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5民初1549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昌区安富街道千益眼镜店,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安陶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6MA5UJ96182。
经营者:吴样新,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诉被告荣昌区安富街道千益眼镜店(以下简称荣昌区千益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的经营者吴样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第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第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第1068949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BOLON”品牌。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BOLON”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BOLON”商标眼镜的产品质量、市场销量以及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对侵犯“暴龙”“”“BOLON”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相应的维权诉讼。
2019年8月,经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使用了“TFBoLon”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配合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带有“TFBoLon”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BOLON”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荣昌区千益眼镜店辩称,第一、被告没有经营销售过原告的暴龙眼镜,也没有实施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侵权行为。
第二、原告举示的公证书不应当被采信,其举示的商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理由为:1.原告举示的公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证的事实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2.对于拍摄举证的设备,公证员没有进行清洁性检查,且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进行拍摄,无法排除图片来源的唯一性。
3.公证员对于购买行为的证据保全过程存在疏漏,主要表现在:没有表明公证员的公证身份,其公证形式受到质疑;
没有现场拍摄交易的过程;
没有现场对商品进行拍摄。
第三、原告的商标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而原告所称的购买行为为2019年8月28日,也就是说当时原告并没有得到授权,就进行了所谓的取证、证据保全。
第四、订货单没有注明原告所述的仿冒产品以及产品型号,而是运动款偏光太阳镜,这个太阳镜的范围很广。
第五、原告于2019年8月份进行公证购买,直至收到本案传票被告才得知此事,时间间隔过长,原告故意在监控没有之后进行起诉。
原告爱亦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第1068949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厦门雅瑞公司享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2. 《商标授权书》两份(2019年3月1日签订的为复印件、2021年3月1日签订的为原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拟证明原告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
证据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第3192360号“”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案涉商标知名度高、显著性强、其核准使用的商品市场占有率大,流动性广。
证据5.“天富爆龙”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眼镜使用的标识系无效商标。
证据6.(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428号公证书原件(以下称侵权公证书)、公证实物原物、《真假鉴别方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内有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侵权眼镜非正品质量低劣。
被告荣昌区千益眼镜店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产品是原告故意调包,“天富爆龙”商标有申请人也有申请人地址,原告应当去找“天富爆龙”的生产厂家,被告从未经营过天富爆龙。
证据6中公证书出具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天;
公证实物外包装用胶带进行密封违反了规定,无法核实是否是用盖了鲜章的封条,密封的封条上“厦”字已经被折叠掉,再用胶带进行缠绕,能看到明显的拆卸痕迹;
公证实物外包装是胶带与公证书外包装为纸的照片不一致,公证实物并非被告销售,其中的收据系被告出具但品名与公证实物天富爆龙眼镜不符;
《真假鉴别方法》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荣昌区千益眼镜店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手机搜索“TFBOLON”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公证实物可以在任何地方买到,不排除原告调包以嫁祸被告。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TF BOLON”查询结果打印件,拟证明该商标的申请人为蒋兆寅,原告应当向其主张权利。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未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
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标处于实质审查阶段并不是注册商标,被告销售公证实物是构成侵权的。
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鉴于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为2019年3月1日的《商标授权书》原件,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被告仅以公证书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出具为由主张侵权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于法无据。
虽然侵权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其拍摄设备未注明已经清洁性检查,但一部分为公证人员拍摄,一部分为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拍摄;
此外公证实物上有完整的公证封笺及公章,经本院核实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密封后的照片与公证实物未启封前系一致的。
在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428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公证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因本案公证实物使用的标识并非与原告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对《真假鉴别方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1,因系网页打印件且未进行演示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鉴于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厦门雅瑞公司经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该注册商标。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厦门雅瑞公司经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该注册商标。
