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知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鸿福便利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一排南门面房。
经营者:祝亚红,该便利店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鸿福便利店(以下简称鸿福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福便利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商品并非从上诉人处购买。
上诉人进货价是7元,零售价是8元,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支付记录显示只支付了7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和逻辑。
同时上诉人店里有电脑支付系统,但上诉人的该系统并未显示有此笔交易,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购买商品的电脑小票。
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微信支付记录的电子证据未提供该微信支付所用的手机;
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鉴定书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
2.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一审判赔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产品来自西安市未央区XX店,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判决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但上诉人并未收到判决,直到2020年12月14日前往法院调档才看到判决结果,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上海家化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18日,陕西众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陕西众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西安市XX村XX超市”,由陕西众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店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六神”的花露水一瓶,其使用微信扫码付款后,并对付款单详情进行了截屏。
随后一行人将上述物品带回汉唐公证处封存。
2019年2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4208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照片四张、截屏一张。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
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就(2018)陕证民字第01420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出具《产品鉴定书》,结论为: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审理中,被告鸿福便利店提交了《销货清单》、微信付款截屏、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西安市未央区XX店购买。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销货清单、微信付款截屏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西安市未央区XX店购买,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核对,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为手写清单,为注明购货单位,也无任何签名及盖章。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字体大体相同的“六神”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鸿福便利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系被告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大体相同的“六神”标识。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系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而销售,并提交了合法来源的证据。
由于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并无任何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2000元。
原告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鸿福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鸿福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鸿福便利店负担22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组新的证据。
证据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两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购物交易不存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从上诉人处购买。
证据二:进货付款交易明细证明,拟证明上诉人销售的“六神”花露水都有明确的进货价格,且由合法渠道取得。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微信交易记录仅局限于上诉人个人账户,不能排除该店面还有其他收款账户。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进货清单上的产品具有同一性。
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不能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内容,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进货清单上的产品具有同一性。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否认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但是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一审法院庭审中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被上诉人商标字体基本相同的“六神”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家化公司经过产品鉴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伪劣产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书的鉴定结论。
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来源于西安市未央区XX店,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与其进货产品具有同一性,上诉人主张对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亦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提到程序瑕疵的问题,根据案卷材料显示,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2已将该判决书邮寄,同时该案并未实质影响上诉人的上诉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商店经营时间、地理位置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系行使自由裁量权范畴,符合实际,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
综上,鸿福便利店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鸿福便利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