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928号 原告:包宁彦,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军丹餐饮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湖彩路53号附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5YQY159T。
经营者:杨军,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燕,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包宁彦与被告两江新区军丹餐饮店(以下简称军丹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包宁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罡,被告军丹餐饮店的经营者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燕、袁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宁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眼镜”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 000元(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注册号为第1394777号的“眼镜”商标于1998年9月29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00年5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2类“餐馆、快餐厅”。
2006年6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原《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2类现已归类在第43类。
2010年5月1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9477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原告从1996年开始在宁夏银川经营烧烤餐饮服务,先后开设了多家门店,“眼镜烧烤店”在银川等多地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未得到原告授权,在重庆市经营餐饮服务业中擅自使用包含“眼镜”字样作为店铺招牌,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经营或经原告授权经营,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军丹餐饮店辩称,1.涉案商标被申请撤销,原告的权利存在瑕疵;
2.被告使用的标识为“渝G眼镜”,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3.其他含有“眼镜”的注册商标仅比涉案商标多一个中文字符,被告使用的标识“渝G眼镜”比上述注册商标更具有显著性,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4.即使被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原告并未经营眼镜烧烤店,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即使被告构成侵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度极低,被告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且店铺涉及范围小,应仅对公证费、诉讼费的实际支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包宁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4804号公证书、(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7099号公证书、(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7100号公证书、(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7101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光盘、大众点评APP截图等证据。
被告军丹餐饮店提交了“渝G眼镜烧烤”店铺招牌及菜单价目表照片打印件、原告申请的第1394777号、第29193222号、第40333837号商标详细内容打印件、案外人申请的“眼镜蛙”等商标详细内容打印件及上述商标与涉案商标、被告所使用标识的对比图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眼镜烧烤店经核准注册了第139477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馆、快餐厅,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2006年6月14日,原告包宁彦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0年5月12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根据(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7099号公证书、(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7100号公证书、(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710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所附照片显示,2020年9月11日,眼镜烧烤永康店、眼镜烧烤康居店、眼镜烧烤总店在宁夏银川市经营,并使用“眼镜”商标。
被告军丹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销售。
2020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移动客户端“权利卫士”进行录像取证。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光盘显示,军丹餐饮店经营场所有两个招牌,楼梯口招牌为“渝G眼镜烧烤”(“渝G”位于最左侧,呈竖向排列,“眼镜烧烤”呈横向排列,字体稍大于“渝G”);
店铺门头招牌为“渝G眼镜烧烤”(“渝G”位于最左侧,呈横向排列,“眼镜烧烤”呈横向排列,字体明显大于“渝G”)。
打开高德地图APP,输入“眼镜烧烤”,选择“渝G眼镜烧烤”,显示地址为北部新区湖彩路53号附1-19,电话号码为1351237××××、1869693××××。
打开大众点评APP,输入“眼镜烧烤”,选择“渝g眼镜烧烤”,显示地址为北部新区湖彩路53号附1-19,电话号码为1351237××××,有“外卖”一栏,点击“查看食品安全档案”,商家资质信息公示下方显示军丹餐饮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该店铺门口外墙上贴有标有“湖彩路 53号附1-19”等字样的门牌,店内菜单价目表抬头为“渝G眼镜烧烤”,取证人员进入该店铺购买商品并扫描店内微信支付二维码向“渝G眼镜烧烤”付款22元。
原告举示的大众点评APP截图显示,大众点评上的网络店铺“渝g眼镜烧烤”门头招牌为“渝G眼镜烧烤”(“渝G”位于最左侧,呈横向排列;
“眼镜烧烤”呈横向排列,字体明显大于“渝G”),店内菜单价目表抬头为“渝G眼镜烧烤”,与原告可信时间戳取证视频显示的门头招牌及菜单价目表一致。
被告称未在大众点评上传店铺信息,系平台自动收录。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称的被诉侵权行为为:1.被告在楼梯口门头店招中使用“”;
2.被告在店铺门头店招使用“”;
3.被告在店内菜单使用“”;
4.被告在微信支付码上使用“”;
5.被告在大众点评网店铺名使用“”。
另查明,2019年3月7日,香果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20955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馆、快餐馆,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权利人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应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结合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第139477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餐馆、快餐厅,被告经营餐饮服务与前述服务构成相同。
故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取决于被告使用的前述标识与原告 “”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该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在楼梯口门头店招中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使用“”标识,其中“渝G”位于最左侧,呈竖向排列,“眼镜烧烤”呈横向排列,字体大于“渝G”,标识中“烧烤”系通用名称,其显著识别部分为“眼镜”,与原告的“”商标相同。
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标识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店铺门头店招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使用“”标识,“渝G”位于最左侧,呈横向排列,“眼镜烧烤”呈横向排列,字体明显大于“渝G”。
标识中“烧烤”系通用名称,“渝G”字体明显小于“眼镜”,其显著识别部分为“眼镜”,与原告的“”商标相同。
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标识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使用“” “”“” 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标识中“烧烤”系通用名称,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渝G眼镜”“渝g眼镜”,将上述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比,首先,从文字字形来看,该标识为中英文组合,原告商标为中文汉字,两者只有“眼镜”二个汉字相同。
其次,从文字读音来看,两者读音呼叫上存在一定区别。
再次,从含义来看,“渝G眼镜”标识,其中,“渝”为重庆的简称,“G”为“哥”字的拼音首字母,“渝G”为重庆涪陵车牌号,“渝G眼镜”与“眼镜”两者含义存在不同。
最后,从整体来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也存在差异。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相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 “”“”标识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停止在其经营店铺的店招使用侵害第1394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两江新区军丹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店招、楼梯口门头店招中使用侵害第1394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标识;
二、被告两江新区军丹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包宁彦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包宁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包宁彦负担350元,被告两江新区军丹餐饮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