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注册人为厦门雅瑞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2021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公司分别签订的《商标授权书》约定,厦门雅瑞公司许可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国区域内使用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侵权索赔,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厦门雅瑞公司允许爱亦锐公司就上述委托事项转授权其他第三方,厦门雅瑞公司对爱亦锐公司以及爱亦锐公司转授权的第三方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合法行为予以确认,并承担因授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授权书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自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
2015年8月1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载明,该局认定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决定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载明,该院认为可以认定引证商标(第3192360号“”)于“太阳镜”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申请日期2014年3月10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等。
2019年8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8日,公证人员及阙忠辉来到重庆市荣昌区安陶路标有“千益眼镜”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荣昌区安富街道千益眼镜店”的证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眼镜)一件,支付120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屏幕快照上收款方为吴样新)及票据一张、袋子一个、眼镜布一个(以下简称材料);
随后,阙忠辉将上述商品及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商品及材料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及材料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2020年2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428号公证书,证明阙忠辉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十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处密封交由阙忠辉保管的商品及材料为阙忠辉现场购买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显示:收款方吴样新,收款金额120元。
经公证处密封的公证实物外观照片显示:公证实物由黑色塑料袋包裹,外层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公证封笺及公章,封笺上载明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黑色塑料袋上粘贴的标签载有“暴13千益眼镜 安陶路”字样,在黑色塑料袋及公证封笺外有透明胶带。
当庭拆开公证实物包装,取得太阳镜一幅、眼镜盒一个、订货单一张、眼镜布一张、塑料袋一个。
太阳镜的镜片及其粘贴的标签、眼镜镜腿、眼镜挂签上均有“”的字样,挂签正面有“强化加硬加厚偏光太阳镜”的字样,背面载明:产品名称太阳镜,品牌,类别3类遮阳镜,质量等级合格品,(香港)奥丽丝眼镜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等;
眼镜盒为黑色,正面有“yalun”的字样,粘贴的标签载明“暴13千益眼镜 安陶路”的字样;
订货单显示:重庆千益眼镜荣昌安富店,2019年8月28日,运动款偏光太阳镜,120元,经手人吴样新,地址荣昌县安富镇大转盘叉路口等;
眼镜布显示有“千益眼镜 地址:荣昌县安富镇大转盘人行路口”的字样;
塑料袋正反面均有“千益眼镜 地址:荣昌县安富镇大转盘人行路口(安陶路1号)”的字样。
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案外人蒋兆寅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号8221803,该商标于2021年5月13日查询已失效。
2010年12月10日,蒋兆寅申请在第9类“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夹鼻眼镜;
太阳镜;
眼镜;
眼镜(光学);
眼镜玻璃;
眼镜盒;
眼镜架;
眼镜链”上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号8936510,该商标于2021年5月12日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爱亦锐公司经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厦门雅瑞公司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并获得赔偿款等权利,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公证太阳镜;
三、公证太阳镜是否侵犯了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若构成侵权,相关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为2019年3月1日的《商标授权书》原件进行核实,2份《商标授权书》签订的时间前后衔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举示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428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公证实物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称因存在未表明公证员身份、公证形式存疑、没有拍摄购买过程、未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等公证程序问题故不应采信侵权公证书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侵权公证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并且其记载的公证地址、店铺证照、公证购买产生的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均可以指向本案被告。
鉴于被告并未举示相关反证,本院确认公证太阳镜系被告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享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并获得赔偿款等权利,原告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商标前添加字母“TF”即是公证太阳镜使用的标识,公证太阳镜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等方面均较为相似,构成近似,此外公证太阳镜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且“”商标在太阳镜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告销售的公证太阳镜使用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标识与原告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进行比对。
从组成要素来看,前者为字母组合后者为中文文字组合;
从发音来看,前者的“”部分与“暴龙”呈现出音译相关性,但部分的发音相似不足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
综上,本院认为,公证太阳镜使用的“”标识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不构成近似,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并不侵犯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公证实物的合法来源,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调查取证以及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昌区安富街道千益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荣昌区安富街道千益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荣昌区安富街道千益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