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北区兴隆路许三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92民初1620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北区兴隆路许三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北区兴隆路许三副食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1620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136号(B1幢三层、四层、五层及梯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北区兴隆路许三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UDWBF4G。

经营者:许三,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北区兴隆路许三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被告江北区兴隆路许三副食经营部的经营者许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334385号、第8676477号商标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 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在国内有六大生产基地,产品远销东南亚、中东等海外市场,并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原告的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洁柔”,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核准注册。

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今,该三项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并在原告公司长期的使用和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

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江北区兴隆路许三副食经营部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2.被告没有辨别产品真伪的能力,不存在侵权主观故意;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6号公证书、(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7号公证书、(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5635号公证书、(2019)苏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13447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等证据;

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天成食品销货清单、视频、电话录音、重庆市江北区瑞成副食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取证公证文书没有附购买产品的视频,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证书虽无购买产品视频,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公证程序及公证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进而影响公证书证据效力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或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被撤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针对公证书的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原告公司核准注册第7334385号英文商标“Face”,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约餐巾等。

2011年12月7日,原告公司核准注册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约餐巾等。

2014年9月4日,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344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6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兴隆路3号附1号旁一家门头标有“新7天便利店 蔚蓝世纪分店 NO:0028”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5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购买人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公证员编号,并对购买现场拍照。

购买结束后,对所购得的商品外观逐一拍照,并封存,对封存外观拍照,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购买支付页面截图、现场手机定位截图、纸巾外观照片、封存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支付截图显示:“2019年12月26日  12:12:18向新7天便利新店付款15元”,商户全称为“江北区兴隆路许三副食经营部”,支付方式为“零钱通”。

公证书载明,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此次对10家门店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为一提(共三包)“洁柔可湿水面纸”,经比对,该产品在整提及每包抽纸的外包装的正面、侧面均使用标识及“Face”标识,其中标识与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相同,“Face”标识与第7334385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原告陈述,正品生产日期的“3”是平切的“3”,而仿品则是则为正常的“3”被控产品。

被告举示的时间为10月25日的“天成食品销货清单”载明:购货者为“新7天”,食品名称为“洁柔”,单价为“170”;

该清单下方载明:“购货者声明:已查验供货者出示的许可证(编号SP5001051150014441),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5600151669),若发现质量及其它问题,请及时与供货者联系,并按《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采取相应当的措施。

供货者:车显波,手机:15123896912”。

被告举示的时间为3月29日的“天成食品销货清单”载明:食品名称包括“听旺仔、百事、怡宝等”总金额为“415”,该清单下方载明的内容与10月25日的销货清单一致。

被告举示的录像视频载明:被告店铺内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3月29日车显波给被告送货,送完货后,车显波交给被告一张送货单,被告现金支付车显波415元。

被告举示的2021年5月13日的录像视频显示:车显波来被告店铺送货后,被告说“我今天去法院了,那个送货单怎么说嘛,你给我盖个章嘛”,车说“盖章没得用的,你喊他去找厂家,外头几百家”,被告说“今天开庭了,晓得不嘛,他说你这个天成食品的销售单没得章,你给我盖个章”,车看了销售单说“喊你不要把单子交上去,别个认账的,你非要去交”,被告“交不交有区别噻,如果我赔了钱的话,他赔不赔我嘛”,车“你不交,他查不到噻,你交了,他查得到噻。

他如果找我,我找他噻,本来罚不到好多钱,千吧块钱。

没得哪个交,他给我扯个五、六年都没得事。

跟用假钱的一样,光弄用钱的,造假钱的啷个不去弄喃。

我也不晓得那个货是假的,我只晓得那个货便宜点。

当时我跟你说,罚了好多钱,我给你认,喊你莫交单子,你非要交。

那边365的店也遭了的,都给他认了3000块钱”。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8676477号、第7334385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权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真伪产品陈述及当庭比对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洁柔牌手帕纸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商品类别相同,且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根据前述规定,合法来源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者应知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其次,被告所提交的“天成食品销货清单”显示进货日期,早于原告取证的时间,被告提供的录像视频及监控视频,能够证明车显波送货后,向被告提供“天成食品销货清单”,被告依据该清单的金额支付现金给车显波。

综上,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

但是,合法来源抗辩并非不侵权抗辩,其成立不改变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而原告维权系基于侵权行为发生,因此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兴隆路许三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334385号、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抽纸;

二、被告江北区兴隆路许三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江北区兴隆路许三副食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