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7595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新加坡共和国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6TAISENGLINK#08-00CHARLES&KEITHGRPHEADQUARTERSSINGAPORE534101)。
法定代表人:WONGMUNKIT(HUANGWENJIE),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冯永强,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狮金皮具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自编岭南商业三街67号第1、2层法定代表人:卢忠昆。
被告:卢忠昆,男,1975年7月8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省南宁市,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狮金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金公司”)、卢忠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被告狮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卢忠昆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市狮金皮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3216114号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6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2003年10月28日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在手提包第18类商品上,该商标权经续展至今有效。
原告为一家经营女包的新加坡公司,“CHARLES&KEITH”为其旗下全球知名女包品牌,在国内又被广大消费者简称为“小CK”。
百度搜索“CHARLES&KEITH包”弹出大量“CHARLES&KEITH”品牌相关的女包链接或品牌介绍。
初步调查发现,狮金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名称为“广州市狮金皮具有限公司”(旺旺号:卢忠昆)的店铺,未经许可在其所展销的数十款女包及包装上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商标标识并获取了高额收益。
此外,根据订单物流信息显示侵权女包发货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因此侵权行为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作为女包生产厂商,明知涉案商标“CHARLES&KEITH”在女包商品上的广泛品牌知名度,仍制造并开设网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且销量巨大,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恶意商标侵权行为不仅挤占原告女包市场销售份额,损毁原告多年苦心积累的品牌商誉,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也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经调查发现,卢忠昆系狮金公司股东,作为股东应当与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但却以个人账户作为公司经营业务的收款账户,导致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产生混同,应当对狮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保护原告商标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广州市狮金皮具有限公司、卢忠昆辩称,我方不认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维权费用要50万太高了不合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华杰(新加坡)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该商标于2013年8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提供以下证据:1.百度百科查询资料,记载原告CHARLES&KEITH品牌发展历史,自1996年创立公司以来不断发展至今;
2.时尚品牌网关于原告CHARLES&KEITH品牌发展的介绍,载明原告品牌自1996年开始创立发展至今;
3.搜狐网关于原告CHARLES&KEITH品牌发展的介绍,载明原告品牌销量较大;
4.(2018)浙0108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涉案商标遭案外人侵权经诉讼获赔60万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天猫官方旗舰店页面截图显示,原告的正品产品售价在199-539元之间。
(2020)浙杭之证字第1420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14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申请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登录“www.1688.com”,选择“供应商”,在搜索栏输入“广州市狮金皮具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广州市狮金皮具有限公司”,显示“源头工厂货源稳定来图定制贴牌代工、专注箱包生产十五年”等;
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店铺相关信息,显示的基本信息与狮金公司一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广州市狮金皮具有限公司集开发、设计、生产于一体,公司产品以生产时尚女包为主”、工商注册信息显示“通过第三方认证”等内容;
“公司全景”中显示了公司大门、厂房设备、办公场所等图片;
店铺内多款女包标注“……小ck……”商品名称;
点击“包包女2019新款小CK家U形压边链条包时尚百搭翻盖单肩斜挎小方包”,价格73-80元,已售2231个,30天内435个成交,59条评论;
点击“包包女2019秋季新款小ck腰包复古褶皱手提单肩斜挎胸包链条包”,价格53-60元,已售2455个,9成交,0评价;
点击“新加坡小CK限定女包2019新款拼色信封包潮流单肩斜挎链条邮差包”,价格65-75元,已售1556个,30天内3成交,0条评价;
订单号608774799577454900的货品包含上述三个链接,数量均为3,货品总价645元,供应商为狮金公司,支付宝账号为189××××3085。
2020年7月20日,运单号为4307013987497的韵达快递包裹寄送至公证处,公证处确认是申请人所购,拆开拍照后封存交给申请人。
庭审拆开公证购买的物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女包九个,女包的包装袋、包包表面、合格证、五金件、吊牌、水洗标等处均标注“CHARLES&KEITH”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狮金公司在涉案店铺上明确其为生产厂家并上传厂房照片,且狮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皮具的制造,故原告认为被告为生产厂家。
庭审中,狮金公司确认上述网店由其经营,但狮金公司否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狮金公司陈述是从地摊上购买的产品,对此狮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另,二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叫人代发的,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卢忠昆确认使用了个人账户收取涉案款项。
二被告为证明其并非生产厂家、且涉案的链接存在实物与链接不符以及刷单的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及营业执照;
2.微信聊天记录及订单截图。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微信聊天记录部分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维权合理开支,提供公证费发票,金额1000元。
另查,狮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8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皮箱、包(袋)制造;
其他皮革制品制造。
本院认为,原告为设立于新加坡共和国的法人,其以被告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所涉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华杰公司为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华杰公司主张狮金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狮金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为证,狮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狮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狮金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问题。
首先,涉案网店内标注“源头工厂、货源稳定”,另显示狮金公司是一家集开发、设计、生产于一体,以生产时尚女包为主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狮金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中也包括包(袋)制造,狮金公司在网点内展示的厂房图片显示有相关的生产设备,以上均说明狮金公司具备生产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其次,狮金公司虽提交了营业地点的照片拟证实其不是生产厂家,但其提交的照片仅显示了店铺的门头招牌等,并不足以证明狮金公司实际不存在生产行为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狮金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仅包括了制造业,但狮金公司却抗辩其并不具备生产能力,对此狮金公司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狮金公司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司并非皮包产品的生产者;
再次,根据本案涉案网店显示的产品销量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较高,但狮金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为地摊购买,且未能提供进货单据、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处标注了狮金公司为源头工厂等信息,且现有证据证明狮金公司存在制造皮包产品的资质和能力,狮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应当认定狮金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属手提包,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CHARLES&KEITH”与原告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狮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卢忠昆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卢忠昆以个人支付宝账户作为公司经营业务的收款账户,与狮金公司的财产混同,所以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原告的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时将款项支付至卢忠昆个人账户,但以上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狮金公司的财产与卢忠昆个人财产混同,也不足以证实卢忠昆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卢忠昆对狮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狮金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狮金公司虽抗辩其存在刷单及实际销售产品与商品链接不一致的行为,但刷单行为本就应进行否定性评价,且狮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一一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狮金公司作为销售商,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利润等理应提供包括财务账簿、资料等相应证据,但却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主观恶意较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狮金公司为生产、销售商,且商品链接处有多处产品图片显示了被诉侵权标识)、销售数量(涉案网店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较高,但无法直接反映狮金公司的获利情况,且产品的销售单价相对较低)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狮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狮金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享有的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狮金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负担7000元,被告广州市狮金皮具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狮金皮具有限公司、卢忠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