司以此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禾晟公司、欧子仪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格来富公司主张禾晟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格来富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公证书等证据真实合法,禾晟公司、欧子仪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记载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禾晟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禾晟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以及格来富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的问题,由于格来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禾晟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格来富公司还主张欧子仪作为禾晟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账户收取禾晟公司的应收货款,应对禾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欧子仪本次以其个人账户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未达到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格来富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欧子仪利用其个人账户收取了禾晟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其他应收货款,足以引起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原审法院对格来富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禾晟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格来富公司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专利)、禾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情节、禾晟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以及产品涉及四个实用新型专利、格来富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禾晟公司赔偿格来富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格来富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禾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玻璃双边磨边机的夹料系统”、专利号为ZL201720096397.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禾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格来富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格来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格来富公司负担2948元,禾晟公司负担5852元。
本院二审期间,禾晟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20)闽皇桐证内字第537号公证书;
证据2.(2020)闽皇桐证内字第538号公证书;
证据3.G2015033020号合同;
证据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
该组证据拟证明2015年3月30日,格来富公司销售给南安市诗山皇庭玻璃厂型号为GZM16-130-1000的玻璃直线直边双边磨边机一台。
第二组证据:证据5.(2020)粤广中南字第44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416号公证书);
证据6.G20151127012号合同及对应的出货单、转账凭证及发票。
该组证据拟证明2015年11月27日,格来富公司销售给东莞泰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升公司)型号为GZM20-80-1000、GZM20-130-1500的玻璃直线直边双边磨边机各一台。
第三组证据:证据7.(2020)粤广中南字第4107号公证书;
证据8.(2020)粤广中南字第4109号公证书;
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该组证据拟证明2016年12月5日,格来富公司销售给东莞市旭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型号为GZM20-80-1200的玻璃直线直边双边磨边机一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完全对外公开,为现有技术。
第四组证据:证据10.(2020)粤广中南字第7218号公证书;
证据11.(2020)粤广中南字第7219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格来富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相关网站上的玻璃直线直边双边磨边机宣传图片。
第五组证据:证据12.(2020)粤广中南字第982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821号公证书)。
拟证明2020年10月9日,第二组证据项下的两台玻璃直线直边双边磨边机由泰升公司完整、无损坏地搬迁至禾晟公司。
禾晟公司在二审中明确以上述第二组证据为准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方案。
经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对上述证据5所涉现有技术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格来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其中证据4系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
证据1仅能证明拍照时该台机器设备的现状情况,不能证明该台机器设备出厂时或销售时的初始状况,机器设备上的铭牌及信息均是可以更换的。
南安市诗山皇庭玻璃厂多次变更住所地,其机器设备存在搬迁变动的可能。
证据2公证书所公证的声明书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采纳。
对于第三组证据中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于第四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显示了产品的外观,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对于第二组证据,证据5仅能证明拍照时该台机器设备的现状情况,不能证明该台机器设备出厂时或销售时的初始状况,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销售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与证据5的照片中的机器设备无法对应。
同时还有以下异议:1.销售合同上的交货地址和现场勘验的地址不一致;
2.现有技术设备上的铭牌安装在底座上,底座是可以拆卸的,铭牌也是可以更换的;
3.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现有技术设备是格来富公司直接销售给泰升公司的,不能排除泰升公司从二手市场购买的可能,也不能排除泰升公司对该设备进行改造、维修更换的可能;
4.也存在泰升公司购自禾晟公司的设备,旭峰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对于第五组证据,证据12公证书仅能证明有两台机器设备从泰升公司搬迁至禾晟公司,但公证处并没有对机器设备的来源、权属、交易过程进行审查,不能证明上述机器设备系禾晟公司所主张的G20151127012号合同所对应的机器设备,更不能证明上述机器设备出厂时和最初销售时的状况。
格来富公司二审提交了南安市诗山皇庭玻璃厂住所地变更的工商资料,禾晟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禾晟公司在二审中明确以第二组证据为准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方案,因此对于禾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禾晟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据12为公证书,且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格来富公司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27月,格来富公司与泰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20151127012),约定格来富公司销售给泰升公司型号为GZM20-80-1000、GZM20-130-1500的玻璃直线直边双边磨边机各一台,单价均为260000元。
