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2民初889号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鸿茅镇(原岱海镇)建设街酒源路。
法定代表人:鲍洪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芬,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梁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文明街2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梁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在该期限内提出缓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