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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薛令斌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民终1234号
案件名称潍坊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薛令斌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坊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薛令斌;潍城区开发区逄记暖气炉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八马路下寨村东首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兰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令斌,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审被告:潍城区开发区逄记暖气炉经销处,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豪德光彩贸易广场E-1栋北街道14号。

经营者:王燕燕,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上诉人潍坊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锐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令斌、原审被告潍城区开发区逄记暖气炉经销处(以下简称逄记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锐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浩锐渲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令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薛令斌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其使用的设计方案属于公开技术和惯常设计。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存在大量采取与涉案专利类似的在先设计,涉案专利所使用的方体设计与圆形、圆体、三角形、三角体等图形或形状一样,都是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不需要设计者付出大量脑力劳动就能轻松获取的外观图形,其设计本身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三、逄记经销处系从浩锐渲公司合法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薛令斌未提交答辩意见。

逄记经销处未陈述意见。

薛令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浩锐渲公司、逄记经销处: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7日,薛令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33031××××.5。

根据专利图片所示:混水阀阀体为长方形的盒体,正前方中下位置是一个圆柱形、周边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上方有一圆柱形、周边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下方有一个调压旋钮,盒体下方有两个进水口,盒体上方中间有一个出水口。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薛令斌依法缴纳了年费。

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9日,浩锐渲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生间用具、管件、阀门及配件等。

2016年7月11日,逄记经销处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销售暖气炉、暖气片。

2019年6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的公证员曲某、公证员助理曹某及薛令斌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的“万通水暖”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钦新现场购买了两个恒温阀,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2166092的《收款收据》(盖有逄记经销处印章)及名片各一张。

随后宋钦新将所购买的恒温阀、《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856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产品为两个恒温阀,包装盒及外观均不同,薛令斌在本案仅主张其中一个标有“勇拓”字样的恒温阀。

被诉侵权产品的阀体为长方体,阀体正面中下方有一圆柱形、周边呈凹凸状的开关手轮,阀体右侧上方有一圆柱形、周边呈凹凸状的调温手轮,阀体下方左右两边各有一个进水口,阀体上方左边有一个出水口。

阀体左上方印有大字“勇拓”和小字“智能防冻”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有“智能方体温控”字样,但无生产标识。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薛令斌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阀体形状及开关手轮、调温手轮、进水口的位置相同,手轮、旋钮均为圆柱形且周边呈凹凸状;

两者的区别在于出水口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调压旋钮。

2019年5月28日,浩锐渲公司向客户“万通水暖”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恒温阀单价35元、数量5个,小三通单价20元、数量5个,总价275元。

2020年11月26日,浩锐渲公司出具证明,称(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856号公证书上公证的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一审庭审中,浩锐渲公司自认其为生产者。

浩锐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包含20份对比设计,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产品包括恒温调节器、恒温混水阀、太阳能恒温龙头等,将检索报告中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较,均存在明显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薛令斌系专利号ZL20133031××××.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薛令斌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浩锐渲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混水阀,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的阀体形状以及结构布局相似,虽然二者出水口的位置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调压旋钮,但该差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故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薛令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犯薛令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本案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一、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盒体上并无生产者的标识,但是浩锐渲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证明及其一审当庭自认可以认定其存在生产、销售行为。

虽然薛令斌主张逄记经销处亦为生产者,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逄记经销处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混水阀的生产。

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逄记经销处购得,故应认定其为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浩锐渲公司、逄记经销处未经薛令斌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薛令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浩锐渲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行为,逄记经销处应当停止销售行为,同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薛令斌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浩锐渲公司、逄记经销处的侵权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薛令斌专利权的类型、浩锐渲公司、逄记经销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薛令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且浩锐渲公司生产、销售的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近似的侵权产品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02民初1695、1699、179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浩锐渲公司赔偿薛令斌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虽然浩锐渲公司认可逄记经销处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并认为逄记经销处系从浩锐渲公司处合法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逄记经销处具有主观过错。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标识;

其次,逄记经销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得。

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逄记经销处赔偿薛令斌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浩锐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薛令斌专利号ZL20133031××××.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逄记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薛令斌专利号ZL20133031××××.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浩锐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令斌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四、逄记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令斌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五、驳回薛令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薛令斌负担550元,浩锐渲公司负担500元,逄记经销处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令斌一审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稳定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浩锐渲公司主张薛令斌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逄记经销处并未提起上诉,证明其已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浩锐渲公司关于逄记经销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浩锐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正面及右侧旋钮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出水口位于左侧,专利产品位于中间,被诉侵权产品后面设有悬挂装置,而专利产品没有,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混水阀,系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及结构布局上基本一致,均采用方形扁状壳体,壳体前表面平直,壳体正面偏下均设有开关手轮,右侧上部设有调温手轮,壳体上下侧面均设有出水接口和进水接口,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出水口位置略有不同,在旋钮形状、后部悬挂设计等方面存在部分差异,但上述差异均属于细节差异,且后部悬挂设计亦属于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上述细节差异对于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浩锐渲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薛令斌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浩锐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潍坊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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