2020年6月16日,禾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强向广州市中南公证处申请对摆放在“泰升公司”厂房内的相关机器设备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随李亚强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家大门挂有门牌号××”、标有“东莞泰升玻璃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李亚强在该公司厂房内,利用公证员的手机对两台机器设备现状以及现场拆开的部分零件现状进行拍照、录像,广州市中南公证处制作了4416号公证书。
2020年10月9日,禾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强向广州市中南公证处申请对摆放在“泰升公司”厂房内的相关机器设备搬迁至禾晟公司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广州市中南公证处制作了9821号公证书。
经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在禾晟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所涉机器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勘验笔录及本院询问中,均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机器设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禾晟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二)原审判决判赔金额是否不当。
(一)禾晟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包括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禾晟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编号为G20160227013的销售合同、合同需方四会市东城区华耀玻璃工艺部企业信息及其经营者李华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和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19)粤广南沙第54145号公证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
经原审法院查明,上述销售合同系禾晟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未附银行转账凭证、交付产品凭证等予以佐证,且合同记载的机器名称、型号、规格等信息亦无法与公证书中拍摄的机器设备一一对应。
原审法院认为在格来富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对比设备的购买时间,不能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并无不当。
禾晟公司在上诉中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禾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包括格来富公司与泰升公司在2015年11月27月签订的销售合同、格来富公司开具的出货清单和发票、泰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记录有2020年6月16日摆放在“泰升公司”厂房内的相关机器设备现状的公证书。
本案中,禾晟公司以格来富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产品为由,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故本案需判断格来富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因其制造、销售行为导致其制造并销售的产品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即是否构成使用公开。
根据前述本院二审补充认定的事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格来富公司已与泰升公司签订了两台玻璃直线直边双边磨边机(型号为GZM20-80-1000、GZM20-130-1500)的销售合同,泰升公司也已支付了合同款项。
根据4416号公证书中所附机器设备的照片,存放于泰升公司厂房内的玻璃直线直边双边磨边机上的铭牌标注的格来富公司的名称、电话和地址及机器设备的型号(型号为GZM20-80-1000)和日期,与上述销售合同约定的型号和日期相对应。
格来富公司质疑销售合同上的交货地址和现场勘验的地址不一致,上述机器设备并非销售合同对应的机器,本院认为,现场勘验是在纠纷成讼后对已交付、使用的机器设备的勘验和调查,交货地址通常不会是使用和勘验的地址,格来富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依据。
故,本院依据4416号公证书记载的情况,认定格来富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两台玻璃直线直边双边磨边机的事实属实。
经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在禾晟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所涉机器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勘验及本院询问中,均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机器设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本院据此认定,禾晟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格来富公司质疑认为,铭牌是可以更换的,不能排除泰升公司从二手市场购买的可能,也不能排除泰升公司对该设备进行改造、维修更换的可能以及对于两台机器设备从泰升公司搬迁至禾晟公司过程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两台机器设备从泰升公司搬迁至禾晟公司的过程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并无瑕疵,格来富公司的上述异议均为猜测,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禾晟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实施现有技术的行为不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本院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诉讼中的证据情况认定禾晟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禾晟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新证据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导致本院作出不同于原审的事实认定,并因此改变原审判决,故本院判令禾晟公司仍需承担本案原审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禾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顺德格来富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东顺德禾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东顺德格来富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岳利浩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晓琳书 记 员 沈靖博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62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罗霞审判员:周平、岳利浩法官助理:王晓琳书记员:沈靖博裁判日期2021年8月25日涉案专利“玻璃双边磨边机的夹料系统”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096397.8)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现有技术抗辩;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禾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德格来富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欧子仪。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顺德格来富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广东顺德禾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玻璃双边磨边机的夹料系统”、专利号为ZL201720096397.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东顺德禾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顺德格来富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广东顺德格来富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的范围裁判观点现有技术包括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