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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宝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3193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宝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宝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319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宝琴,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郑宝琴、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郑宝琴立即停止侵权、寻梦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

2.郑宝琴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500元、取证费138元)。

庭审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于2020年6月28日商品下架日停止,红双喜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红双喜公司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三商标)专用权,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红双喜公司发现郑宝琴在寻梦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尚秀体育用品”(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

红双喜公司认为,郑宝琴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其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郑宝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等商品,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7年5月28日,红双喜公司受让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拍”等。

经续展,上述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8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

体育活动用球;

球拍;

球及球拍专用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

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原名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附件显示该商标为“红双喜”文字及圆形的双喜图案。

2020年5月28日,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222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销售名称为“正品红双喜六星乒乓球拍狂飙王乒乓球拍碳素纤维横拍直拍双反胶”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红双喜公司的代理人购买该商品链接项下规格为“狂飙王横拍长柄套餐”的商品一件,支付价款138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乒乓球拍、球拍包各一件、乒乓球一盒及赠品若干。

乒乓球拍贴胶的一面使用了“/”及“/”标识,贴胶的另一面使用“Butterfly”及蝴蝶图案;

球柄有一面使用“/”,球柄末端使用“狂飙王”字样;

球拍侧面贴条使用“红双喜DHS”标识;

乒乓球的包装盒及乒乓球上均使用了“”标识。

红双喜公司主张“狂飙”及“狂飙王”字样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及“红双喜DHS”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

红双喜公司表示上述球拍包装、球拍贴胶、球拍拍柄的设计及图案、乒乓球外包装及乒乓球上的字样均与正品存有区别,另乒乓球拍贴胶一面使用的“Butterfly”及蝴蝶图案系案外公司的品牌,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涉案店铺入驻时提交了郑宝琴的相关信息并上传身份证照片,店铺类型为个人,店铺目前未关闭。

2020年3月17日,涉案店铺与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其中17.4.2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约定,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司法机关可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以手机短信送达法律文书的,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手机号码即视为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

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向涉案店铺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和手机号码分别邮寄和短信发送了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传票等诉讼材料,其中邮寄材料被退回。

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品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6月28日因抽审驳回下架,并于2021年7月15日被禁售。

截至商品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成交数量为426件,销售金额47,105元。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为涉案三商标专用权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红双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21年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诸多差异,在郑宝琴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红双喜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的球拍、球及球拍专用袋、运动用球分别构成相同商品,其外包装及商品本身所使用各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红双喜DHS”与第XXXXXXX号构成相同、与第XXXXXXX号构成近似,“狂飙王”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仅“王”字存在差异,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郑宝琴通过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红双喜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郑宝琴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红双喜”系列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侵权方式等酌情判赔。

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商品费用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其中购买商品费用有公证书记载,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就公证费、律师费红双喜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提供相应公证书,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

郑宝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合理开支3,138元,合计19,13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3元,被告郑宝琴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贞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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